9812江苏某某金窗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9812号
原告:江苏***金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长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55898971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468778248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金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江苏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青华公司)应给付原告的670440元及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青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扬中市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0)扬商初字第205号、(2010)镇商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华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70440元等。上述判决生效后,青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青华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待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重新申请强制执行。青华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股东为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公司,其中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资1125万元。
2006年3月8日,青华公司与江苏六合经济开发管委会(后更名为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六合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青华公司全额垫资为六合管委会建设9.3万平米工业化标准厂房,并约定了结算方式。青华公司除全额垫资建设厂房外,还应另向六合管委会支付500万元土地价款。2006年6月26日,青华公司向南京六合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支付了土地款500万元。2007年6月6日,青华公司与丹阳市水利工程处(后更名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华公司将南京六合新港湾3号、4号、8号、12号标准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分别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2008年3月21日,青华公司和六合管委会合作终止,双方因结算工程价款和退还土地款事宜发生一系列诉讼和磋商。2009年3月6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由六合管委会、南京六合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前退还青华公司土地款500万元。对于该笔土地款的返还路径,2008年9月17日六合管委会致函青华公司,称被告提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别退还中外双方,要求青华公司妥善处理。2008年10月13日,青华公司回复称,股东双方经协商就六合管委会归还资金一事,已达成一致意见。
2009年11月16日,江苏克瑞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咨询报告,审定青华公司建设的3号、4号、8号、12号标准厂房的造价为35576801.26元。2009年12月28日,青华公司发函确认审定金额,并要求六合管委会分期支付工程款。2010年1月18日,青华公司收到六合管委会工程款15576801.26元,2010年2月6日,青华公司收到六合管委会工程款1000万元,2010年5月11日,青华公司收到六合管委会工程款1000万元。2010年5月6日,南京六合地方税务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为六合管委会,收款方为被告华德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南京六合新港湾标准厂房,金额为35576801.26元。(2012)**终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查明标准厂房的结算在管委会和被告华德公司之间进行,相关结算的往来函件是在管委会和青华公司之间,调解笔录中六合管委会的代理人表明结算的款项全部汇入被告华德公司。另有证据表明,青华公司在2006年5月12日向被告华德公司转入419.768812万元,2009年4月29日,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355万元,2009年5月5日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支付300万元。原告认为青华公司根据与六合管委会签订的协议,全额垫资建设标准化工业厂房,但被告利用作为青华公司股东的便利条件,不仅将注册资本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转入被告公司,还将青华公司支付的土地款、垫资产生的工程款全部转入被告公司,导致青华公司丧失债务偿还能力。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青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系青华公司的股东。
2、(2010)镇商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182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青华公司欠原告670440元未能支付。
3、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青华公司全额垫资为六合管委会建设9.3万平米房地产工业化标准厂房,约定了结算方式。另外青华公司还需向六合管委会支付500万元土地价款。
4、银行汇票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2006年6月26日,青华公司向南京六合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支付了土地款500万元。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07年6月6日,青华公司将南京市六合区新港湾工业园标准厂房3#、4#、8#、12#发包给被告,***分别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6、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通知、回复及终止合作协议提议各1份。证明青华公司与六合管委会合作终止。
7、(2010)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六合管委会和六合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应于2009年3月31日前退还青华公司土地款500万元。
8、致函及回复各1份。证明属于青华公司资产的土地款500万元已按出资比例退还至被告公司。
9、标准厂房及附属工程结算的咨询报告1份。证明标准厂房计35860平米,审定造价为35576801.26元。
10、函件3份。证明青华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六合管委会的35576801.26元。
11、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完税凭证各1份。证明工程款付款方为六合管委会,收款方为被告公司,工程项目为南京六合新港湾标准厂房,金额为35576801.26元,税额为2241338.48元,纳税主体为被告。
12、财务会计分录处理说明1份。证明工程款由青华公司结算,后将全部款项背书支付给被告。
13、(2011)**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2)**终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结算的款项已全部汇入被告公司。
14、转账凭证3份。证明青华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向被告转入419.768812万元,2007年4月29日,以支付工程款名义支付被告355万元,2009年5月5日以预付工程款名义支付被告300万元。
15、(2014)***字第2号、(2014)镇执复字第00019号裁定书。证明2019年5月5日,青华公司以预付工程款名义支付被告300万元。
16、(2012)**终字第0067号调解笔录。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汇入被告账户。
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青华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由丹阳市大海机电器材厂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组建。2006年9月8日丹阳市大海机电器材厂将其拥有的45%股权转让给了丹阳市水利工程处(后更名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中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资1125万元,2006年6月20日出资170万元,2007年2月1日出资600万元,2007年4月28日出资355万元。
2006年8月28日,原告和青华公司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承揽合同,为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制作铝合金门窗,合同总价款为3352200元。后经扬中市人民法院及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终止履行合同,青华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670440元。因青华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系青华公司的股东,2009年5月4日***有限责任公司向青华公司缴纳了第三期出资额2975652.55元,同年5月5日青华公司向被告支付300万元,系抽逃出资,要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经扬中市人民法院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认定上述行为系正常交易往来,而非抽逃资金。后该执行案件经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06年3月8日,六合管委会和青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由青华公司为六合管委会建设工业标准化厂房10万平方米。2006年6月26日,青华公司向南京六合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缴纳土地款500万元。2007年6月6日,青华公司和丹阳市水利工程处(被告的曾用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青华公司将南京六合区新港湾工业园标准厂房3#、4#、8#、12#发包给被告建设,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工程价款为2773.62万元。2006年5月12日,青华公司向丹阳市水利工程处转账4197688.12元。2007年4月29日,青华公司向丹阳市水利工程处南京六合区新港湾工业园工程项目经理部汇款355万元,用途为工程款。2009年5月5日,青华公司向被告汇款300万元,用途为预付工程款。
再查明,2008年3月21日,六合管委会向青华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通知,通知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青华公司2008年5月6日对此通知作出回复。2009年3月9日,青华公司和六合管委会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调解,对终止合作协议后,青华公司缴纳的土地款500万元由六合管委会返还给青华公司。2009年12月28日,青华公司确认南京六合区新港湾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总造价为35576801.26元。六合管委会于2010年1月19日支付给青华公司15576801.26元(承兑汇票),2010年2月6日支付1000万元(承兑汇票),2010年5月11日支付1000万元(承兑汇票)。2010年1月19日,青华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350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为青华公司的股东,但双方的经营范围不一致,青华公司和六合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后,将合作协议中的南京六合区新港湾工业园标准厂房3#、4#、8#、12#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建设,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利用股东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庭审中所举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金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