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街道英阿瓦提路13号辉煌大酒店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之妻),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现下落不明。 原审第三人:库车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瑞嘉华府小区3号楼1层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匡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库车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查,充分询问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金新公司在原审中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振兴公司与**于2020年11月25日也已进行结算,在振兴公司起诉金新公司、**的案件中,振兴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劳务结算书证明剩余2,760,500元工程款未支付,判决对该金额也已认定,**在该案判决后也并未对该金额提起上诉,而在该案中质保金未判决的原因仅是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该案判决生效后,基于**挂靠在金新公司施工的事实,金新公司多次要求**履行***公司的付款义务,但**消极对待该债务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振兴公司向库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5%保修金已到期的基础事实,出于达到案结事了、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为避免二次诉讼扩大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在执行中,金新公司经与库车振兴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5%的质保金即188,025元一并支付给振兴公司。一审以未经**同意为由作出金新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无权处理的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支付索款费用的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金新公司与**的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费用应由**自理。若非**的违约行为,金新公司也不会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产生巨大损失,故**因未按约履行与金新公司的协议导致金新公司在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须向**进行追偿,从而产生追偿费用即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应由**负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另,金新公司明确要求**承担(2021)新29民终1966号上诉费27,938.24元,但在一审法院的认定中未进行任何表述。3.第三人通力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12,207,635.37元属于**的经营收益,**使用上述工程款购买位于库车县XXXXXX的房产,并与其妻***共有,故**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应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金新公司一审诉求的债务产生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正是因**承建通力公司开发的库车通力上海城小区项目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1.针对质保金188,025元,**愿意在本案中予以支付,金新公司向案外人振兴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不是基于其与**之间的挂靠关系,而是基于其与振兴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挂靠关系。由于与库车通力上海城小区项目工程施工有关的权利义务由**承担,则已经支付的质保金,**愿意承担;2.有关上诉费27,938.24元、三次律师费155,500元,交通费、餐费、住宿费,**不应当承担。金新公司基于振兴公司主张权利而产生金钱给付义务以及本身发生的费用均是基于有效合同,作为合同履约主体而负担的费用并非损失,金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及时履行;3.一审判决对保全期间的利息及执行费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金新公司主张**负担因账户冻结产生的利息115,968.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账户冻结并未减少上述款项在银行的利息收益,金新公司不存在利息损失;另关于执行费的承担分配,金新公司自身系生效判决认定的支付义务主体,振兴公司申请执行不能归于**的过错,一审判决由**与金新公司平均负担公平合理;4.本案中**的配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系基于双方共同行为或举债用于共同日常生活,与共同财产无关,不能以夫妻双方拥有的共同财产推定对外债务系共同债务。 ***、通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金新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880,000元;2.判令**、***赔偿金新公司损失229,626.94元[含上诉费27,938.24元、一审律师费37,000元、二审律师费18,500元、执行费30,220元、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资金冻结的利息损失115,968.7元(3,512,600元×3.85%÷365日×313日)];3.判令**、***支付金新公司索款费用102,000元(含律师费1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2000元);4.判令**、***支付金新公司保全保险费3211.63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与金新公司签订《关于通力上海城建筑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及《关于上海城小区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通过挂靠金新公司承建库车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库车通力上海城小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为此**需向金新公司支付管理费1,580,000元;**负责实施项目建安工程,所有费用及收入自理;金新公司配合**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并进行签字、**等手续;**向通力公司结算并收取上海城小区项目所有工程款,收款方式为先由通力公司将工程款转入金新公司指定账户,到款当日再由金新公司转入**指定的账户。2019年11月14日,**以金新公司名义同通力公司签订二份《库车上海城商住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库车上海城建设项目(一期)1#至11#住宅楼幢及1#、2#商业楼幢和幼儿园由金新公司承包,合同落款承包方处均系**签字。2019年12月13日,**在承建库车通力上海城小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期间,以金新公司名义与振兴公司签订一份《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振兴公司为工程项目制作、安装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塑钢窗,窗框安装完毕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40%,玻璃安装完毕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预留工程款的5%做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余款;若其中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有**的签名及金新公司的公章。