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世博园林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6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蔡生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李梅,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作兴,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广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亘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博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鲁能亘富公司支付世博园林公司工程款利息717532.86元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划扣的利息309560.13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鲁能亘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误判。1、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能够认定原被告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系按照固定的工程款报送审批流程具体进行操作,该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在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的部分变更,且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1)双方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领秀城二期区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2.2条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保修期及绿化养护期满一年后30日内全额(无息)付清”。一审法院对此付款的条件予以认定,即付款的时间分为三个阶段,即: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保修期及绿化养护期满一年后30日内全额(无息)付清。该约定是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的,未经双方书面同意,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世博园林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无论按照何种哪个付款时间点,鲁能亘富公司均已经延迟付款,按照双方约定鲁能亘富公司应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2)世博园林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非变更合同的依据和双方的合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是常见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请也是惯例,但从未提出也不可能是变更合同付款时间的依据。通常情况下,业主在强势的地位下要求施工单位需提供申请表方能付款,无论付款时间是否延迟,付款申请表仅是付款的必备程序,而非合同变更的依据,通过招投标的合同岂能随意变更,这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基本常识,一审却错误地认定为合同的变更。(3)世博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双方通过招投标付款的时间及条件。一审开庭中,世博园林公司也一再强调付款的时间节点是依据双方的合同付款申请表,这仅是付款的程序性文件。且为业主强加于施工单位的额外条件,而非付款时间节点。因此,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世博园林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显然属于严重的认识错误。世博园林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是非常有利的证据。2、一审法院关于世博园林公司要求鲁能亘富公司承担法院划扣利息的主张的认定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由于王凤龙与刘中山、世博园林公司、鲁能亘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发生于原、被告之间,而原告与王凤龙、刘中山之间,实际债务人仍是本案的原告世博园林公司,本案被告鲁能亘富公司所支付的相关款项均为代为给付王凤龙与刘中山、世博园林公司、鲁能亘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世博园林公司与王凤龙、刘中山及鲁能亘富公司之间,案件的当事人为世博园林公司及鲁能亘富公司,且工程款的支付主要原因在于鲁能亘富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二是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是判决,鲁能亘富公司向王凤龙支付工程及工程款的利息,且利息总计309560.13元,该利息的支付,完全是由于鲁能亘富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引起的利息损失,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非常清楚,判决鲁能亘富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此,该利息损失产生的原因及结果确认函均被市中区人民法院认定为鲁能亘富公司承担,而非判决鲁能亘富公司代扣或垫付。因此,该利息损失应当由鲁能亘富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本案一审自立案至出具判决,严重超过一审六个月的审限,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鲁0103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世博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鲁能亘富公司辩称,第一,世博园林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首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实际执行的付款程序是世博园林公司根据工程进度,编制相关的付款申请。并附带工程进度的证明材料。待鲁能亘富公司审核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针对结算款也是世博园林公司在双方结算完毕后,提交合同约定的相关材料并附以相关的证明。如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资料即竣工的相关施工图纸等资料后,由鲁能亘富公司予以审核。审核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工程款。而且这一操作方式也是符合工程现场的实际情况,并且世博园林公司也予以认可。在实际履行过程当中也是按照这一操作进行的。其次,关于法院扣划款项的问题。鲁能亘富公司系接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冻结通知,于2012年将欠付世博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暂停支付。并于2014年有法院予以扣划,故上述是由于世博园林公司一方原因所导致与鲁能亘富公司无关。第二,世博园林公司所述的鲁能亘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鲁能亘富公司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世博园林公司的付款资料的提供情况进行了付款。其次,由于世博园林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给鲁能亘富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而且系形成了多次的诉讼案件。并且将鲁能亘富公司列为被告,导致了鲁能亘富公司无源的诉累。鲁能亘富公司根据世博园林公司的承诺以及相关的合同约定,在世博园林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并且存在涉案诉讼及农民工上访的情况下,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待相关问题解决后,再另行支付。故,世博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持原判。
世博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鲁能亘富公司支付世博园林公司工程款利息共计71753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鲁能亘富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世博园林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鲁能亘富公司承担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划扣的利息309560.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领秀城二期区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世博园林公司承包建设鲁能亘富公司开发的领秀城二期区内景观绿化工程。工程范围为领秀城F地块及C2地块(除A区外)图纸设计范围内室外景观绿化安装、园林绿化软景、园林绿化硬景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世博园林公司每月20日前提交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经鲁能亘富公司和监理确认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保修期及绿化养护期满一年后30日内全额(无息)付清。该工程于2010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2年5月15日进行了交接。2011年8月15日,工程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11047561.19元。截至2011年8月15日,鲁能亘富公司尚欠工程款4812929.10元(不包括质保金),鲁能亘富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100万元,于2012年4月27日支付100万元,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80万元,2014年11月5日法院扣划2070151.12元,鲁能亘富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40万元,2016年1月21日连同质保金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施工承包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6.10条约定:世博园林公司(乙方)必须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安全合同,且必须优先将工程款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鲁能亘富公司(甲方)有权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农民工工资。如因世博园林公司(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甲方被诉,世博园林公司(乙方)应赔偿鲁能亘富公司(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2010年2月10日,世博园林公司向鲁能亘富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鲁能亘富公司:我司2010年2月10日收到贵司玖拾玖万元工程款,本次贵司是按合同及进度向我司支付工程款,我司将承诺将此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保证我司工人不到任何地点闹事或发生有损贵司形象的上访等时间(后附我公司债权债务)。如发生以上事件,我司将承担一切后果,贵司有权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2年2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王凤龙与刘中山、世博园林公司、鲁能亘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世博园林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据实同刘中山结算,刘中山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据实同王凤龙结算。