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7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沪***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通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春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37609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仅由***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根据工地现场经理***、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可证明案涉彩钢板房搭建和拆除都是按照***、***的要求,由***施工,没有卖出去的说法。各方事后伪造买卖协议推脱责任是有可能的,并且没有付款凭证支持。***一审中连基本的废钢铁和型材的价格都不知道,不可能成为彩钢板房的买家,其将彩钢板房卖给素不相识的***,只收取了一点定金,更不可信。2.一审判决认为***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引用了工友**的**,理由是***已从事这一工作多年,比较有经验,***认可该判断。但工友的**和***2013年在上海的就诊发票已可证**保国长期以务工为生,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与***上诉意见一致。
***辩称:应当由***承担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将案涉板房卖给***,***受伤与***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问题,请求驳回上诉。
春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为雇佣关系存在错误。1.一审认定***系雇主,主要依据**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的询问笔录及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但当天***是在***及律师书面承诺“放弃主张赔偿这一基础事实”后,才做出询问笔录中的**,之后姑苏法院才在(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受***雇佣。***对(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案件不知情,姑苏法院在该案中应通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从未接到通知。姑苏法院依据利害相关方的**,在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认定其雇佣***,该认定本身值得商榷。且基于***与***达成的放弃索赔承诺的和解需要,***对案件事实的相关认可,也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用来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2.本案中,***提供劳务是客观事实,但一审并未查清***为谁提供劳务,受谁指挥、控制、监督,谁向其支付报酬属于待查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前,***与***不相识,***并非***联系或“邀请”来干活,双方也没有关于报酬支付的合意,更没有报酬支付行为。3.***垫付部分医药费用不能直接推导出***就是雇主,春业公司、***、***等希望将***认定为雇主,也是希望能免责,对其**应审慎采信。二、2015年8月19日***向***出具的***系***在律师及儿子的共同参与下作出,意思表示真实,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判决对此作否定评价,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先不认识,***是接到案外人***的电话声称有彩钢板要收而前往现场的,交易还未完成就被电话告知现场有人摔了,***赶回现场后送***去医院并垫付部分医药费。***当时接到***电话只是到现场去收钢板的,但***是何人联系到现场提供劳务是调查的重点,不能排除春业公司或***、***、***或其他人叫来的。事实上,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保国是***联系来提供劳务的。即使***与***构成雇佣关系,***事后也基于***的承诺向相关部门就其关系作了客观**,***理应遵守承诺,放弃向***主张赔偿,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实际垫付金额为40592元并提供了相应凭据,而一审判决仅认定8592元。且***只是认为标注有“***”的2万元收据不是***付的,而“应当认为”是公司或其他人垫付的,但如果是公司或其他人垫付的,为何原始凭条会在***处。另外,在***违反承诺向***主张赔偿后,***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四、***的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伤情于2015年8月3日出具了鉴定报告,但***未在法定时效内向***等主张赔偿,其实体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五、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
***辩称:1.***在**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证时,认可其雇佣***为春业公司工地的彩钢房拆除项目提供劳务。***在***受伤的第一时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这就意味着***是***的雇员,或双方是同事关系。而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是雇主的事实不容争议。2.***对其与***、***、春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春业公司均不举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一切事故责任由***承担。
***辩称:***之前不了解***与***之间是何关系,但经过一审审理,***认可一审的认定。***认为***、***在签订协议时,主观动机是想把***受伤的责任转嫁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和春业公司。***不清楚***垫付医药费的事情。
春业公司辩称:***强词夺理,**前后矛盾,对***歪曲理解,否认雇佣关系,目的是逃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春业公司支付各项包括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797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归还***垫付的医疗费计40592元;二、本案诉讼费均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诉部分
(一)***提交证据证实的损害事实
1.**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相关人员作的笔录。
(1)**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1日9时32分至2014年8月1日10时25分对***作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我叫***,是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公司的一切事务都由我总负责。(问:***是什么人?和你是什么关系?他有没有公司?)当时星湖湾工地的彩钢板房是他搭的,他一直帮我们公司拆搭彩钢板房的,他有一个公司,在震泽,叫南洋彩钢板厂……(问:你们有无验证***公司的资质?你知不知道拆除和搭设彩钢板房需要资质?)现在我不确定当时有没有验证,我知道拆除和搭设彩钢板需要资质的。(问:你和***的资金往来是如何的?是打到南洋公司账上的,还是打到***个人账上,是现金和转账的?)我们是直接给***现金支票,有时直接把钱转到***个人账户上。(问:这个工程是谁承包给***的?以何种方式承包给他的?)这个工程是我叫他来干的,他是搭拆都是他一个人干的,有没有合同我回去找一下。(问:你工地现在谁在现场负责?)是我们生产经理***,他是我们公司的项目生产经理。……。”