振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因金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故于2021年4月22日将二者诉至一审法院,并在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5月11日申请对金新公司、**银行账户内的3,512,600元资金予以冻结,振兴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566.38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2021)新292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新公司、*****公司支付门窗款2,572,475元、违约金60,238.21元[2572,475元×3.85%×(1+50%)÷365天×148天(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并支付自2021年4月23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同时需承担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566.38元、案件受理费13,155元。金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期间交纳上诉费27,938.24元。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新29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金新公司、**均未按照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振兴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3月29日,金新公司与振兴公司对执行款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金新公司***公司支付门窗款2,572,475元、质保金188,0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566.38元、案件受理费13,155元;按照判决截止2022年3月25日金新公司应付振兴公司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为197,402.21元[2,572,475元×3.85%×(1+50%)÷365天×485天(2020年11月25日至2022年3月25日)],经双方协商金新公司支付振兴公司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为96,778.62元,振兴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以上共计人民币2,880,000元;案件执行费由金新公司负担,金新公司与振兴公司至此再无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7日从金新公司账户扣划2,910,220元(含执行费30,220元)。金新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22)新2923财保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XXXXXXXX宾馆大厅、2层宾馆XXX室、3层宾馆XXX室[房产证号:新(2019)库车县不动产权第XX**]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金新公司为此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211.63元。另查明,**与通力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于2022年2月8日作出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初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与金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判令通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及通力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再查明,**与***于201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名下共同共有9套房产,均系库车市XXXX房屋,房房产证号为新(2019)库车县不动产权第XX**房产状态均为抵押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金新公司系因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挂靠人追偿,故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挂靠方对在挂靠期间施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法律责任,被挂靠公司承担责任后向挂靠方主张偿还因负连带责任而垫付的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金新公司与振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垫付的利息损失及质保金能否追偿;二是金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上诉费、执行费、资金冻结期间利息损失、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及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能否追偿;三是金新公司主张的债务是否系**、***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根据金新公司与振兴公司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该协议中所述利息损失包括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由金新公司、**共同承担的违约损失及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未参与金新公司与振兴公司就上述部分的和解协商过程,但该部分协议内容未超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连带责任范围,且协商结果未损害**的利益,故金新公司垫付的96,778.62元可以向**进行追偿。金新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由**享有、承担,金新公司在法院生效判决对该部分未进行处理的情形下,未经**同意无权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进行结算处理,故其自行垫付的质保金亦无权向**追偿,此部分可待**与振兴公司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后另行解决。关于焦点二,金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金新公司所述资金冻结期间仅限制了账户资金流动,未影响账户资金法定孳息收益,其主张资金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另,金新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及上诉费均不属于其作为被挂靠方所负连带责任范围,金新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中亦未对该部分费用负担进行约定,金新公司在未提供追偿依据的情形下要求**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金新公司承担的执行费系因金新公司和**均未按照法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所产生,因双方均负有责任,故执行费应由双方平均承担,金新公司可以向**追偿50%的执行费。金新公司为向**行使追偿权,在本案产生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其要求**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金新公司在本案追偿的债务来源于**履行《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期间产生的债务,金新公司举证情况无法证实合同所涉窗户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亦或该债务系基于二者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在无法证实追偿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金新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金新公司认为**、***用案涉工程款购买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既未举证证明二人购买的房屋款项来源于案涉工程款,也未提供夫妻之间因财产共有即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金新公司追偿因负连带责任而垫付的款项、50%的执行费以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质保金及其他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项2,691,975元、执行费15,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211.63元,四项共计2,715,296.63元;二、驳回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从(2021)新29民初6号案卷档案中调取的2019年10月26日**向通力公司借款8,000,000元出具的借条、2019年10月28日通力公司匡姄通过浦发银行给**转款8,000,000元的转款凭证、2021年4月2日**与通力公司的对账清单等3份书证。