王凤龙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鲁能亘富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鲁能亘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尚有2986144.06元)的范围内对王凤龙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故判令鲁能亘富公司支付王凤龙工程款1760590.99元,并支付王凤龙利息,以1760590.99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两项判决总额以2986144.06元为限)。该案诉讼过程中,王凤龙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鲁能亘富公司未支付给世博园林公司的鲁能领秀城景观绿化工程款3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裁定查封上述款项。2014年12月22日,因王凤龙申请,一审法院解除对上述款项的查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鲁能亘富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世博园林公司主张,依据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2010年8月10日后鲁能亘富公司应付至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2011年8月15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故鲁能亘富公司应于2011年8月15日就该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但直到2016年1月12日才全部付清。鲁能亘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鲁能亘富公司辩称,世博园林公司一直未按合同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至2012年4月下旬才提交。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及合同约定,世博园林公司在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时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并提交,鲁能亘富公司确认工程款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每次付款都是按照这样的程序。为证实其主张,鲁能亘富公司提交2011年12月23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28日、2015年11月23日收款单位为世博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支付关系,系世博园林公司准备资料提出申请,鲁能亘富公司审核后支付工程款。另外,由于世博园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期拖延且欠付农民工工资,给鲁能亘富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世博园林公司对此出具了相关的承诺,如出现欠付工程款或工人工资等事件,鲁能亘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清欠办的主持下达成了会议纪要,明确说明了世博园林公司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且世博园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鲁能亘富公司被诉,给鲁能亘富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由于2012年3月27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将鲁能亘富公司欠付世博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查封,直到2014年12月底方才解除查封,这期间鲁能亘富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世博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世博园林公司主张完整的竣工材料已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就提交;在涉案工程竣工前按工程的进度申请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但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5%;涉诉的农民工案件与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必然关系,如果鲁能亘富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完全可以解决世博园林公司及涉诉案件的工程欠款;法院查封鲁能亘富公司的账户不影响鲁能亘富公司向世博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领秀城二期区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世博园林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原、被告涉诉,且鲁能亘富公司应向世博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法院查封冻结,故鲁能亘富公司有权依据世博园林公司的承诺和保证暂停支付工程款。对于世博园林公司主张是由于鲁能亘富公司未付工程款致使世博园林公司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抗辩,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鲁能亘富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能够认定,原、被告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系按照固定的工程款报送审批流程具体进行操作,该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在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的部分变更,且世博园林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世博园林公司要求鲁能亘富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世博园林公司要求由鲁能亘富公司承担法院扣划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王凤龙与刘中山、世博园林公司、鲁能亘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发生于原、被告之间,而是世博园林公司与王凤龙、刘中山之间。实际债务人仍然是本案世博园林公司,本案鲁能亘富公司所支付的相关款项均为代为给付。故世博园林公司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原告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领秀城二期区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以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保修期及绿化养护期满一年后30日内全额(无息)付清。”2010年8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5月15日进行交接,2011年8月15日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完成。世博园林公司主张鲁能亘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应自该日起支付工程款,逾期应计算相应利息。鲁能亘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世博园林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至2012年4月下旬才提交,且欠付的工程款亦于2012年3月27日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直到2014年12月底才解除查封,其根据世博园林公司承诺在世博园林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并且存在涉案诉讼及农民工上访的情况下,鲁能亘富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自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虽2011年8月15日,涉案工程结算完成,世博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交予鲁能亘富公司,鲁能亘富公司认可的2012年4月下旬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故本院酌定以2012年5月1日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鲁能亘富公司主张2012年3月27日因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而不能支付,但该事实并不能阻却利息的计算。(2012)市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已对王凤龙、刘中山、世博园林公司及鲁能亘富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中认定鲁能亘富公司应承担支付王凤龙工程款1760590.99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刘中山及世博园林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鲁能亘富公司欠付世博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应为3052338.11元(4812929.10元(不包括质保金)-王凤龙的工程款1760590.99元)。鲁能亘富公司应自2012年5月1日起向世博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此时鲁能亘富公司尚欠世博园林公司工程款为1052338.11元(3052338.11元-100万元-100万元),鲁能亘富公司应自2012年5月1日起以1052338.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2年6月12日止;2012年6月13日鲁能亘富公司支付世博园林公司工程款80万元,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252338.11元为基数(1052338.11元-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2月16日鲁能亘富公司支付世博园林公司40万元,至此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已付清。因世博园林公司与鲁能亘富公司间未约定(2012)市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利息由世博园林公司承担,故对世博园林公司要求鲁能亘富公司承担法院划扣的利息309560.1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世博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52338.11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52338.11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划扣利息309560.13元;
五、驳回上诉人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0元,由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山东世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负担5180元,由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飞
审 判 员  刘晓菲
审 判 员  高希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翔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