(2)**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25日9时20分至2014年7月25日10时37分对***作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我不在**南洋彩钢板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我和他们没有什么关系,……(问:你有没有挂靠过**南洋彩钢板结构有限公司的资质?)大概在07年,**三里桥的工地,也是苏州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搭建彩钢板房时,春叶公司要求提供过一次。我提供的是**南洋彩钢板结构有限公司的资质。(问:**星湖湾工地上的彩钢板工程是你搭建的吗?)是的,大概在2011年下半年,苏州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我从苏州密渡桥那边的一个工地搬到**星湖湾工地上。(问:你和苏州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什么关系?)我们是雇佣关系。他们有活就打电话给我,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协议,都是口头的。结账按清单结算,款项都是打到我个人账户上的,或者直接拿支票。(问:你们和苏州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没有合同?你们工程款怎么支付给你的?)没有的,这么多年都没有签过。都是我主动到他们公司财务要钱,他们公司就给我支票,每年都是到年底才给我一部分,并且不是全部给我。(问: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没有要求你提供彩钢板搭建的资质?)没有,从来没有要求我提供相应的彩钢板工程搭建的资质。(问:你给苏州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搭建彩钢板房时有没有什么凭据?)有搭建时的清单、明细单。(问:7月10日这次拆除彩钢板房是你带人干的吗?)不是我带人干的,我卖给一个叫***的,一共21600元。(问:你和***有没有签订协议什么?)我签订了协议。(问:***有没有彩钢板房搭建、拆除的资质?)没有的。(问:你把星湖湾工地上的彩钢板房卖给***是什么时间?)是2014年7月9日。(问:你卖给***后,是不是***亲自带人去拆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出事了,**站打电话给我说拆除彩钢板,有一个人在拆除时摔下来了,我就打电话给***,他说是的,是有人出事了,不是他在干,他又卖给了一个江西人。”
(3)**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24日15时36分至2014年7月24日16时25分对***作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我叫***,是苏州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苏州市恒达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执行经理,这两个公司都是我在现场具体负责。(问:你实际上属于哪家公司的?)我实际上是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因为星湖湾是恒达开发的,恒达伟业是恒达开发公司的,……恒达伟业没有实际的施工队,所以具体施工的时候就由我们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问:当天你们工地拆的彩钢板房是你们公司的吗?)既属于我们苏州春业建筑的,同时也属于恒达伟业的。(问:2014年7月17日你们工地拆彩钢板过程中发生一起事故你是否清楚?)我是在伤者已经被送去医院后才知道的,我是听工地上的工人讲的。(问:这些彩钢板为什么要拆?)因为运河扩建,然后规划部门要求恒达公司拆除这些彩钢板,恒达公司通知了我们春业建筑公司。然后我们春业建筑公司通知了震泽的南洋彩钢板厂,一个姓徐的老板,姓徐的老板是包搭包拆包回收的。……(问:你们和南洋公司是否签订相应拆除合同?拆除一下一共约定好多少钱?)这个我不清楚。出事前徐老板已经来工地好几次了,之前也拆除过部分。出事那天徐老板没有来。具体怎么结算是我们春业公司和南洋联系的,我不知道。(问:7月17日拆除当天你们公司是否知道有人来拆?)知道的,当时我去现场看了一下他们怎么拆,看了一会儿觉得一切正常我就回项目部了。(问:你们有没有核实7月17日来拆的人员身份?)这个没有,我们当时是让南阳来拆的,以为他们就是南阳的。(问:你觉得这个事故是怎么发生的?)这个伤者不是在拆除的过程中摔下来,他是在围墙外的运输车上摔下来,其怎么摔下来我也不清楚。
(4)2014年7月25日10时38分至2014年7月25日11时37分**区震泽镇**所对***的询问笔录:“我叫***,身份证号:,……我是个体收废品的,平时就住在震泽。(问:7.17发生事故是什么时间?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哪里?)发生事故的时间大概在12点至13点之间,发生在**星湖湾工地上。(问:你有没有彩钢板工程搭建、拆除的资质?)我没有彩钢板工程搭建、拆除的资质。(问:**星源湾工地上的彩钢板工程是你搭建的吗?)不是的,拆除时是***当废品卖给我的,一共21600元人民币,我又卖给一个江西人24600元人民币,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电话139××××4951。(问:你把星湖湾工地上的彩钢板工程卖给江西人有没有签订协议什么?)没有,但是我找他谈时,我和他说了安全所有的注意事项,出事后不要找我,当时他给我2000元人民币的定金,后来又打了9600元人民币到我一个亲戚***的卡上,***把钱取出来给我了。(问:你怎么认识江西人的?)是***介绍的,***和江西人做过生意的……(问:你和***什么关系?)我们大概在两年前认识的,我跟他说以后有废品就卖给我,一直有一些小废品卖给我。(问:这次星湖湾彩钢板工程拆除你和***有没有合同、协议?你们工程款怎么支付的?)有的,我们签过协议。我们到现场看过后,我陆续把钱全部给***了,一共给了21600元。(问:星湖湾彩钢板拆除工程,江西人前后一共给你多少钱?)一共给我11600元,还差我13000元。(问:江西人有没有给你提供彩钢板工程拆除、搭建的资质?)没有,我也没有跟他要过。(问:你可知道彩钢板搭建,拆除工程要有相关资质的吗?)我不清楚,我是干收废品的。(问:7月10日这次拆除彩钢板房是你带人干的吗?)不是我带人干的,我卖给一个江西人了,一共24600元。卖给江西人是2014年7月9日。(问:你卖给江西人后,是不是江西人亲自带人去拆的?)应该是的。”***据此证明,***参与了春业公司工地活动板房的拆卸工作,理应对***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2.**区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
(1)**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7月17日19时42分至2014年7月17日20时30分对**作的询问笔录:“……我叫**,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和我一起在星湖湾工地上工作的***在工作的时候从卡车上摔下来了。(问:何时何地发生?)2014年7月17日下午14:30左右于星湖湾工地最西面运河边上的位置。今天下午,我和***还有其他三个工人一起在星湖湾工地最西侧,运河边上拆除活动房板装车。我和其他三个人拆除活动板房,将彩钢板递给***。***则是在车上将我们递给他的彩钢板排好装好。我们是从14:00左右开始工作,工作了一会儿之后,我们已经将一楼的彩钢板全部装上了车,我在二楼将彩钢板递给***,和其他几个人依次将彩钢板递给***,***将彩钢板从车尾拖到车头。板材放好之后,我看见***在转身的时候,他脚下的板材摇摇晃晃,然后从车的右侧摔了下去。看到这个情况,我赶紧从楼上下去,看见***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脸上头上都是血。……之后我们就联系了救护车……***就被送到了医院。***,男,50岁左右,湖北省英山县人。……(你看到***在工作时有无异常?)***在工作的时候和平常一样,没有什么异常。他已经从事这一行业十几年了,也算比较有经验的。”
(2)2014年7月17日19时44分至2014年7月17日20时13分对***的询问笔录:“……我是在**经济开发区运东大道星湖湾工地上打工的,我们一起打工的有五个人,我们主要是拆卸工地上的临时活动房的。有一个和我们一起干活的工人从一辆货车上摔下来,头部受伤了。(问:什么时候在哪里的事情?)2014年7月17日下午2点半左右,在我们工作的工地上,具体就是运东大道星湖湾工地上的靠西面运河边的工地上。(问:摔伤的人的情况?)他叫***,男,汉,50岁左右,湖北英山人。今天穿了件黑色短袖。(问:你把事情经过讲一下?)今天下午2点左右我们开始干活的,当时我是活动板房上传递彩钢板的,活动板房边上停了一辆装彩钢板的货车,拆卸下来的彩钢板是直接递给在货车上负责接的工人的,当时***就是在货车上接板子的。车子上就他一个人,干了没多长时间,突然听到有人喊了几声,我就回头一看,看到车上没有人了,我就立马问一下**是怎么回事?听他说是***从车上掉下去,我立马下去一看,就看到***躺的地上,头上一直在流血……当时他在货车上接板子,具体怎么摔下来的我也没看到,但当时没有人递给他板子。……(问:当时货车的情况?)当时货车的尾部是靠近活动板房的,货车后部已经装了很多彩钢板,厚度已经超过了围栏20厘米左右,当时板铺得很整齐,但人走上去还是摇摇晃晃很滑的。
