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494250850A。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台县佳合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高台县南华镇南华工业园区纬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MA72LRM0X5。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新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27578954K。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台县佳合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锅集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锅炉产生的问题贵任不在上诉人,***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1、被上诉人主张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委托第三方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以证实锅炉问题是由于上诉人提供的锅炉本身质量问题及安装原因导致的,否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锅炉存在问题的原因即认定上诉人违约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称“现**锅炉公司交付的锅炉在点炉调试运行期间出现炉拱倒塌、脱硫塔严重漏水、烟管烟道进水腐蚀严重、脱硫污水泵未运行、布袋除尘设施未运行等问题”,进而认定上诉人违约,但上述问题均不是上诉人所导致的。“炉拱脱落”是被上诉人锅炉工在操作中使锅炉内烧正压,导致受热不均匀而脱落。“脱硫塔”是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购买的原煤存在大量粉末,硫超标导致烟道腐蚀脱落漏水。而“脱硫污水泵未运行、布袋除尘器未运行”更是因为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的空压机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出现上述问题与上诉人的安装无关,怎可认定为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严重不实。其中需要重点说明的是“烟道腐蚀”问题,从整个烟道系统来说,没有腐蚀性物质是不可能导致腐蚀的。根据科普中国释义,腐蚀是指(包括金属和非金属)在周围介质(水、空气、酸、碱、盐、溶剂等)作用下产生损耗与破坏的过程。可见腐蚀是介质导致的事故,而不可能是锅炉本身的原因,结合锅炉常识及运行实际情况,导致烟道腐蚀的原因是煤硫含量过高,而锅炉使用的煤是被上诉人购买提供的,被上诉人购买的煤含硫量高,这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因水质、用户使用不当,不属于上诉人的保修范围,上诉人不承担维修责任。3、被上诉人提供的锅炉维修企业不具备特许资格,***也不属于合法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故锅炉作为特种设备需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可施工,上诉人在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系统上未查到被上诉人委***的单位信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维修单位的资质,维修单位不具备资质。维修损失也不应当是合法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定许可单位的***用错误。4、被上诉人所称的***96224元数额,无事实依据,也明显过分夸大了损失数额,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数额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自行提供,未经过第三方机构的鉴定,不能据此单方提供数额进行认定。假设存在安装质量问题也应当经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的提出了修复相关问题根本花费不了其所主张的金额,被上诉人过分夸大了损失数额。比如耐火水泥8吨,实际能作为2台锅炉的炉拱。上诉人重做需要费用大约3万元,但被上诉主张5.5万元,明显夸大数额。而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仅是后拱局部脱落,并非全部,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单位是未经国家部分许可的单位,其不具备维修资格,其出具的、签订的***用不具备合法的、专业性、客观性。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锅炉属于非法运营,其损失不属于合法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锅炉处于点炉调试阶段,尚未正常运行,且未经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验,未取得锅炉登记使用证,原告即组织大量工人进行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了锅炉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本案被上诉人是为了不影响自己公司生产,自行让锅炉生产运营,并违规运营出现问题后自行委***公司进行维修,完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有的损失属于非法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系实际支出数额,依法应当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增加烟道、管线等安装项目,上诉人为增加的项目购买了19500元的烟管钢材并提供了价值25359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实事求是的主张用于本案锅炉的系19500元,再加人工费4800元、探伤费2000元、保运劳务费24000元,合计50300元。但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自认12425元予以认定,反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自己委托的、没有维修资质的单位实施的,夸大损失的锅炉***予以认定,明显不公。同时,需要特别说明,被上诉人为保证生产,要求上诉人安排人员保运并承诺支付保运劳务费,为此产生的劳务费共计24000***也应当予以支持。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无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对未支付货款应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佳合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锅炉在点火试运行期间即发生一系列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此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通话录音、张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高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恳请督促泰安市**锅炉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及大量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在案涉锅炉首次点火调试后8天即出现锅炉炉拱倒塌,脱硫塔严重漏水,烟管、烟道进水腐蚀严重,脱硫污水泵未运行,布袋除尘设施未运行等情况,案涉锅炉在未完成验收交付的情况下就发生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而炉拱倒塌、脱硫塔漏水,通过照片就可以直观的看出来,根本不需要鉴定。