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772078473P。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淼,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新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27578954K。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政,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酬勤安装公司)、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锅集团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酬勤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业主增加工程款及误工损失210800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损失304700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业主即思安公司的要求增加的部分,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其价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一、上诉人与业主即思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思安公司安排的所有增项均先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通知上诉人,实际上增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增加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二、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已将所有增项部分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就应当对所有增项部分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对增项部分予以区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因业主要求增加项目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并非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理由同上。综上,特提起上诉,请与支持。 山锅集团公司辩称,对于酬勤安装公司的上诉我方认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一、酬勤安装公司称实际上增项是我方要求上诉人增加的,这与事实不符,这一陈述我方有异议,事实上酬勤安装公司在安装的过程中是应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要求其按照电站锅炉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不是我方要求的。二、酬勤安装公司称已经将增项部分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我方虽未提出异议,但是并不代表我方认可这一行为和增加项的内容,我方认为应驳回酬勤公司的上诉。 山锅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1、上诉人与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一份燃气锅炉总承包项目合同,鉴于该项目总承包项目需专业锅炉安装公司进行锅炉安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于2018年10月4日签订《燃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安装合同前,上诉人已通过微信等形式将上诉人与介体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总承包项目合同及技术协议等资料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施工的是电站锅炉这一点应是明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也明确了“项目是交钥匙工程”、“按甲方(上诉人方)所签订上游总合同执行”等内容,而被上人在工程完工后却依工业锅炉改造、变更为电站锅炉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工程量增加项目的损失及误工损失,显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诉请中包含400米管道的费用,而其只施工了186米,余214米并未施工,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承担400米管道损失,显然是错误的。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日所作出的(2021)晋07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因工程延期115天导致违约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是由于被上诉人工程延期造成的,而且也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68天的违约损失,显然是错误的。4、上所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价款中包含应支付给上诉人24万元的介绍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应予以改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明知施工的是电站锅炉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且合同中也明确的定了“交钥匙工程”以及“按上游总合同执行”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所谓的“增加项及误工费损失”,是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应驳回其诉讼,上诉人反诉请求均是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 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改判。 酬勤安装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增量及工程延期的事实,山锅集团公司已经多次认可并作为证据向业主主张权利,并在审判中予以抗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有权向山锅集团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并不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山锅集团公司陈述双方之间的增量是应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进行的施工,完全与事实不符,我方不认可。二、双方之间的合同未约定管道的长度,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施工的,根本不存在让山锅集团公司承担400米管道损失的事实。三、关于中介费用,山锅集团公司无证据证实,而且中介费用只存在于合同第三方,山锅集团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主张中介费用无事实依据。 酬勤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811160元及利息(以811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山锅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490424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介绍费240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4日,恒泰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山锅集团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燃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1×20t/h高炉煤气锅炉,总工期为80天,所有土建、设计及外管道的安装在60天内完成,主体工程完工时间: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20天内(锅炉安装),超期一天扣除违约费用3000元;因甲方因素造成不能施工,工期顺延;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工期顺延;合同总价款为134万元,由乙方开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清单为1、锅炉卸车、吊装、就位、所有配套辅机、附件及所有材料安装;2、锅炉本体、水泵、除氧器、引风机、烟囱基础及材料施工;3、蒸汽管道设计安装、施工、合口、保温、验收及相关手续等;4、煤气主管道设计及材料安装;5、电缆安装(材料业主提供);6、以上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所有手续为乙方办理。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建安费价款20%(26.8万元)的预付款,乙方应及时开具付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锅炉基础、蒸汽管道、燃气管道材料进场基础施工出0米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建安费价款的30%(40.2万元)工程款,乙方应及时开具付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锅炉及其附属辅机安装到位,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建安费价款的30%(40.2万元)工程款,乙方应及时开具付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完成工程所有的工作,系统投入稳定运行,经甲方性能考核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建安费价款的15%(20.1万元)工程款,乙方应在本次付款前开具本次付款金额及质保金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建安费价款的5%(6.7万元)留作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工程质量问题,***保金。甲乙双方在落款处盖章,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字并注明联系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因涉案锅炉由工业锅炉变更为电站锅炉等原因需增加项目,恒泰公司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4月25日进行施工并制作《山西介休锅炉安装增加项目》,增加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共计531160元,其中应业主(即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增加敷设电缆及电缆支架、总配电箱项目而增加工程款40000元,造成工期延误7天;增加氮气及除氧气器蒸汽管道、除盐水管道项目而增加工程款80000元,造成工期延误9天;把工业管道安装改成动力管道安装造成工期延误22天;增加煤气流量计而增加工程款6800元,造成工期延误2天;等煤气等造成工期延误28天,造成误工损失84000元。以上应业主增加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共计210800元,造成工期延误共计68天。恒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4、3月9日、4月29日通过向被告发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增加施工费用并顺延工期并于2019年5月28日将《山西介休锅炉安装增加项目》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代理人***,***回复收到,庭审中被告也承认收到了该份《山西介休锅炉安装增加项目》且在(2020)晋0781民初1235号案件中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因增加工程量延期完工。2019年5月15日,恒泰公司为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安装的SZS20-2.5/400-Q承压蒸汽锅炉经晋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 另查明,2019年1月3日,恒泰公司变更登记为酬勤安装公司。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60000元。 再查明,被告山锅集团公司与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安公司)因涉案锅炉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经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晋078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锅集团公司工程承包费740000元及从2020年4月19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限山锅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思安公司各项损失440424元;三、驳回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思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晋07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锅集团公司工程承包费740000元及从2020年4月19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限山锅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思安公司各项损失490424元;三、驳回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山锅集团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该判决书确定的损失490424元,包括思安公司保温项目工程款50000元、工程延期115天山锅集团公司应赔偿思安公司的违约金345000元、思安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浇注料脱落修复的费用50700元、思安公司垫付电站锅炉整改费用44724元。