3.2015年12月17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作出(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判决,上述证据1、2的相关笔录原件均在该案审理中提交并经质证。该案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原告将其承建的星湖湾工程工地的彩钢板房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拆除,***又将该拆除工程以21600元的价格转包给***,***又以24600元的价格转包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同年7月17日,第三人***受***所雇佣在拆除该彩钢板房时不慎从货车上摔倒在地,当日经苏州永鼎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2015年4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月10日,被告告知第三人要求补正材料。第三人于8月19日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收到后当日向***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并于8月26日受理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原告寄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限期内进行**申辩或举证,10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判决结果,驳回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4.2016年10月11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行终10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上述(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判决,该裁定书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春业公司将其承建的星湖湾工程工地的彩钢板房交由***处理。同年7月17日,***在对该彩钢板房作业时,不慎从货车上摔倒在地,经苏州永鼎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对上述事故,**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春业公司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春业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查清,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重审。
5.***提交行政案件诉讼期间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的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5月31日应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征询作出的《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彩钢板房的拆除工作是否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揽的征询函的复函》(简称《彩钢板拆除资质答复函》),写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院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彩钢板房的拆除工作是否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揽的征询函收悉,现回复如下:一、关于征询函中提及的工人临时宿舍的彩钢板房,经对照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应为2.0.3的装配式活动房。二、根据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装配式活动房属于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三、根据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2.0.5以及2.0.6,拆卸和拆除系不同的概念。结合2.0.3装配式活动房的解释以及2.0.5拆卸的解释,装配式活动房只是拆卸,而非拆除。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并无对拆卸有相应的资质要求。”依此证明,***在施工现场从2014年7月10日工作至事发的2014年7月17日所从事的工作是对装配式活动板房的拆卸,而非对废品活动房的拆除。
6.***提交落款日期2017年8月17日并加盖“英山县雷家店镇黄栗树村村民委员会”章的《证明》一份,写明:“兹有我村村民***同志于2014年7月份在江苏苏州湖心西路恒达星湖湾工程项目部春业建筑公司务工,工作中受伤,丧失劳动和书写能力,由其爱人兰英〈422126196810286529〉,在委托人、申请人、当事人、具状人代签,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经办人***”。***依此证实***目前的身体状况,因涉案事故已丧失书写和劳动能力。
***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2,***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说,从这些笔录的内容以及***要证明的目的看,可反证***与涉案事故没有任何关联;对上述证据3的(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判决和证据4(2016)苏05行终100号行政裁定的形式上无异议,但对于判决书认定的以下几个事实有异议,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以24600元的价格转包给***,同年7月17日***受***雇佣,这不是事实,***与***从不认识,也从来没有商谈过24600元价格的问题,至于***受***雇佣,**区人力与资源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8月19日对***做了笔录,该笔录是为了配合***才做的,是基于***承诺不再纠缠***,且不再向***主张赔偿的背景下做的笔录。***自始至终不认识***,也没有联系过。在行政案件中,***没有被通知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在***缺席的情况下仅凭春业公司提供的材料做出的判决是有违本案基本事实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村委会不具备鉴定当事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
***质证称,当时已把活动房卖给了江西人,是***介绍卖给这个叫***的江西人,因此一切责任应该由***承担。当时收了***给的定金2000元,并讲好拆房子的时候再给20000元,但到现在为止只拿到2000元,其他钱没有拿到,后来就出事故了。涉案的活动房是从***那里以21600元买来,与***的账已结清,之后再将活动房卖给了***。
***质证称,对证据1、2,因为都是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现场经理***的笔录也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另外,***的笔录证实涉案彩钢板已由***卖给了***;对证据3、4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无异议;对证据5,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证据6,***是否实质上丧失劳动和书写能力无法核实。
春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在行政诉讼中见过该证据的复印件,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的笔录证实与***有买卖协议并支付了21600元的对价;对证据3、4无异议,行政判决书确认***受***雇佣;对证据5《彩钢板拆除资质答复函》,认为该函件没有法律效力,它没有溯及力,因为该函是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如果该函件有效,那么也证明“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并无对拆卸有相应的资质要求”,即对***和***拆彩钢板房不需要有相应的资质;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
