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24民初1326号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原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原告:**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564399037P。
法定代表人:**4。
委托代理人:**,系***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1、**2、**3诉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4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宁03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原告**1、**2、**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共计99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0月18日,原告**1领两个儿子原告**2、**3到被告**分包的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农网改造(换杆、换线)工程处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和原告**1对三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三原告工资共计99182元。被告**对结算后的工资未予支付,但给三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欠原告的上述工资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承诺其承担担保责任并监督被告**及时、足额向三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三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其应承担向三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新建***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理由与客观不符。1.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以及被告**均没有合同关系;2.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新疆华鼎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超额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不存在违法分包和欠付劳务费的情形;3.***公司并没有成立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更没有刻制该项目部印章,对被告**所欠的劳务费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保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庭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18日被告**本人向三原告出具签名并捺印欠条1张,并盖有“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印章,证明被告**拖欠三原告劳务工资99182元,并由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直接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我公司与**以及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我公司没有成立过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欠条上所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我公司并不知情,该印章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对**欠原告的劳务费提供过任何形式的保证或担保,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3)项目部本身作为临时的管理机构,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依法不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保证。在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当中记载:我***和田项目部作担保、做监督,最后也是由项目部加盖的印章,所以即便该项目部印章属实,也仅仅是由项目部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由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更何况项目部作为临时管理机构,对外进行担保,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不能仅以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要求***公司承担保证或者是共同付款的责任。被告**缺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所载明的被告**拖欠三原告工资的内容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中证人**、**的证言及证人**在本案庭审时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被告**拖欠三原告工资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出具的担保内容,被告新疆***公司对“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新疆***公司均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该部分内容不做认证;
2.原告向本院提交和田供电公司安全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1在施工前由被告新疆***公司为其办理了施工安全合格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发证单位并不是我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我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的证明目的。被告**缺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向本院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打印件1份,能够证明:(1)其中两个证人**、**能够证明***是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项目部的经理并且持有项目部印章;(2)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听证会中承认***曾经是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当中的证人证言并没有最终被**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若需被采信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公司成立了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并***公司持有该项目部印章的事实。被告**缺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项目部后期的经理,并持有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印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新疆***公司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够客观真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1)证人**对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以及实际施工人法律关系不清楚,在刚才的发问过程中,证人回答工程的发包方是***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2)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方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的另一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明确表示***系供电局派来监工的,证人**的证言与其不一致,恳请法庭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打印件,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之外的内容不作认证;
5.被告新疆***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疆和田市人民法院(2019)新320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1)2015年10月8日***公司与新疆华鼎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国网新疆和田供电公司和田市低电压工程分包给华鼎劳务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是挂靠在华鼎公司的包工头,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称***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公司已将上述工程全部工程款向华鼎劳务公司支付完毕,且超付204509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处理的是***公司与新疆华鼎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天基公司向华鼎公司、**多付工程款与被告**拖欠三原告劳务费,被告天基公司担保并承诺支付拖欠三原告的劳务费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天基公司基于担保、承诺付款而应当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2)被告新疆***公司不是直接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华鼎公司,而是**挂靠华鼎公司,承包了天基公司项目,这有该判决认定***公司分别给华鼎公司与**个人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缺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6.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1)***并非被告新疆***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被告新疆***公司并没有设立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更没有刻制该项目部印章,原告所提供欠条上印章与被告新疆***无关,被告新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人出示证言有明确的规定,除应当加盖法人、单位的印章外,还要有书写的人签名、**,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且证明的事项应当是与本单位没有利害关系的事实,而被告新疆***公司出示的情况说明其实就是自己的陈述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缺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只是被告新疆***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法律所规定的证据中“证明材料”在形式要件及实质内涵上显然不同,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中第1项***是否为被告新疆***公司员工和项目负责人、第2项“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问题、第3项被告**与被告新疆***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等内容不作认证,对第4项被告新疆***公司向新疆华鼎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超付204509元的事实由被告新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疆和田市人民法院(2019)新320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雇用原告**1、**2、**3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进行劳务工作,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欠三原告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0月18日劳务费共计99182元,被告**并向三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前向三原告付清劳务费。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引起三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与三原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向三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就劳务费的数额及支付期限做出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1.三原告与被告新疆***公司就三原告进行劳务工作的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是否为被告新疆***公司所属的工程项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无法进行认定。三原告就被告**与被告新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与被告新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做出认定;2.关于“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问题,三原告与被告新疆***公司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本院也无法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做出认定。退一步讲,若“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存在,也是作为被告新疆***公司的职能部门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地区施工项目部”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缺席的诉讼风险。
综上,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99182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2、**3支付劳务费99182元;
二、驳回原告**1、**2、**3要求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白 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文 哲
书记员 马 飞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