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攒乾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9300号 原告:上海攒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758号1幢A129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女,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第三人: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467号-B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翼彪,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攒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攒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攒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攒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第三人应当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为货款3310665元和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与第三人春业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沪0116民初8215号民事判决书:春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310665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且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其向金山法院申请执行但因春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执行程序。被告***、***为春业公司的股东,其中***持股80%,同时系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春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持股20%,系春业公司监事,二人系夫妻关系。根据(2018)沪0116民初8215号案件认定事实:其与春业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其向**恒达星湖湾工程等三个工程供应所需钢材,签约后其向***湖湾工程供应8375.662吨钢材。春业公司在该案二审阶段**,原告供应给春业公司的钢材主要用于**恒达星湖湾工程,该工程开发商及总承包商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导致拖欠原告货款。**法院(2017)苏0509民初6756号案件认定,2011年10月23日恒达伟业公司与恒达星湖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达伟业公司承建恒达星湖湾公司发包的恒达星湖湾一期工程。2011年10月24日,恒达伟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公司内部承包该项目工程,工程中所涉及到的工程材料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合同约定的款项由甲、乙双方予以结算支付。截至2017年1月26日,恒达伟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60363268.93元。**法院该案判令恒达伟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086126.18元及逾期利息,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且***已经申请执行。故其认为春业公司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采购的钢材用**湖湾工程,被告***作为春业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与恒达伟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湖湾工程项目,并将春业公司向其采购的钢材用于该工程,工程款由恒达伟业公司与***结算,事实上导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也形成了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同时,被告***作为春业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未进行有效监督。两被告滥用春业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春业公司财产显著不足,无法履行对其的债务,损害其作为春业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当对春业公司应向其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首先,针对金山法院(2018)沪0116民初8215号民事判决书其在申请再审,虽被驳回再审申请,但其将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其对该案判决所确定的欠款金额及利息不认可,该金额包含利滚利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其已经超付。第二,其不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其作为春业公司股东,切实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实行年度财务审计,公司财务与股东财产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案涉债务的形成是滚动过程,涉及新天地项目、塔园项目、恒达星湖湾项目,其中恒达星湖湾项目又分为一、二、三、四期,***仅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一、二期项目,三、四期由春业公司总包。一、二期工程主体已于2012年10月完工,不再使用原告钢材。虽然合同是由春业公司签订,但该项目钢材款是由原告向总包方苏州市恒达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开票之后,由***实际付款,该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无偿使用春业公司钢材款的行为。第三,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损害。即便原告所主张的钢材款成立,该款根据付款顺序对应的应是三期、四期工程。春业公司已于2019年3月就该三、四期工程款项在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起诉,庭审中发包人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审计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自认拖欠春业公司工程款尚有一千余万元,但春业公司认为该结算金额过低,目前尚在重新造价鉴定阶段。待春业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后,自然将清偿与攒乾公司之间的债务。