***提交***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复印件1份,这份***是由***及其儿***以及见证律师***一并签署出具的,当时***表示,只有***说**保国是受其雇用,才能够找单位认定工伤,要求***配合向人力资源与社保部门做笔录,同时承诺不管最终的结果怎样,均不再纠缠***,也不向***主张赔偿。这份证据证明,***提供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雇佣***的依据。《***》写明:“本人***,2014年7月17日在苏州**为春业公司拆除彩钢板房时不幸发生事故摔伤,根据劳动部门的要求,需要***就本人受伤及受雇佣的相关事实做出如实说明,本人承诺:若***先生能够如实向劳动部门**本人受雇于他从事上述拆除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不管***是否被认定为工伤,也不论赔偿金额多少,本人均放弃向***主张赔偿,特此承诺。”
***质证称,对《***》的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但该***恰恰证**保国受***雇佣,因该***要求***如实向劳动部门**事实而非要求***作伪证,当时正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后的赔偿中,***确实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并不能免除***的赔偿责任,反而证明***是施工现场负责人这一事实。
***质证称,***提交的《***》进一步印证***是受***雇佣这一事实。
春业公司质证称,《***》证实了***受***雇佣这一事实。
(三)***未提交证据。
(四)***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
***提交落款“回收签字”栏由***签名、“出售单位”栏签“春业建筑有限公司***代”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协议书》原件1份(简称***与***的协议书),证明***将涉案拆迁房以21600元转让给***,涉案厂房已合法转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之后发生的事故与***无关。该协议书写明:“**星湖湾工地彩钢活动四幢上下层共56间,平房4间,共人民币贰万壹仟***¥21600元,由***、***回收,一切事故由回收人自负。”
***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协议书明显的将纸张的下方约1/5部份裁掉了,同时,协议书中载明***是以春业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这也印证了***的起诉主张,即***是受春业公司委派、安装及拆除活动板房,***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达到***的举证证明目的。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签订的该份协议内容看,假定其真实,也证实了春业公司是出售方,且有理由相信该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为排除己方责任而补签,只能证明***与***之间关于彩钢板的关系,不能证明与***有何关联。
春业公司质证称,该协议书没有得到春业公司追认,相应责任应由***承担。
(五)春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
1.提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春业公司已将废弃的涉案彩钢板房卖给了***,并于2014年6月30日以“甲方: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落款盖公司章与“乙方:***”在落款签字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写明:“甲方现因**星湖湾工程已竣工,将废旧彩钢板房出售给乙方,双方就此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三幢废旧彩钢板房约800平方米左右出售给乙方。二、甲方鉴于乙方经常与其合作,三幢废旧彩钢板出售给乙方总价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小写¥15000.00元。(甲方不开具发票)三、乙方的价款在甲方欠其的加工费中抵扣,无需交纳现金或转帐。四、乙方自负盈亏,自行拆售,风险自担。五、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或**后生效。六、协议成立于2014年6月30日。”
2.提交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2014年8月1日9时32分至1日10时25分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该证据与***提交的相应证据一致),证明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该询问笔录对上述春业公司与***就涉案彩钢板买卖达成协议亦有印证。
3.提交《仲裁申请书》、上述(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及***提起的民事诉状各1份,证明该组证据中***已确认其是受雇于***而拆除彩钢板房屋。
4.提交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提交的相应证据一致),证明经法院审理查明,已确认***受雇于***为其拆除彩钢板房这一事实,在拆除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伤。
5.提交苏州市**区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保国卸货时从货车上摔下来这一事实。该证据记载:“2014年07月17日14时11分28秒,我所接报警称:开发区运东大道和湖心路交界卸货时从货车上摔下来,人伤,一院没车,****和**。出警至现场了解,报警人称有一工人卸货时不小心从货车上摔下来,头部着地,现伤者已有120送往医院救治。报警人:***(341226197004101534,139××××2892)伤者:***(湖北人),陪同:**131××××8054。”
6.提交**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9日13时26分至13时47分止对***的询问笔录,记载:“(问:星湖湾工程的彩钢板拆除的活你是从谁的手里转过来的?)***,反正我当时买这个工程的钱是转给***的。(问:你之前认识***吗?)不认识,是他打电话给我的,我之前在外面贴广告的。(问:你有没有彩钢板工程拆除、搭建的资质?)没有。(问:你们那个工程是什么时候开始的?)2014年7月17日。(问:***是不是跟你干活的?)是的,我们一起拆彩钢板,之前我不认识的他,是朋友介绍的。(问:你们当时一起干活的有几个人?)六、七个吧。(问:***是怎么受伤的?)2014年7月17日下午一点前后,吃过午饭了,***在拆除彩钢板的时候摔下来,但具体怎么么摔的我不知道,当时我在去银行给***转钱的路上,我接到电话(问:具体谁打的也不记得了)说***摔下来了,我就马上回去送他去永鼎医院,当时***的老乡一起去的。(问:他的医药费谁付的?)当时是我付的。”春业公司依此证明,***的医疗医药费是***支付的。
7.提交姑苏区人民法院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5行终100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后(2016)苏0508行初4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12月13日13:30时庭审笔录复印件(该430号案件以撤诉结案),其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证实,***从春业公司以15000元将涉案彩钢板买下来,再以21000元左右卖给了***。庭审笔录中记载,“原告公司付了28万,是在**局周科长调解下原告支付的。”但春业公司在本案庭审时称,此款是何单位支出不清楚,春业公司分文未支付。
8.提交(2015)开民初第541号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证**保国曾于2015年4月8日以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将春业公司列为第四被告。
