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3民初2497号
原告: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蔡生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作兴,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曲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男,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生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共计71753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划扣的利息309560.13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领秀城二期区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领秀城F地块及C2地块图纸设计范围内室外景观绿化安装、园林绿化软景、园林绿化硬景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按工程量实际完成结算。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2条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保修期及绿化养护期满一年后30日内全额(无息)付清”。原告如约完成约定的工程后,被告无故长期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致使造成巨额垫资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拒不支付。另,因被告延迟向原告付款,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向案外人王凤龙支付工程款项,后王凤龙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王凤龙工程款1760590.99元及利息309560.13元。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从被告处扣划了上述款项共计2070151.12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又扣除了上述款项,但其中的利息系因被告的违约产生的,该部分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均系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惯例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另外,原告计算的利息起算日期及利率都存在明显的问题,日期错误,利息明显过高。原告起诉利息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领秀城二期区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领秀城二期区内景观绿化工程。工程范围为领秀城F地块及C2地块(除A区外)图纸设计范围内室外景观绿化安装、园林绿化软景、园林绿化硬景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每月20日前提交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经被告和监理确认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保修期及绿化养护期满一年后30日内全额(无息)付清。该工程于2010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2年5月15日进行了交接。2011年8月15日,工程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11047561.19元。截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工程款4812929.10元(不包括质保金),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100万元,于2012年4月27日支付100万元,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1月5日法院扣划2070151.12,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40万元,2016年1月21日连同质保金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6.10条约定:原告(乙方)必须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安全合同,且必须优先将工程款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被告(甲方)有权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农民工工资。如因原告(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甲方被诉,原告(乙方)应赔偿被告(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我司2010年2月10日收到贵司玖拾玖万元工程款,本次贵司是按合同及进度向我司支付工程款,我司将承诺将此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保证我司工人不到任何地点闹事或发生有损贵司形象的上访等时间(后附我公司债权债务)。如发生以上事件,我司将承担一切后果,贵司有权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2年2月16日,本院受理王凤龙与刘中山、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据实同刘中山结算,刘中山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据实同王凤龙结算。王凤龙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尚有2986144.06元)的范围内对王凤龙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故判令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凤龙工程款1760590.99元,并支付王凤龙利息,以1760590.99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两项判决总额以2986144.06元为限)。该案诉讼过程中,王凤龙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鲁能领秀城景观绿化工程款300万元,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裁定查封上述款项。2014年12月22日,因王凤龙申请,本院解除对上述款项的查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存在
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主张,依据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2010年8月10日后被告应付至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2011年8月15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故被告应于2011年8月15日就该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但直到2016年1月12日才全部付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未按合同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至2012年4月下旬才提交。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及合同约定,原告在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时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并提交,被告确认工程款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每次付款都是按照这样的程序。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2011年12月23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28日、2015年11月23日收款单位为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支付关系,系原告准备资料提出申请,被告审核后支付工程款。另外,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期拖延且欠付农民工工资,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原告对此出具了相关的承诺,如出现欠付工程款或工人工资等事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清欠办的主持下达成了会议纪要,明确说明了原告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且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被告被诉,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由于2012年3月27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将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查封,直到2014年12月底方才解除查封,这期间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完整的竣工材料已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就提交;在涉案工程竣工前按工程的进度申请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但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5%;涉诉的农民工案件与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必然关系,如果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完全可以解决原告及涉诉案件的工程欠款;法院查封被告的账户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领秀城二期区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原告欠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原、被告涉诉,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法院查封冻结,故被告有权依据原告的承诺和保证暂停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未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抗辩,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能够认定,原、被告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系按照固定的工程款报送审批流程具体进行操作,该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在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的部分变更,且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法院扣划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王凤龙与刘中山、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发生于原、被告之间,而是原告与王凤龙、刘中山之间。实际债务人仍然是本案原告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的相关款项均为代为给付。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原告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译文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