故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春业公司述称,同意两被告的全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春业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6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持股80%,***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系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20%,***公司监事。***、***系夫妻。 2018年7月19日,原告攒乾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春业公司,要求春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该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沪0116民初821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攒乾公司、春业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5月18日分别就苏州新天地工程、名馨花园工程、苏州市***湖湾工程签订了三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攒乾公司向春业公司承接的上述三个工程供应所需钢材。……合同签订后,攒乾公司向苏州新天地工程供应钢材452.454吨,金额2135902.94元,***花园工程供应钢材1173.473吨,金额5062854.02元,向苏州***湖湾工程供应钢材8375.662吨,金额27251811.55元。2016年10月30日,春业公司向攒乾公司出具欠条,明确尚欠攒乾公司钢材款共计3310665元。该判决判令春业公司支付攒乾公司货款3310665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春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在春业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称:“鉴于涉案拖欠钢材款项主要用于**恒达星湖湾工程,而事实因为该工程开发商**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导致对被上诉人款项的付款不及时,所以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被上诉人款项,在该工程中也属于受害方。”在该案二审审理时组织的谈话中,春业公司也作出了与上诉状一致的**。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春业公司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沪民申20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春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攒乾公司向金山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诉状、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第三人春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要否对春业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认为,其与春业公司之间钢材购销合同涉及塔园项目、新天地项目及星湖湾项目,三份购销合同总的供货结算总金额为34468768.51元,其中新天地项目2135902.94元、塔园项目5081054.02元、星湖湾项目27251811.55元,合同项下其分别向春业公司开具2130000元发票,向苏州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5081054.02元发票,向恒达伟业公司开具27251811.55元发票,其中星湖湾项目均是向总包方恒达伟业公司开票,未向春业公司开票。但由于其财务人员离职,无法找到当时的账册及票据。就三份合同项下其收到春业公司支付2479.5万元、***支付1090万元、***支付450万元,但三者付款均未区分相应的项目。其依据春业公司向其就三个项目一并出具的结算欠条所载明欠款金额提起前案诉讼,但至今债权未受清偿。***、***作为春业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与春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其对春业公司的债权至今未实现,故***、***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春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春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第一、两被告将第三人采购的原告的钢材,用于以***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的项目,存在业务混同。根据(2019)沪01民终111号案件中春业公司明确表示未能支付其钢材款的原因是因为恒达星湖湾的开发商和总包拖欠春业公司1700万元。根据**法院(2017)苏0509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和该案二审判决显示该笔1700万元的工程款是恒达星湖湾的开发商和总承包拖欠***的。春业公司却表示该总承包拖欠***的1700万实际就是春业公司的工程款。春业公司曾在2019年3月就星湖湾三四期工程款向**法院起诉发包方的庭审笔录中**称“一期二期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施工合同上面签订的总包单位为恒达伟业,具体的施工事宜均由***以第三人名义向外采购。”第二、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资金混同。其为春业公司供货的新天地项目、塔园项目、星湖湾项目的时间存在重叠,新天地项目供应钢材的时间是自2011年9月23日开始至2011年11月28日、塔园项目的供应时间是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9日、星湖湾项目的供应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9月13日。上述项目的钢材款应由春业公司支付,但***也参与支付。其向春业公司供应的部分钢材由***占有、使用,由***、***垫付部分钢材款,第三人及被告没有相应财务凭证及账册,违反了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春业公司监事,有义务保证公司的财务资料完整。***、***私自使用春业公司财产和垫付的部分钢材款以及春业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春业公司对此应当财务记账而未记账,导致春业公司与两被告财产无法区分。春业公司及***的付款也未载明付款项,从最初付款进度而言无法区分。塔园项目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将长江大厦27套房屋首付款抵偿,并将抵偿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被告就一期、二期工程起诉发包人和总承包的执行款,也均用于偿还第三人对外拖欠的混凝土等材料款债务,被告也曾经与其协商将被告个人所取得的抵债房用于还债。第三、第三人没有完整财务账册,被告及第三人无法证明各自财务独立。