***质证称,对证据1之《协议书》,该证据不能排除春业公司的责任;证据2、3以及证据4、5、6均能证**保国受雇于***,并且到春业公司的工地上拆除活动板房这一事实;证据7,证明了***的一贯主张,不能证明春业公司未付过款;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本案并非以交通事故起诉而是以雇主责任起诉。
***质证称,对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不清楚春业公司与***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对证据2行政执法文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仲裁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也没有参与该诉讼,所谓***受雇于***的说法仅系***单方之词;对证据4的判决书,同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据6,**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8月19日对***所做的询问笔录,对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该份笔录的时间正好就是其出具《***》的时间,也即当时是***为了达到认定工伤的目的才要求***配合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说**保国是受雇于***,但***的这份笔录是基于***承诺不向***主张赔偿和纠缠的情况下所作的**,笔录中提到了联系人“***”,因为***平时也是做彩钢板活的,其身份和***所从事的工作是一样的,也是打工的;对证据7的笔录的来源和真实性均不清楚,与***的责任认定也无关联;证据8,对民事起诉状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诉状中提到是受雇于***这一事实,在本案起诉中,***用的字眼也是“邀请”。
***质证称,对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7、8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没有签订过合同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询问笔录中说***在震泽南洋彩钢板厂工作有异议,***只是曾经挂靠过,并非该南洋彩钢板厂的员工。
(六)另查明
1.***确认,与***签订的《协议书》是随手拿了一张纸写的,所以《协议书》原件是半张纸,协议书中涉及的款项21600元以现金方式已履行支付。
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苏05行终10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重审。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以(2016)苏0508行初430号案件立案审理,该案原告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同年4月19日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7年10月16日***以***、***、春业公司为被告提起健康权诉讼。
3.***庭审中提交的**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部门及公安机关所作的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庭后***提交了笔录原件,经一审法院核实,与复印件一致。
上述事实,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的询问笔录,**部门对***、***、***等人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等人的询问笔录,《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彩钢板房的拆除工作是否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揽的征询函的复函》、(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行终100号行政裁定书、(2016)苏0508行初430号案件2016年12月13日13:30时庭审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与***签订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反诉部分
***提出证据证明的事实:
***提交2014年7月17日苏州永鼎医院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共计金额2592元)、苏州永鼎医院缴款收据原件2张(分别为同一天的2014年7月18日6000元和2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3张(均无法辨认金额、时间、卡号等相关信息),证实***为***垫付了医疗费共计40592元。对苏州永鼎医院缴款收据中标注的“***”名字,***解释称,都是***标注的,因20000元是向***借的钱,这只是***自己做的备注,6000元收据中标注的“***”也起备注作用,包括3**商银行客户凭条的备注栏中标明“收款人龙展”,凭条背面由***手写“***”等,都是起备注作用,证明款项的来源及支付的对象。3份工商银行凭条产生的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5年12月11日1000元、2014年9月16日1000元,另外一**条金额是10000元,因为时间长,“时间”等内容都看不清楚了,2014年7月18日20000***医院收据与POS机凭条相对应,POS机凭条因为时间长,比较模糊。
***质证称,对医疗费发票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恰恰说明持有该票据的***在***受伤的第一时间陪同到了医院,并先行支付了救护车费用以及做CT的费用,该证据足以证**保国是由***雇用或者要约去干活的;对苏州永鼎医院缴款收据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7月18日的20000元收据标注是“***”,对6000元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这份收据应当认为是为公司或者为其他人代为垫付或代为支付的费用,否则无需写明是“***”;3**商银行转账凭证,已经无法看出有效的账号及其他信息,所以认为与本案无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据**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机关及**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结合(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行终100号行政裁定书、(2016)苏0508行初43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可证实,涉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7日的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湾工程工地,工作自2014年7月10日开始,***在货车上堆放拆卸后的彩钢板时,***从车上摔下,事故造成***受伤。
第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查明案情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彩钢板房的拆除工作是否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揽的征询函》,2016年5月31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征询函出具《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彩钢板房的拆除工作是否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揽的征询函的复函》,证实涉案彩钢板房属装配式活动房且属于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对该类“装配式活动房只是拆卸,而非拆除”,“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并无对拆卸有相应的资质要求”。因此,涉案彩钢板房的拆卸无需资质。2016年10月1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行终100号行政裁定书以(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判决书“春业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查清,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判决。
