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183执284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禾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窗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禾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禾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49780.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2018年8月30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执监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6)苏118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18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传票等执行材料。
二、2018年10月22日、2019年3月1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人民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工商、证券、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42.84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0月22日、2019年3月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公积金、不动产、购物地址、地税、户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19年1月17日,本院执行人员至杭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2019年1月18日,本院执行人员至桐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2019年3月15日,本院执行人员至扬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2019年4月2日,本院执行人员至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
四、2019年1月17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服刑的浙江省乔司监狱调查,与***做谈话笔录一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4月4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调查,未寻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案履行情况: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42.84元,发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履行剩余给付义务。
六、2019年4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2019年4月4日,本院向申请人江苏***金窗业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总表、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终本通知书、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到的财产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18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许社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戴华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