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民申16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河北路430号上海大厦1栋A2405室。
法定代表人:**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2.由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支付工程款5,893,317.68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在承担利息至工程款给付完结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现***有新的证据,结合本案全部证据,足以证明***与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的事实以及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结算清单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原审中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成立。天基电力工程公司奎屯项目部经理任免任命书是电子版,是行之有效的,且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其他管理人员在奎屯项目部对110千伏变电站标准化整治工程实行管理工作;2.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但在向国网奎屯供电公司申报竣工材料时有项目部管理人签字就是***,验收资料签字有***、***、***,都能证明项目部已经实施工程管理的权利和义务;3.新疆***劳务有限公司是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应付劳动监察而签订的劳务转包合同关系,并要求部分工人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实际***劳务公司不参与工程管理。二、原审庭审时***向合议庭书面申请追加新疆国网奎屯供电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没有依照程序审查。属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相对方系新疆天基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劳务有限公司,且无充分证据证实***为实际施工人。故在本案中,其再审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 新 山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阿 丽 拉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努 巴 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