第三,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提交经(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对原件质证且***亦提交证据原件经核实无异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等人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的询问笔录及《协议书》等书证证据证实,2014年7月初,春业公司将其承建的星湖湾工程工地的彩钢板房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又以2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经***介绍,***再以246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了***。在***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依据**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的询问笔录并结合***提交的由***等人签字出具的《***》等证据证实,***在为***干活时发生了涉案事故而受伤,因此,***受***雇佣,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对***庭审中提出***所举的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系复印件而质疑证据效力的意见,因相关证据原件已在行政案件中质证,且***亦提交了原件供法院核实无异,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已查明***与***形成了雇佣关系的事实,又因涉案彩钢板的拆卸无需资质,因此作为雇员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春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第五,关于***提交由***出具的《***》的效力。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是人们在追求利益时的价值判断,包括利益获取方式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分配结果的价值判断。如果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权利义务,会导致实质不公平的结果,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造成一方当事人明显的、重大的损失的话,应对当事人双方已达成的意思表示作否定评价。结合本案,该《***》内容是“放弃向***主张赔偿”,而***是本案对***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中还涉及工伤认定的内容,在涉案苏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苏05行终10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判决书后,到本案审理时止,***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法律救济对象即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此,在***因涉案事故造成身体重大损害的情况下,就本案起诉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对有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的医疗费金额2592元和虽未提交发票但亦无异议的6000元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垫付的金额8592元予以确认,该金额在本案最终判决赔偿金额中一并计算在内。
第六,对***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时货车的尾部是靠近活动板房的,货车后部已经装了很多彩钢板,厚度已经超过了围栏20厘米左右,当时板铺得很整齐,但人走上去还是摇摇晃晃很滑的。”对**的询问笔录证实“***则是在车上将我们递给他的彩钢板排好装好。我在二楼将彩钢板递给***,和其他几个人依次将彩钢板递给***,***将彩钢板从车尾拖到车头。板材放好之后,我看见***在转身的时候,他脚下的板材摇摇晃晃,然后从车的右侧摔了下去。”据此证实,在车上放置拆卸下的彩钢板的人员只***一人,***是站在垒起已超过货车厢围栏20厘米左右的高处摔下,据****,***已从事这一工作有十多年时间,“也算比较有经验的”,但操作过程中,本案现有证据未证实到***采取了应有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在事故中从车上摔下受伤造成严重后果,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第七,关于***提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行终10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后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以(2016)苏0508行初430号案件立案审理,该案原告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同年4月19日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7年10月16日***以***、***、春业公司为被告提起健康权诉讼。因此,本案中,***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相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对于***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主张的赔偿费,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主张本案中因事故产生医疗费24586.44元,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18张、病历原件1本,证**保国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花费情况。***、***质证称,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事故按照***自述发生在2014年7月17日,但向法庭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的时间却有2013年9月份的医疗费单据,且就诊的医院也不一致,所以这部分单据明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春业公司质证称,同意上述***、***的质证意见,其中时间不对的医药费金额有1532.85元,其次外购药金额有14820元,不是医院的,实际在医院用药的医疗费仅是8233.59元。一审法院认为,经核算,***共提交20**疗费凭证涉及金额24576.65元,其中费用产生于发生涉案事故2014年7月17日之前的医疗费金额为7658.44元(其中包括2013年9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的7232.54元)。因此,对产生于涉案事故之前的医疗费金额7658.4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的医疗费金额为16918.21元。另查明,***已垫付的医疗费金额8592元一并计算在本案最终确认的赔偿款额中。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600元,提交出院记录1份,证实***住院120天,每天主张30元。***、***质证称,不同意该项主张,***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春业公司质证称,对期限无异议,每天认可18元,共计2160元。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30元/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住院天数,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该项目金额3600元予以确认。