况且在调试过程中,是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及其公司人员全程在场负责进行,仅8天就发生了问题,明显就是上诉人提供和安装的锅炉质量存在问题。案涉锅炉在首次验收时没有通过,而被上诉人自行维修完毕后通过了验收,且至今再没有完成过炉拱倒塌的问题,脱硫塔也不再漏水。至于上诉人提出锅炉工操作不当、煤含硫超标及水质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锅炉工特种设备作业证、煤炭买卖合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锅炉操作人员具有资质,且被上诉人使用的煤炭含硫量远低于国标,而案涉锅炉本身具备水质软化功能,脱硫塔也应当具备脱硫功能,如果被上诉人称存在水质和含硫过高的问题,那么说明案涉锅炉功能本身不运行、不发生作用。二、上诉人作为锅炉的销售者,对锅炉质量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质量问题原因不在自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产品,且作为销售者,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商品信息差,上诉人更了解案涉锅炉的工作原理、操作方法等,在证明产品质量的问题上处于优势地位,应当负有更多的举证责任。对本案锅炉产品质量发生的争议,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案涉锅炉不存在以上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调试阶段发生的质量问题与上诉人的锅炉质量和安装质量无关。三、被上诉人支出的***用属于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足额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上诉人因***用高于剩余货款,上诉人推诿修复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产,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有义务维修且承担相应的***用,现上诉人未依合同履行保修义务,被上诉人代为履行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因代为维修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而就***用而言,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合同和费用支出的发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是96224元,并无夸大。在发生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催促维修一年无果,无奈寻求第三方维修,若上诉人认为可用更低的成本维修,那么就应该积极主动履行维修义务,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况且,被上诉人此次维修用料足够扎实,再未发生过质量问题,反观上诉人偷工减料导致锅炉炉拱倒塌,锅炉温度过高,险些酿成锅炉爆炸事故。四、案涉锅炉***用产生原因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非被上诉人生产行为造成,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属于法律上可救济损失。上诉人提出张掖市兴辉公司无资质维修锅炉,依据的是行政管理型规定,即使无资质维修也与本案无关,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的也是行政责任,由行政机关处理,而本案争议的是民事责任,即由谁来承担维修的费用,兴辉公司无资质也不是免除上诉人民事责任的理由,民事之债的免除无非是清偿、抵消等,与行政许可资质无关。若上诉人主动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自然不会有该损失。上诉人引用一审不支持被上诉人“停工损失”的理由属偷换概念,一审法院认为“停工损失”发生在调试运行阶段,被上诉人就该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而案涉锅炉质量问题仅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有关,上诉人若没有违约的阻却事由,就负有绝对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擅自使用锅炉,倘若上诉人销售、安装的锅炉不存在炉拱倒塌、脱硫塔漏水等质量问题,在2020年8月就能够通过验收,自然不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形,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锅炉投入三十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完成锅炉使用登记,上诉人拖延近两年才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了使用登记,最终还是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在一审法官两次居中催促,被上诉人拨打市长热线投诉后才提供了办理登记所需的材料,否则上诉人还要通过二审继续拖延。如果被上诉人不使用、不生产,那么被上诉人在生产季要生产上千万价值的货物,因为上诉人原因锅炉不能验收登记,被上诉人停产的一切损失都要上诉人承担,扩大的损失上诉人若能主动承担被上诉人自然不会使用。换个角度,被上诉人即使使用了锅炉,只违反行政管理型规定,上诉人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只与违约行为有关,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也不能抹去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免去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19500的烟道安装费,也没有证据证明24000元的劳务费存在,但被上诉人基于诚实信用主动自认了12425元烟道安装费,依据是双方此前在微信上的结算单据。至于不安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发票的情况下直接支付了105万元,因锅炉出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开始采取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等方式逃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支付剩余5万元后上诉人会直接失踪,更不可能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将维权无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山锅集团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正确,其余同一审意见。
