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12民初8999号
原告:南通威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MA1WEL9843,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通发创业园2栋。
法定代表人,苏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锋,如东县兵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宇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564399037P,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京疆路72号呈信.朗悦盛境小区(一期)3-3栋1层3-3。
法定代表人:王虎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通威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宇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82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500元、律师费1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将一套光伏板功率20KW的太阳能发电系统以136550元出售给被告,并负责送货、安装,被告另需支付20000元安装费。原告在收到被告50%货款后,己实际发货、安装,被告也已经进行使用。被告分别于7月23日、26日在工程完工验收确认书及工程完工交接书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验收交接后3天内另行支付剩余50%的货款68275元及安装服务费2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于2021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第六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依其解释,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将争议递交合同签发地法院诉讼解决。”由于合同中并未载明合同签发地点,而该合同系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签订,即原告在合同中盖章后发给被告方,再由被告方加盖公章后回传给原告,因此,被告所在地应视为合同签订地,本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 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