3.营养费。***主张7500元,提交受理日期2015年4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苏同**所[2015]临鉴字第1716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评定》(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减退障碍构成八级残疾,左侧肢体偏瘫(上肢肌力4级,下肢肌力4-级)构成八级残疾,开颅面积9.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残疾,左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构成十级残疾,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5根以上构成十级残疾,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六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五个月。据此***主张营养期限五个月并以50元/日计算,即7500元。春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核定,不同意该项主张,***认为不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目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营养费金额7500元予以确认。
4.护理费。***主张24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证实***的护理期限是六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其余时间是1人护理,***住院120天,因此护理费是120天*2*80元+60天*80元=24000元。***、***均认为不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春业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60元每天计算,其余的按照80元每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护理费24000元予以确认。
5.误工费。***主张45600元,依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共计380天,每天主张120元,因此误工费为380天*120元=45600元,鉴于***无法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只能按照120元每天计算。***、***、***、春业公司均认为不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未提交收入凭证,但本案已查明,***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相关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及***的诉讼请求,***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主张的该项目金额45600元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主张348976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保国构成七级伤残,***身份证证实***于1963年12月16日生,计算8年,因此残疾额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43622元/年*20年*0.4=348976元。***、***均认为不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春业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已超过时效,不具有合法性,即使该事实存在,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9158元每年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证实其该项目上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相关证据,故该项目一审法院依法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即19158元/年*20年*0.4=153264元,对该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主张20000元,依据***的七级伤残依法计算。***质证称,***不承担本案项下的责任;***、春业公司质证称,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定;***不应当承担。一审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项主张及计算标准予以确认。
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春业公司质证意见均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大部分票据与其就诊并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因事故造成受害人身体七级伤残的损害程度和就治的情况,以及***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英山县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合计为1000元。
9.鉴定费。***主张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春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不应由己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系因事故发生后核定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效凭证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鉴定费金额2520元予以确认。
综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53264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45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4402.2元。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本案已查明事实的认定,***受雇于***于2014年7月17日在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湾工程工地货车上工作时发生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应由作为雇主的***承担***身体受到损害造成损失274402.2元的80%即219521.77元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54880.44元的损失。扣除***已垫付的8592元,***还应赔偿***210929.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521.77元,扣除已垫付的8592元,***还应赔偿***210929.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3400元。由***承担2800元,***承担6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与***、***、***、春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春业公司是否应对***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因案涉事故产生损失的数额;四、***已垫付款项的数额。
一、***与***、***、***、春业公司之间的关系
***主张案涉彩钢板房的所有权归春业公司,***是春业公司法人和项目经理安排的现场负责人,***通过***,将本应由***完成的工作转包给***获利,***是现场施工队长,故春业公司将项目违规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春业公司均为雇主,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事发时与***、***、***不认识,只是***叫***收彩钢板,但交易都还没完成就出事了,***不是***叫来的,***联系的是一个叫小郭的人,有可能是小郭叫***来的。
本院认为,首先,**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等人的询问笔录,**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的询问笔录及《协议书》等证据可互相印证,证明2014年7月初春业公司将其星湖湾工程工地上的废旧彩钢板房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又以2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经***介绍,***再以2460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其次,根据上述询问笔录、**区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对**和***的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结合(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判决书、(2016)苏05行终100号行政裁定书、(2016)苏0508行初430号案件庭审笔录可证实,案涉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7日的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湾工程工地,***为***干活,在货车上堆放拆卸后的彩钢板时从车上摔下而受伤,故***系受***雇佣,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