根据会计法第九条规定,被告使用第三人公司财产和垫付部分货款的行为需要做账记录,但第三人没有记账导致第三人财产与被告财产无法区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苏0509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苏05民终675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判决书系原告***诉被告恒达伟业公司、**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星湖湾公司)、**市田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螺公司)、苏州丽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城建公司)、***、**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文书。该案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3日,恒达伟业公司与恒达星湖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恒达伟业公司***湖湾一期工程。2011年10月24日,恒达伟业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由******湖湾一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费用均由***承担,结算方式为总合同约定的款项在业主向恒达伟业公司支付完毕后合理期限内双方予以结算支付,合同价款约4620万元(最终工程造价按竣工审计价为准)。截至2017年1月26日,恒达伟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363268.93元。拟证明***以个人名义与恒达伟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湖湾一期工程,工程材料由***负责,工程款由恒达伟业公司与***结算。 2、(2019)苏0509执恢67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系原告**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2019年11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余款履行进行协商,被执行人***提出现有一批别人抵债给其的未网签房屋愿折价给申请人以作抵案款,申请人表示同意,具体方案及相应手续另行约定,申请人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拟证明两被告在另案中处理春业公司的混凝土欠款时,春业公司的欠款由两被告履行,将***湖湾一期二期工程款抵偿的房屋转抵给案外人。 3、落款2012年5月13日的承诺书复印件2份,内容分别是春业公司要求攒乾公司就苏地2010-B-77号地块(地址: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花园南)建设项目钢筋买卖合同项下,现据总包方要求,提供钢筋发票抬头为苏州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合同主体不变,需方春业公司按合同结付货款,依合同行使权利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另一份为春业公司要求攒乾公司就***湖湾建设项目提供钢筋发票抬头为恒达伟业公司,原合同主体不变,需方春业公司按合同结付货款。两份承诺书落款处均由春业公司、***签字**。拟证明其与春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发票系应春业公司指示分别开具给恒达伟业公司、泽丰建设公司、春业公司。 经质证,两被告、第三人春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星湖湾一期工程由攒乾公司向恒达伟业公司开具发票后由***付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系因**法院以***作为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司法拘留,不得已两被告为春业公司提供债务担保以提前解除拘留。恒达星湖湾公司和***在工程款案件执行和解时,表示愿意以房抵债,***为了尽快履行混凝土债务,自愿代春业公司以房抵债,并非是因为人格混同被一并执行。对证据3两被告、第三人均未在法庭指定时间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及第三人春业公司认为,原告攒乾公司所依据申请执行的判决是错误判决,其将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与春业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承包的是恒达星湖湾一、二期工程,春业公司承包恒达星湖湾三、四期工程,虽然***在其个人承包的工程中使用了部分原告所供钢材,但这是应原告要求以公司名义签约采购的,且并非无偿使用,该钢材款系由原告向恒达伟业公司开具发票后***或***支付,春业公司所使用的钢材款项是由原告向春业公司开具发票,付款则是由两被告根据原告向恒达伟业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多支付的部分就是代春业公司向原告付的款项,故***与春业公司的货款可以区分。至于***使用春业公司向原告采购的货物的金额应以原告向恒达伟业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准,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其以星湖湾一、二期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时间的节点2012年10月31日,根据货款明细表估算货款金额为11005872.8元。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也是独立建账,但因年代久远无法提供财务账册供法庭查阅。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涉及名馨花园、新天地及星湖湾三个工程,但原告所举证的仅仅是针对星湖湾工程的,即便原告的主张成立也不应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了有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还需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春业公司就星湖湾三、四期工程至少还存在1400余万元的未结工程款,其已就该款向**法院起诉恒达星湖湾公司,虽然该案尚处于造价鉴定程序中,但根据开发商自认的拖欠工程款已经达到1400余万元,远超原告对春业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原告利益没有受损。同时,第三人表示目前其仍在正常经营,但由于恒达星湖湾公司拖欠三、四期工程款近3000万元导致其无力支付本案原告欠款。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及第三人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对账单各2份,其中1份欠条为2016年10月30日***、春业公司出具的载明2016年10月30日春业公司欠攒乾公司钢材款3310665元,并备注2015年12月1日及以前的欠条作废。1份对账单为攒乾公司、春业公司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货款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补偿款金额等,无人签章。1份欠条为2015年12月1日***、春业公司出具的2015年12月1日春业公司欠攒乾公司钢材款2646140元。1份对账单为攒乾公司、春业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及补偿款金额。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主张的货款本金并非全部为本金,还包括以利滚利方式计算的违约金。 2、货款明细表、货款支付记录表及相应付款凭证复印件,内容为攒乾公司所整理的新天地项目供货金额2135902.94元,塔园项目供货金额5081054.02元,总供货金额34468768.51元以及供货时间。