佳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产损失31200元,维修设施材料及人工费用104964元,锅炉监督检验费2317元,合计138481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锅炉安装合同,由被告负责锅炉炉顶及脱硫塔等设备的维修,并向原告提交施工验收报告、安装告知单、锅炉合格证、锅炉产品数据表、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能效测试报告等材料,配合原告完成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并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公司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原告支付被告**公司材料费用19500元、人工费4800元、探伤费2000元、保运人员劳务费24000元,共计50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0日,被告**公司作为供方、原告佳合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泰安市**锅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佳合公司购买**公司规格型号为SZL12-1.25-AII燃煤蒸汽锅炉一台/套,价款825000元,安装费190000元,运费85000元,合计1100000元。安装范围:①软化水箱:用户自理;②电线电缆:用户接至控制柜;③不含吊装、土建、保温、消防、照明;④安装仅限锅炉房,分气缸安装至进口,出口阀门、出口管线用户负责;⑤供方负责水压试验、总体验收、办理安装质量证明书,用户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除尘、脱硫设备仅含供方供货的设备安装、调试。设备发票开具税率13%,安装、运输费发票由安装公司开具,税率3%。质量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供货;设备自出厂之日起保修12个月(因水质原因、用户使用不当不在保修范围)。所订货物、数量,按以下所定内容执行:1、锅炉本体1台,2、上煤机1台,3、阀门仪表1套,4、电控柜1套,5、补水泵2台,6、鼓风机1台,7、引风机一台,8、省煤器1台,9、水处理1台,10、烟筒1套,11、烟道1套,12、取样器1台,13、出渣机1台,14、分气缸1台;15、减速机1台,16、除尘器1台,17、钢制脱硫1台,18、多管除尘器1台。结算方式及责任:1、合同签订后需方应预付货款400000元,提货前再付货款600000元,锅炉设备到达用户后、卸车前再付货款50000元,锅炉安装完毕运行至2020年12月30日前再付货款50000元。2、需方在本合同中订购的所有主机和辅机设备,均由供方负责提供发票。3、合同总价中如果包含安装、运输费用,则安装、运输工程发票由安装单位提供。产品资料有质量证明书、监检证书、安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图纸、能效测试报告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4月30日、6月22日向**公司支付400000元、600000元、50000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并进行安装。2020年8月10日,**公司将涉案锅炉安装完毕点炉调试,锅炉调试运行至8月19日,锅炉出现炉拱倒塌、脱硫塔严重漏水、烟管烟道进水腐蚀严重、脱硫污水泵未运行、布袋除尘设施未运行等问题。出现问题后,**公司虽采取紧急抢修措施,但仍未妥善处理好上述问题。2020年11月7日,张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到原告处进行锅炉验收,并出具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指出了在安装锅炉(型号为SZL12-1.25-AII)过程中存在以下影响安全性能的问题:1、脱硫装置漏水漏气严重。2、蒸汽循环装置缓冲罐无制造、告知、注册资料。3、无锅炉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职责、设备操作规程。4、无化验仪器、试剂。5、锅炉用水水质不达标。6、后拱局部脱落。意见是整改以上问题,经监检员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调试运行,并要求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监检机构。
2021年6月28日,原告向高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华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司迟迟不来对原所使用的SZL12-1.25-AII锅炉进行锅炉配件更换、炉拱倒塌、脱硫塔漏水、脱硫污水泵不能运行、布袋除尘设施不能运行等相关问题维修、**公司未提供锅炉资料、验收手续及发票、未履行合同义务等事项给予协助调查。2021年7月2日,高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泰安市岱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高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恳请督促泰安市**锅炉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函》,要求协助调查原告及高台县绿佳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购买的锅炉在经**公司安装后试运行期间出现炉拱倒塌、脱硫塔内未安装疏水设备造成的脱硫塔、脱硫污水泵不运行、造成烟管腐蚀需由**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和费用、因**公司的安装维护人员推托造成的锅炉无法正常运行导致企业停产的责任由**公司承担等问题。
2021年6月23日,原告与张掖兴辉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锅炉炉拱施工合同》,由张掖兴辉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锅炉炉拱重做施工、锅炉脱硫塔加装三层不锈钢疏水设备及脱硫塔顶部烟道更换,原告为此支付96224元。2021年9月29日,张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涉案锅炉的安装进行了检验,作出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结论是该锅炉的安装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并颁发了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2022年1月5日,原告向张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缴纳锅炉监督检验费2317元,领限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原告为涉案锅炉办理登记使用证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施工验收报告、安装告知单、锅炉合格证、锅炉产品数据表、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能效测试报告。上述材料应由**公司向原告提供。现除原告已取得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外,其余材料**公司均未向原告提供。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涉案锅炉登记使用证。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增加了烟道、管线作业等项目,**公司为原告施工完成了该项目。庭审中,**公司向原告反诉主张烟道材料花费19500元,人工费4800元、探伤费2000元、保运劳务费24000元,共计50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上述费用只认可12425元。原告至今尚欠**公司货款50000元。
