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828民初596号
原告佳木斯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佳木斯市长青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彭振,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籍峰,男,于1980年11月22日生,汉族。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汤原县鑫旺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胜利乡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魏来,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佳木斯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汤原县鑫旺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籍峰、被告汤原县鑫旺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剩余货款140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大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16200元,购买被告大米3000公斤,被告每月付大米250公斤,共12个月。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送大米400公斤,价值2160元,支付了全部大米款16200元。2018年1月份,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大米。现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汤原县鑫旺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只因企业经营不善,无力供应大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买大米款16200元,购买被告大米3000公斤,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大米250公斤,每公斤价格为5.4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被告汇款16200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送大米400公斤,价值216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期至2018年11月30日止。2018年1月1日始,被告未给原告付大米。原告诉讼来院。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大米购销合同一份、汇款和发票各一份、被告汤原县鑫旺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用销售票据一份、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被告在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前提下,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以,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2、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买粮款140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佳木斯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被告汤原县鑫旺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
二、被告汤原县鑫旺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佳木斯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买大米款14040元(16200元-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