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街道英阿瓦提路13号辉煌大酒店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嘉和园15号楼2**10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长安社区幸福路65号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公馆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金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库车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璐
书 记 员 葛 子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