原告认可在施工中思安公司已支付其保温项目工程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燃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山西介休锅炉安装增加项目》,微信聊天记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2020)晋078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2020)晋07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书,信函,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燃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锅炉增加工程款及误工损失;二、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及支付介绍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合同价款为134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60000元,被告尚有280000元未予支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锅炉项目安装过程中发生增项、工程量增加等变动的情况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向被告请示汇报要求工程延期、工程款增加,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加项目报表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被告应当对其要求增加的部分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对原告的增加项目报表中应业主即思安公司的要求增加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其价款。经审理查明应业主增加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共计2108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共计531160元中扣减该款项,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增加工程款及误工损失为32036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600360元。原告就未付价款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所主张的损失4920424元系在(2020)晋07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其中思安公司保温项目工程款50000元,原告认可在施工中思安公司已支付其该款项,故原告应赔偿被告该损失;对工程延期115天的违约金345000元,因原告***公司要求增加项目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共计68天,并非被告原因造成,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204000元,对其余工期延误违约金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思安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因浇注料脱落修复的费用50700元,因系原告对浇注料进行的施工,浇注料脱落修复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该项损失;对思安公司垫付电站锅炉整改费用44724元,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不应赔偿被告该项损失。以上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304700元。被告主张合同价款中实际价款是1100000元,另240000元系介绍费,要求原告支付该介绍费,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价款60036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047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956元,反诉费5552元,共计115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64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44元。 二审中,山锅集团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20年1月4日,酬勤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名:枣庄张得月斋主)与山锅集团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酬勤安装公司起诉山锅集团公司的费用中未减除294250元的主蒸汽管道就减费用。证据二、2020年5月9日,酬勤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微方:枣庄张得月斋主)与山锅集团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酬勤安装公司起诉山锅集团公司的费用中未减除:294250元的主燃气管道就减费用。上述费用就是上诉状中第二条列明的400米管道损失费。酬勤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虽然微信聊天中的《山西介休锅炉安装增加项目》有扣减294250元(主燃气管道费用)项目,但该项不是单独存在的,与前一项531160元(增加工作量及误工)是一个整体。即山锅集团公司在认可531160(增加工作量及误工),并同意支付的前提下,酬勤安装公司同意扣减294250元(主燃气管道费用),两者不可分割。山锅集团公司把扣减项单独拿出来进行抗辩,是错误的。山锅集团公司陈述294250元是400米管道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管道的长度,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施工,业主也没有扣减山锅集团公司的相关费用,这可以从山锅集团公司与业主之间的诉讼体现出来。 对山锅集团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酬勤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名:枣庄张得月斋主)与山锅集团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酬勤安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酬勤安装公司完成的工程款的数额以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当如何确定,能否支持;二、山锅集团公司要求酬勤安装公司赔偿损失以及支付介绍费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酬勤安装公司完成的工程款的数额以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当如何确定,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酬勤安装公司与山锅集团公司于2018年10月4日签订的《燃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4万元,山锅集团公司已经支付106万元,尚有28万元合同内价款未支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酬勤安装公司主张的锅炉安装过程中的增项问题和误工费损失的问题。酬勤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涉案锅炉由工业锅炉变更为电站锅炉的增项施工,对于该施工内容,山锅集团公司主张并非增项,而是属于合同内的施工内容。本院认为,山锅集团公司与酬勤安装公司签订的《燃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施工的系电站锅炉,虽然其与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方案中约定了“所产蒸汽全部供入1#机组保证机组满发”,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该涉案锅炉应系电站锅炉,但山锅集团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该技术方案提交给了酬勤安装公司,亦未在双方签订的《燃气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且在酬勤安装公司因涉案锅炉由工业锅炉变更为电站锅炉的增项施工向山锅集团公司提交增项项目时,山锅集团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山锅集团公司与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中,山锅集团公司亦主张存在增项,并将该增项费用统计表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故对山锅集团公司主张不属于增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增项的具体数额,酬勤安装公司提报给山锅集团公司《山西介休锅炉安装增加项目》后,山锅集团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山锅集团公司在其与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另案诉讼中也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在本案二审中也要求按照该增加项目表中的294250元费用,故对该《山西介休锅炉安装增加项目》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涉案锅炉安装增项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为236910元。综上,山锅集团公司应支付酬勤安装公司的价款共计51691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山锅集团公司要求酬勤安装公司赔偿损失以及支付介绍费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关于损失问题。本案中,山锅集团公司主张的酬勤安装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包含如下费用:一是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保温项目工程款50000元;二是工程延期115天的违约金345000元;三是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浇注料脱落修复的费用50700元和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电站锅炉整改费用44724元。分述如下:1、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保温项目工程款50000元,二审中,山锅集团公司自认保温工程不在其与酬勤安装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施工范围内,系酬勤安装公司与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由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对价,山锅集团公司要求予以扣减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2、工程延期115天的违约金345000元。根据本院上述关于《山西介休锅炉安装增加项目》的认定,工期延误的责任并非系酬勤安装公司的原因,故山锅集团公司要求扣减工期延误违约金,亦无事实依据。3、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浇注料脱落修复的费用50700元,酬勤安装公司认可该浇注料施工是由其施工,则相应的修复费用,应当由其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介休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电站锅炉整改费用44724元,该整改亦非酬勤安装公司原因造成,一审认定酬勤安装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酬勤安装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50700元。其次,关于山锅集团公司主张的介绍费24万元的问题。双方合同中并无该项费用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价款516910元,并支付利息(以516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8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0700元; 四、驳回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44元,由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1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97元,由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5元,由山东酬勤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