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1民初2433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英,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大街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106153275C。
法定代表人:孙辉光,总经理。
住所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英、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经王坡乡冷泉村委会同意,原告转包了冷泉村村民李某1所承包的本村村北北坡一片荒坡,承包期至2012年。转包后,原告又经冷泉村委会同意并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包括转包的李某1在内的村北北坡的其他荒坡,承包期至2038年。2019年6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承包的荒坡内施工,破坏地貌,原告多次阻止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施工,恢复原貌,赔偿损失8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称,“原来我村北坡有一片荒坡,2010年我到马冢矿上,没有时间经营,我原来拿着***5000块钱,我就给了明怀经营。具体时间记不清,但是2010年我到马冢能记住”。记不清承包荒坡是什么时间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对合同的四至、面积,李某1称:“也能说清,也说不清。东边可能是水壕、下至也说不清了、上至坡顶,西至可能是水壕,具体面积说不清”。关于自己承包经营荒坡时间,李某1又称:“2005年或者2006年包的坡,2010年去马冢矿上的时候不包了”。关于转给原告荒坡的最初时间、地点,李某1称:“大概是2009年,村长家门那,支书也在”。对原告承包冷泉村荒坡的四至、款额及承包具体细节,李某1称:“不知道”。李某1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打印的,不知道打印地点”。
二、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称:“村里公开对外承包,在大喇叭上广播,是开发、绿化荒山,开发四六分成,村里四,个人六。李某1去马冢开矿,不能承包了,找的关系给***。李某1是2004年承包村里的荒坡。当时在荒坡划片承包,四至不到现场说不清。对李某1承包荒坡的面积说不清”。李某2又称:“李某1在马冢上班,不开发了,找了原告,去村委会说的,和李某1一块,扩大了一下年号。原告承包冷泉村荒坡,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会议,就是在喇叭上说的。和原告签订合同不是2008年就是2009年,在村下泵房中的水碾上。事先打印好的合同,谁收的承包费、有无开票记不清了”。
三、证人李某3出庭作证称:“签合同的时候有李某1、***、李某2和我,时间大概是2008年后秋,地点是在选矿厂的棚子里,屋里桌子上签的合同,李某1在场,合同是手写的,村主任当场起草的,承包费交给谁、有无收条记不清”。证人李某3对原告承包荒坡的四至说不清,大概有七、八十亩。对李某1转包给原告的面积、四至说不清。
四、证人焦某出庭作证称,原告让我去看着钩机把路修修,具体记不清修路的时间、地点,大概是2009年天气热了。记不清从什么时间修到什么时间,也不知道开钩机的姓名、住址。
五、原告提供的一盘录像光盘和五张照片。该录像光盘是2019年7月10日左右拍摄的,照片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录像光盘截图下来的。
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承揽了由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包的位于平山县的平山县“三期两线”范围内责任主体灭失矿山复绿工程施工第二标段二次工程。所以被告在该区域施工是在履行与政府机关依法签署的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土地,属于责任主体灭失的矿山,所以被告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2、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指使有关人员到施工现场强行
阻止被告的正常施工,并造成了被告工程的无限期停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在原告阻止我方施工期间,以及辖区派出所出警处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目的是为了通过非法干涉和阻挠被告正常施工获取不正当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将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
被告为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
二、中共平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平纪(2009)56、57号处分决定。决定载明:2008年2月至11月,李某3在受处分期间与村主任李某2又擅自以荒山开发的名义,将本村山场承包给本村及外村村民,让承包者开山选矿,然后栽植树木。2008年共向外承包山场33处,130亩左右。由于承包者开山选矿致使山体植被遭到破坏,且至今没有栽植任何树木。2009年12月11日中共平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李某3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给予李某2开除党籍处分。
三、盖有冷泉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明芳、杨金贵任职期间未向外发包荒山,前任班子也未移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平山县王坡乡桃林村村民。2019年5月13日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河北大农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联合给被告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发出了《平山县“三区两线”范围内责任主体灭失矿山复绿工程施工第二标段二次中标通知书》,编号为HBDN-2019008。通知书载明:“经过开标、评标、定标,现确定你单位为本标段中标人。”2019年5月28日平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平山县500m铁矿项目区;工程内容:详见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表;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0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4380540.2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6月24日左右,原告以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予以干涉,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7月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共平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平纪(2009)56、57号处分决定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冷泉村西北的平山县“三期两线”范围内责任主体灭失矿山复绿工程施工第二标段二次工程施工过程中侵犯其承包经营权,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8000元。第一、原告***不能提供书面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凭证及冷泉村委会发包荒坡的会议记录;第二、冷泉村委会将荒坡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原告,未召开本村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第三、原告及证人均不能说清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证人也说不清原告承包冷泉村荒坡的四至及李某1转给原告荒坡的四至、面积;第四、证人李某3证明,冷泉村委会与原告是在选矿厂的棚子里,屋里桌子上签订的合同,李某1在场,合同是手写的,村主任当场起草的,而证人李某2证明,在村下泵房中的水碾上签订的合同,是事先打印好的合同,证言相互矛盾。再者,二位证人因在2008年2月至11月擅自以荒山开发的名义,将本村山场承包给本村及外村村民,让承包者开山选矿,致使山体植被遭到破坏,于2009年12月11日受到党纪处分。其证言可信度较低;第五、原告提供的证人焦某的证言、视频光盘及截图照片也不能证明所显示的道路为自己所修,施工现场为自己承包的荒坡范围;第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损失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霍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