再查明,2020年3月27日,山锅集团出具授权书,载明: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泰安市**锅炉有限公司为我单位授权代理人,全权处理张掖市高台县佳合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SZL12-1.25-AII锅炉项目的业务洽谈、合同签订、锅炉安装、售后维护等事宜。代理人无转移委托权,授权委托有效期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6日。2020年4月1日,山锅集团作为出卖人、被告**锅炉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锅炉公司向山锅集团购买SZL12-1.25-AII燃煤蒸汽锅炉一台/套,包括锅炉本体1台(含上体、底座、分层给煤)、减速机1台,价款合计人民币372000元。合同约定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自出厂之日起实行三包,保修期1年,用户使用不当不在三包之内。合同之外**锅炉公司还向山锅集团提货省煤机器、分汽缸、出渣机、上煤机各一台,价款为56700元。山锅集团生产的该组装水管锅炉及分气缸在2019年9月11日取得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锅炉)、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2020年9月21日,山锅集团为**锅炉公司出具428700元的发票。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锅炉炉拱问题造成其自2020年9月7日至9月9日生产停工,工人被迫停工3日,并基于2020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的《佳合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中的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停产,甲方承担乙方人员每天每人误工费150元、生活费5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产3天造成的损失31200元(误工费:52人×150元/天×3天=23400元,生活费:52人×150元/天×3天=7800元)。原告还提交了2020年11月30日自行制作的佳合锅炉更换配件清单,载明了原告更换引风机连轴器、加固引风机平台、锅炉止回阀、布袋除尘电路板、脱硫泵水封、脱硫泵泵头、出渣机减速机齿轮、11千瓦脱硫泵电机变频,共计花费8740元,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更换费用8740元。
庭审中,被告**公司称炉拱倒塌是由于原告锅炉工操作不当造成、脱硫塔严重脱水是由于原告购买使用的煤硫含量过高导致,原告提交了工作人员***、***的G2二级锅炉司炉作业证证实锅炉工作人员具有资质并且在锅炉试运行期间系由被告指挥操作;原告还提交了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新疆海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煤炭检验报告来证实原告购买的煤炭含硫量为0.36%,低于0.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泰安市**锅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电汇凭证,业务凭证,《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锅炉炉拱施工合同》,《佳合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授权书,《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佳合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泰安市**锅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锅炉、完成锅炉安装以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并交付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的相关单证和资料、开具全额发票,且在保修期内就发生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维修,保证原告能正常使用锅炉;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价款。现**锅炉公司交付的锅炉在点炉调试运行期间出现炉拱倒塌、脱硫塔严重漏水、烟管烟道进水腐蚀严重、脱硫污水泵未运行、布袋除尘设施未运行等问题,**锅炉公司虽进行了紧急抢修,但在张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监督检验时仍存在诸多影响安全性能的问题且在张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向其送达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后未做积极维修处理,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修复,并使锅炉的安装安全性能符合了《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原告为此支出的***用96224元,应由违约方**公司承担。原告在自己维修后取得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并缴纳了监督检验费2317元,该费用亦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根据自行制作的佳合锅炉更换配件清单主张**公司支付配件更换费用874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更换配件并实际支付了配件更换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产3天造成的损失31200元问题,因当时涉案锅炉处于点炉调试阶段,尚未正常运行,且未经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验,未取得锅炉登记使用证,原告即组织大量工人进行生产,因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涉案锅炉已安装完毕,经修复后安装安全性能符合了《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公司无须再继续履行锅炉安装合同,维修炉顶及脱硫塔等设备。除原告已取得的涉案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外,原告为办理涉案锅炉登记使用证还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有:施工验收报告、安装告知单、锅炉合格证、锅炉产品数据表、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能效测试报告,上述材料应由**公司向原告提供,**公司亦予以认可。**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提供了上述材料,现原告主张**公司提供上述材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公司已实际收取了原告105万元,**公司收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发票。
