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执异86号
申请人:眭剑雄,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攒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758号1幢A129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湖西路524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海攒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攒乾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8)沪0116民初8215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强制执行一案(2022)沪0116执恢183号,申请人眭剑雄主张,申请人已经合法受让案涉债权,请求变更为前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3年3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该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眭剑雄诉称,申请执行人攒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8)沪0116民初821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两次立案执行均未执行到位。2022年11月18日,申请人与攒乾公司就案涉债权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将案涉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寄书面通知和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变更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
申请执行人攒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认可申请人眭剑雄的主张,确认眭剑雄自2022年11月18日取得(2018)沪0116民初82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春业公司的全部债权。
本院查明,2018年11月28日,本院就原告攒乾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8)沪0116民初8215号一案,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攒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310,665元;
二、被告苏州市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攒乾商贸有限公司以3,310,6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上海攒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23,307元。
春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并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13日,本院就申请执行人攒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一案,作出(2019)沪0116执14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7月26日,本院就申请执行人攒乾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一案,作出(2022)沪0116执恢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2022年11月18日,申请人眭剑雄与申请执行人攒乾公司就案涉债权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将案涉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寄书面通知和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
申请执行人攒乾公司书面确认案涉债权已经转让,认可申请人眭剑雄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凭证、报纸公告、答辩状予以证实,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攒乾公司与申请人眭剑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眭剑雄,申请执行人书面答辩确认债权已经转让,认可申请人的主张,所以申请人的变更申请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18)沪0116民初8215号民事判决书相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眭剑雄(身份证XXXXXXXXXX********)。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申请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林 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