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1825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人。 被告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1MA71TL8151;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支旗村。 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106153275C;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住址:***市桥西区古宏大街23号。 委托代理人石峰,男,汉族,。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蔡彬,任公司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大街114号。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9770.6元(误工费:154元×474天=72996元;护理费:154元×51天=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1天=3060元;营养费:40元×51天=2040元;伤残赔偿金:33821.8元每年×20年×10%=67643.6元;后续治疗费:18098元;交通费:2067元;住宿费: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被告**对原告称在武都区外纳镇有一工程需要工人,想要原告去该工地干活,原告表示同意。2020年5月9日,被告**的员工***开车载原告到达施工地。原告到工地经打听后了解到,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速一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的路基隧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包,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又将深挖路堑、框格梁及抗滑桩挡士板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包工头参与到该工程中。原告到工地后第二天,在被告**的安排下从事雇佣工作。2020年5月12日10时许,原告在进行抬地泵管作业时,不慎造成腰部受伤严重。受伤后,原告由其工友***送至武都区透防乡卫生院就医,进行简单医治后,由被告***开车载原告回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构成L1锥体压缩性骨折,于2020年5月18日实施L1锥体切开复位内固手术。经过康复治疗后,于2020年7月2日出院,至今卧床在家。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及手术费。之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四被告互相推卸责任,且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为此协商未果。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及被告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上述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叫原告来在工地干活,抬管子时原告腰部扭伤。原告住院时我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医生诊断原告本来就有严重的骨质疏松、缺钙,所以才受伤这么严重。当时我叫的人到工地,河北地矿的也没说买保险等,出事了就说不管。现在需要赔偿这么多,我拿不出来。 被告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我承包部分劳务后,因叫不到人不打算干了,后面我就把**叫来,**叫的人就开始干了。来干活一天就出事情了。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招工我们不参与,我们只是和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们也没有违法分包,所以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预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成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预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伤情构成L1锥体压缩性骨折,共计住院51天的事实;三、聊天记录9张,预证明原告及被告**、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及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后,与被告**、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事实;四、《***定意见书》一份,预证明经武都区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98元;五、车票34张,住宿费票据2张,预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后,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支出车费及住宿费共计2279元的事实;六、证据鉴定发票一张,预证明因鉴定原告支出28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受伤有自身的原因,我们不能全额赔偿。此外,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身份证和住院病例及聊天记录没有意见,鉴定书意见和被告**一样,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意见。 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辩论,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支出交通费应为2052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速第一标段建造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告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让被告**招收农民工,2020年5月被告**招收原告到***速第一标段工地进行务工。同年5月12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扭伤腰部,受伤后被送至武都区透防乡卫生院就医,后至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院对原告实施了L1椎体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医嘱为继续平卧位休息,双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1月复查,不适随诊。被告**支付了医疗费,除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2600元。 原告诉中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定,经本院委托,甘肃**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金司法(2021)临鉴字第162号***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外力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8098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2052元,住宿费212元。陇南市武都区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天为40元,甘肃省2021年农、林、牧年人均工资为597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82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五九高速第一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为该工地所有务工人员的用人单位,即使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然为用人单位。被告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处分包部分劳务并招收原告务工,被告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亦为用人单位。被告**为该工地招收农民工,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并不存在违法。综上所述,原告在务工时所受损伤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具体损失为:1.误工费59796元/年÷365×51天=8355元;2.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83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51天=2040元;4.伤残赔偿金为33821.8元/年×20×10%=67643.6元;5.营养费为20元/天×51天=1020元;6.后续治疗费18098元;7.交通费2052元;8.住宿费212元;9.伤残鉴定费2800元。原告诉讼请求等于或低于上述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即原告损失的总额为:误工费8355元+护理费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67643.6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8098元+交通费2052元+住宿费212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110074.6元。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主体及责任的划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雇佣,***给其费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在为***提供劳务中死亡,***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的过错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负有保障自身安全的一般注意义务,在窗户打胶劳务中摔下来自身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作为怡园中学校舍维修施工项目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无门窗安装资质及高处作业资质的个体工商户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又分包给无门窗安装资质及高处作业资质的个人***,且均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故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和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主体及责任的划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雇佣,***给其费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在为***提供劳务中死亡,***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的过错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负有保障自身安全的一般注意义务,在窗户打胶劳务中摔下来自身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作为怡园中学校舍维修施工项目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无门窗安装资质及高处作业资质的个体工商户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又分包给无门窗安装资质及高处作业资质的个人***,且均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故乳山市恒安建筑公司和乳山市精诚房屋修缮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周端在将被告诚垒建筑公司需要的货物送到工地后,按照被告诚垒建筑公司员工**的要求卸货,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可能预知风险的发生,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100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01元(还需补交2201元),由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成县鑫宇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潘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