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7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鲈乡南路**-B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翼彪,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1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约定竣工日期为补充协议约定的2015年6月20日缺乏证据证明,约定竣工日期应当依照备忘录的约定认定为2016年1月10日。1.补充协议虽约定2015年6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但同时约定“甲方同意2015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后退还乙方星湖湾项目保证金,若非乙方原因未能及时竣工验收完成的,甲方仍同意此时退还”,之后星湖湾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退还100万元保证金。2.春业公司虽为总包单位,但其他专项工程由星湖湾公司指定分包,因大部分指定分包商至2015年5月5日仍未落实,部分分包项目2015年7月20日才完成验收,部分施工图纸提供不及时,签证工程量2015年5月5日才变更等因素决定了春业公司不可能在2015年6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3.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5日订立《备忘录》,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完成在2016年1月10日前完成,表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变更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二)一、二审法院判令春业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1.本案所涉工程的15项专项工程均由星湖湾公司指定分包,6大特定工程也由特定单位施工。2.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是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而整体工程包含了指定分包及星湖湾公司自行施工的部分。3.10#、11#楼已在约定的2016年1月10日前竣工验收,并不逾期;13#楼及地下车库二期工程虽然整体验收在2016年5月,但春业公司已按备忘录要求完成施工,系因星湖湾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指定分包项目未完工、星湖湾公司竣工验收前的房产测绘、规划验收、防雷验收等项目未组织验收等原因导致整体验收迟延,并非春业公司原因导致逾期竣工验收。(三)二审判决后,春业公司向**区住建局调取了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编号为“**审(2016)第1049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苏州市**区气象局于2016年5月31日才通过10#-13#楼的防雷装置设计资料,并准予办理防雷装置施工手续。该证据表明,星湖湾公司提供防雷设计施工资料时间严重逾期,导致春业公司无法及时完成防雷工程的项目施工及验收工作,而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12月和2016年5月10日,均在防雷中心验收前,说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无需以防雷中心完成验收为前提。因此,一审法院以星湖湾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春业公司存在具体逾期施工行为的情形下仅在防雷工程未验收即认定春业公司承担逾期竣工损失的70%,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省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竣工日期的认定。 春业公司主张,补充协议虽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但后因大部分指定分包项目迟迟未予确定、部分分包项目验收迟延、部分施工图纸提供不及时、工程量增加等因素,双方后于2015年12月15日订立备忘录,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完成在2016年1月10日前完成,对原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进行了变更。故,不能以补充协议确定的2015年6月20日为约定竣工日期在,而应以备忘录确定的2016年1月10日为约定竣工日期。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工期详见补充协议。双方后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星湖湾高层10#、11#、12#、13#楼、地库、地库及人防工程工期要求2015年6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虽约定星湖湾公司同意2015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后退还春业公司项目保证金,非因春业公司原因致不能在2015年6月20完成竣工验收的,星湖湾公司仍同意按此日期退还保证金,此约定系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星湖湾公司虽于2015年7月23日退还了春业公司的项目保证金,但据此尚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日期予以变更。在案涉工程未能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按期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5年12月15日订立《备忘录》,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整改应在2016年1月10日前完成,系在工程已经逾期的情况下对后续工程进度进行约定,双方并未在《备忘录》中约定星湖湾公司放弃追究春业公司逾期竣工验收的责任,故该约定不能视为对原约定竣工验收时间的变更。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春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验收、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1.关于10#、11#楼。 春业公司主张,10#、11#楼约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而10#、11#楼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并未逾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2016年7月5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星湖湾10#、11#**工验收日期时为2015年12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10#、11#楼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并无不当。如上文(一)所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10#、11#**工验收时间应为2015年6月20日,而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故春业公司所承建的10#、11#楼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构成逾期竣工验收。春业公司主张按《备忘录》确定约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春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10#、11#***竣工系因星湖湾公司原因所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春业公司10#、11#楼逾期竣工构成违约,亦无不当。 2.关于12#、13#楼。 春业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是整体竣工验收时间,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12月。施工过程中,因星湖湾公司迟延付款、指定分包项目迟延、工程量增加、防雷装置施工手续迟延办理等因素导致竣工验收迟延,逾期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应当由春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2016年7月5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星湖湾12#、13#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春业公司主**湖湾12#、13#楼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但是一、二审审理及本院审查过程中春业公司均未能提交由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几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签字确认的12#、13#楼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而且,春业公司2016年2月16日出具给星湖湾公司的《***》中明确载明,“我***正月十五准时复工,积极进行星湖湾高层10、11、12、13#楼及全部地下室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整改工作,计划春节后3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表明至2016年2月16日止,12#、13#楼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5月11日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亦表明,至此时止,尚有诸多项目仍未施工、安装到位,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春业公司主张12#、13#楼实际已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春业公司还主**湖湾公司迟延付款致竣工验收迟延,但春业公司并未提交星湖湾公司迟延付款的证据,且从春业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内容看,星湖湾公司并未迟延支付工程款。春业公司提交的**区气象局**审(2016)第1049号核准意见书证明**区气象局于2016年5月31日方核准准予办理防雷装置施工手续,但该日期晚**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表明防雷装置施工手续的迟延实际并未影响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但是,星湖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多个承包人,多个承包人之间的施工配合客观对工程进度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且在施工过程中12#、13#楼的工程量亦有增加,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考虑到合同履行中的客观情况,酌情判令春业公司承担与逾期竣工验收相关损失的70%,相对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强 审 判 员 吴 艳 法官助理 张 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