两被告及第三人已经共计支付货款40195000元。 3、第三人公司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4份,拟证明第三人实行财务年度审计,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两被告及第三人表示自2013年起第三人公司就未进行年度审计。 4、验收记录5份,拟证明星湖湾项目一、二期工程主体验收时间在2012年10月左右,原告之后提供的货物用于第三人承包施工的星湖湾三、四期工程,即本案欠款对应星湖湾三、四期工程。 5、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春业公司向**法院起诉恒达星湖湾公司、恒达公司、苏州连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恒达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恒达中泰集团有限公司等,要求支付拖欠的恒达星湖湾三、四期工程款35665428.13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赔偿损失680万元。**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受理该案并依春业公司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案号为(2019)苏0509民初3920号。 6、结算初审单、通知、司法鉴定缴费通知。结算初审单显示星湖湾土建、安装工程(10#、11#、12#、13#及地下室)的结算初审造价为94465619.35元。春业公司表示该结算初审单系在(2019)苏0509民初3920号中由发包方所提供的证据,其对此不认可故申请司法鉴定,已经法院通知摇号并缴纳鉴定费用。但仅根据发包方提供的结算初审造价、结合发包方自认已付款为8000万元,剩余未付款也有1400余万元。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23日),发包人为恒达星湖湾公司,承包人为恒达伟业公司,工程为恒达星湖湾一期工程。星湖湾一期工程验收记录5份,时间为2012年8月至11月。拟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参建的星湖湾项目范围的主体验收时间在2012年10月底前。 8、编号为1774、1780的恒达星湖湾工程三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及(2019)苏0509民初3920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1份,1774号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1780号施工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证据交换笔录中恒达星湖湾公司**:总的付款金额为80961254.9元。两被告及第三人表示,该两份施工合同实际系针对星湖湾工程三期、四期,开工时间均在2012年10月之后,根据恒达星湖湾公司自认的已付款,结合结算初审单的造价可知发包方至少还拖欠第三人工程款1400余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2016年10月30日欠条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三个项目工程款是混合支付的,没有区分,原告在向春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并未区分三个项目,而是基于春业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对三个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的价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距今太久,并非交易发生期间。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结算初审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其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录中发包方答辩时也表示不欠春业公司工程款。根据该笔录中春业公司的**三、四期工程由春业公司承包施工,一、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工合同上的总包单位是春业公司,具体施工事宜由***以春业公司名义对外采购。该**也可以证明其的观点。 本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只有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才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两被告作为春业公司的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目的在于逃避债务,且造成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结果。根据原告现有证据而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以个人名义自恒达伟业公司处转承包恒达星湖湾一、二期工程,春业公司承包恒达星湖湾三、四期工程,承包方均与发包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可以区分施工范围、施工时间,即便***将以春业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的钢材用于自己承建的工程,也不必然导致***与春业公司之间业务混同。第二,根据原告**,其与春业公司之间钢材购销合同所涉项目项下,总价款为34468768.51元,***个人支付1090万元、***个人支付450万元,即便***将春业公司采购的钢材用于个人承建项目,也非无偿使用公司财产。第三,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确需根据实际发生业务情况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但本案中证明两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完整财务账册不是公司人格混同的充分条件。第四,否认公司人格还需满足债权人债权受到严重损害,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造成这一因果关系要件。本案中,原告作为春业公司的债权人,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因两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且春业公司对案外人尚存在应收债权的未了诉讼,是否已造成原告债权严重损害的结果也尚未确定。第五,原告与春业公司之间的案涉债权是根据三个项目统一结算后的欠款总额,原告也未能区分该债权中分布于三个项目的具体金额。原告仅以***在恒达星湖湾工程中使用春业公司所采购的钢材为由,要求***对于三个项目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理性。第六,原告以***作为春业公司股东及监事,未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对第三人应当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攒乾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74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19元,由原告上海攒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歆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