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与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特276号
申请人: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繁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蔡生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李梅,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作兴,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济仲裁字第0416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该仲裁案于2019年4月2日立案,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仲裁裁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前款所指四个月,不包括案件的鉴定期间、中止仲裁期间和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的期间”,并不包括送达的期间。同时根据《仲裁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2019年8月1日作出的仲裁文书应当送达或邮寄申请人代理人,在2019年8月8日申请人代理人及工作人员当面询问记录员时不予送达,而是在2019年8月9日下午18:09非工作时间内邮寄送达,违反了送达的法定程序规定。二、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的仲裁证据3“工程最终审定值表”所加盖的申请人公章,现经申请人辨认系被申请人私刻,由此产生的所有证据均属于私刻、伪造公章的性质,现申请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三、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的仲裁证据1“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第十二条,划掉部分与申请人所掌握的原件不一致,但至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未出示该证据原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回避了2014年1月17日前私刻申请人公章、骗取外经证(申请人2011年3月11日登报挂失)、自行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和时间,而其回避私刻申请人公章、自行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和时间,也是其是否超出主张时效的重要证据,故被申请人隐瞒其仲裁证据1、5的证据及原件,足以影响该案的公正裁决。补充理由: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时效是为了保护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本案裁决对被申请人在未尽工程维护义务、长达8年之久,不依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否定诉讼时效,申请人根据鉴定意见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激化了双方的多年矛盾,增加了纠纷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违背和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秩序。
世博公司辩称,一、仲裁的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该四个月应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算而非申请人所述自受理案件之日起算。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庭组庭通知书》,本案的组庭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本案的裁决作出时间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二条:“送达应当以本规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为基础,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为主要方式”,邮寄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的送达时间及送达方式均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被申请人未伪造证据。证据3《结算书》五方当事方均有签字盖章,是各方对工程结算数额的确认,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亦未对公章申请鉴定,申请人放弃鉴定的权利,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证据3《结算书》的原件在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书系由申请人持有的原件复印而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结算书》上有收到原件一份的签字确认,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书》有异议,可以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三、被申请人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证据1《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虽然被申请人未提交原件,但申请人并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作关系,申请人也向仲裁委提交了其持有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两份协议除第十二条内容不一致其他条款均一致,而该条内容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双方对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并无争议。且济南仲裁委员会最终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只在工程价款的支付方面参照了合同约定,其他方面并未依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仲裁委依据双方目前提交的两份《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足以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工程款支付作出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提交证据原件都不影响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关于证据5东拓置业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被申请人已经按规定将该证据向仲裁委提交,申请人也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并无异议;该证据系由申请人持有的原件复印而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协议书》上有收到原件一份的签字确认,申请人如有异议可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隐藏证据5的情形,也不存在因证据5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仲裁的裁决对申请人所欠付被申请人的款项认定事实清楚,而且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也没有提异议。关于诉讼时效在仲裁时已经进行了多次辩论和论述,仲裁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伪造公章等行为在仲裁时申请人既未提出鉴定,也未对涉案的工程价值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在裁决之后进行单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申请人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济仲裁字第0416号裁决:(一)远景公司向世博公司支付工程款964570.24元;(二)远景公司向世博公司支付以工程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暂计算值裁决之日为4603.75元;(三)远景公司向世博公司支付以工程款664570.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裁决之日为10198.38元;(四)本案仲裁费用19028元(世博公司已预交),由远景公司承担。上述第(一)至(四)项合并计算共计988202元,由远景公司承担,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世博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本案仲裁庭于2019年4月15日组成,仲裁庭于2019年8月1日作出裁决。本案仲裁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仲裁规则的情形。关于“工程最终审定值表”是否伪造问题,经查仲裁卷宗,仲裁开庭笔录记载,远景公司对世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中,远景公司亦认可,其持有的该证据原件与世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一致。本院对远景公司提出的该证据上加盖的远景公司公章系世博公司私刻因此该证据系伪造的撤裁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世博公司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经查,仲裁开庭时,远景公司提交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原件,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因此,远景公司主张世博公司未提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原件系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世博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系仲裁庭根据案件查明事实作出的事实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撤裁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