***上诉主张其是在***承诺不追究其责任的前提下,才在**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故该**并不真实;且为和解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之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中虽承诺“不管***是否被认定为工伤,也不论赔偿金额多少,本人均放弃向***主张赔偿”,但该承诺的前提在于“若***先生能够如实向劳动部门**本人受雇于他从事上述拆除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即***向劳动部门所做双方为雇佣关系的**系如实**。且结合***通过***向***购买彩钢板房并支付了部分费用、***系在堆放拆卸的彩钢板时摔下受伤、***受伤后在场人员通知***等相关情况,足以认定***与***之间为雇佣关系,故本院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主张***、***、***、春业公司均为雇主,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春业公司是否应对***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与***为雇佣关系,故作为雇员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春业公司之间为彩钢板房的买卖关系,且彩钢板房的拆卸不需要资质,故***、春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的询问笔录,***从事这一工作已有十几年时间,***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自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主张因***已承诺不追究其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结合***、***的**,***出具该***的目的系通过*****双方为雇佣关系进行工伤认定,进而获得工伤赔偿;***接受该承诺的目的系协助***获得工伤赔偿,进而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但***与春业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亦不构成工伤,***为达到认定工伤目的而作出的不追究***责任的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承诺应为无效。
三、***因案涉事故产生损失的数额
***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事故时虽在**打工,但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计算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53264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45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4402.2元。
四、***已垫付款项的数额。
***主张其已垫付40592元,提交的证据为苏州永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2592元)、标注“***”的苏州永鼎医院缴款收据1张(6000元)、标注“***”的苏州永鼎医院缴款收据1张(2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3张(无法辨认金额、时间、卡号)。对此本院认为,***对259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标注“***”的6000元收据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标注“***”的20000元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该20000元应当是公司或其他人代为垫付的费用,但并未说明所谓垫付人“***”的身份,***持有的20000元缴款收据系原件,结合向医院缴费后医院会向缴费人出具缴款收据的一般惯例,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20000元系***垫付予以确认。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3**户凭条。因该3**条无法辨认金额及时间,***二审中虽认可收到***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三笔款项,但不确定该三笔款项的数额,***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3**条的金额,本院无法确定***通过3次转账所垫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故在本案中本院对3次转账所垫付的款项暂不予处理,如***有证据证明3次转账所垫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可向***另行主张。综上,***共计垫付款项28592元。
据此,***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4402.2元,其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9521.77元,***自负54880.44元。扣除***已垫付的28592元,***还应支付***190929.77元。
另,***还上诉主张***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受伤后先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了工伤认定。春业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做出(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判决驳回春业公司的诉请。2016年10月1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行终10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后姑苏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0508行初430号案件立案审理,春业公司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为由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10月16日***以***、***、春业公司为被告提起健康权诉讼,2018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从上述过程可知,***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06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维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066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521.77元,扣除已垫付的28592元,***还应赔偿***19092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3400元,由***负担1806元,***负担1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负担3400元,***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孟 桢
书 记 员 许彤彤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