拟证明,通力公司向**转账的8,000,000元系库车通力上海城小区项目的工程款。在2019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向通力公司借款8,000,000元,2019年10月28日通力公司匡姄通过浦发银行转账给**8,000,000元,该费用在双方对账时包含在库车通力上海城小区项目总工程价款中,因此,该8,000,000元系通力公司支付给**的库车通力上海城小区项目工程款。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8,000,000元最初系通力公司匡姄转账给**,用于购买通力公司开发的酒店,借条的出具系支出8,000,000元款项时通力公司要求**配合必须履行的财务流程,该8,000,000元款项在**和通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对账才将8,000,000元款项的性质进行转换并记入**已收工程款金额中,即购房时8,000,000元并非来源于**的工程款,是诉讼中才进行的款项性质变更认定。 证据二,**于2019年10月28日收到该款项后将8,000,000元转账给库车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款凭证、2015年12月10日由民政部门出具的**与***的结婚登记证书、2022年4月20日库车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三份书证。拟证明**于2019年10年28日收到8,000,000元工程款后就将其转账给库车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库车县XXXXXX房产,并登记在**与***夫妻双方名下,据此,**所得的库车通力上海城小区项目工程款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案涉债务系**承建通力公司开发的上海城项目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与**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依据房屋购买的资金来源无法认定购买房屋时对外举债产生的债务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系在**对上海城工程项目施工时产生,与本案中金新公司基于上海城工程施工项目产生的费用向**追偿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金新公司据以证明***作为**的配偶应对案涉追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挂靠单位金新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作为挂靠人的**行使追偿权,**对金新公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向其进行追偿无异议,认可其应向金新公司偿还的费用为垫付款项2,691,975元、执行费15,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211.63元,并且在二审时,**对执行时金新公司***公司履行的5%的质保金188,025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向金新公司支付。但**对金新公司要求其承担因上诉费、律师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执行费及保全期间冻结款项的利息等费用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债务并非夫妻共同经营所得,配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金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追偿款项范围应如何认定;2.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焦点一,关于金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追偿款项范围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本院将结合金新公司、**与振兴公司之间定作合同纠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以及**与金新公司在挂靠法律关系中对责任负担的约定,对本案中金新公司追偿权的范围加以分析认定。首先,振兴公司与金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金新公司作为库车上海城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因该工程建设之需,与振兴公司签订了《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且在合同的尾部甲方处加***。金新公司在该案中自认是“应**要求,为冲抵建设工程款税金,公司才加盖”,由此可见,金新公司对签订《安装合同》及加***是明知的,并予以追认,金新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毋庸置疑。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遂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振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合同完成了制作安装义务,且振兴公司亦向金新公司开具了窗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新公司已予收取了发票予以冲抵缴纳的工程税金,并以其公司名义***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款项,对于剩余未付款项,金新公司应当承担窗户定作款的给付责任。基于此,振兴公司依据金新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将金新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金新公司因此负担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系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纠纷的必要支出,无法因其与**之间关于挂靠法律关系责任负担的内部约定而当然免除。其次,**挂靠金新公司承建通力公司开发的“库车通力上海城小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并与金新公司签订了《关于通力上海城建筑安装工程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负责实施项目建安工程,所有费用及收入自理。但双方未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的负担予以约定。据此,一审法院以金新公司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驳回其要求**负担因振兴公司诉讼产生的上诉费、律师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焦点二,关于金新公司追偿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金新公司在本案追偿的债务来源于**承建“库车通力上海城小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履行《断桥隔热铝合金窗、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从未作出同意共同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案涉债务的产生系基于承建工程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金新公司应对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金新公司未能对***与**共同承建案涉工程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要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金新公司要求支付保证金188,025元的上诉请求当庭予以认可,金新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项2,691,975元、保证金188,025元、行费15,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211.63元,五项共计2,900,332.63元; 三、驳回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32,558.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45元,由新疆金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50.66元,由**负担30,75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静 审 判 员 黄  永  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睿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