关于**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至今尚欠**公司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对此亦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锅炉安装完毕运行至2020年12月30日前再付货款50000元,但锅炉安装完毕在调试时发生炉拱倒塌、脱硫塔漏水等问题,经原告催促,**公司一直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故原告辩称其未支付**公司该款项,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当在取得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后积极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至今不予支付是不对的,现**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锅炉在调试时发生炉拱倒塌、脱硫塔漏水等问题,致使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对此,**公司存有过错,故**公司反诉主张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烟道材料花费19500元、人工费4800元、探伤费2000元、保运劳务费24000元,共计50300元。原告对此只认可烟道安装费用12425元(***装人工费4200元、管道探伤费2600元、材料费和运费5625元),**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向**公司支付烟道安装费用为12425元,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锅集团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山锅集团授权**公司为代理人,**公司应以山锅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公司却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明知**公司系山锅集团的代理人,却仍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将货款支付给了**公司,故应当认定系原告与**公司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山锅集团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山锅集团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山锅集团的辩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锅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高台县佳合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设备***96224元、锅炉监督检验费2317元,共计98541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锅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高台县佳合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办理锅炉登记使用证需要的施工验收报告、安装告知单、锅炉合格证、锅炉产品数据表、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能效测试报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三、原告(反诉被告)高台县佳合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锅炉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烟道安装费用12425元,共计62425元;四、上述第一项与第三项相抵顶后,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锅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高台县佳合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36116元,限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锅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台县佳合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反诉费1153元,共计4223元,由原告高台县佳合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3元,被告泰安市**锅炉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佳合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涉案《泰安市**锅炉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锅炉在2020年8月19日调试运行期间出现问题,在并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对于锅炉出现问题的对应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公司承担。现上诉人**公司主张,涉案锅炉在试运行阶段出现问题,系因为被上诉人佳合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被上诉人购买使用的原煤存在大量粉末、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的空压机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等,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上诉人佳合公司提交了相关工作人员的二级锅炉司炉作业证、《煤炭买卖合同》及煤炭检验报告等来反驳上诉人**公司的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佳合公司在多次与上诉人**公司沟通要求进行修复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另行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修复后的锅炉亦通过了验收,为此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违约方**公司承担。上诉人**公司虽对***数额有异议,但其在被上诉人与其沟通修复事宜后,并未积极履行修复义务,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公司主张的增加项目等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佳合公司认可的12425元,有佳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内容佐证,应予认定,上诉人**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佳合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泰安市**锅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上诉人泰安市**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