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发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一发兴集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1439号
原告:广东一发兴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涌东路400号之二首层自编11号铺2-7楼214房。
法定代表人:吴启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东,系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股东,联系地址。
被告:广东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819号9楼9015房。
法定代表人:熊文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明、朱梦晴,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一发兴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发公司)诉被告广东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东、吴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明、朱梦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欠款12776859.73元;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的欠款利息(以478万元为本金,以月利息2.5分从2015年7月19日起暂计至立案日为47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荔湾区光复中路351-367号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室内隔墙及装修、室内消防、水电安装、给排水、照明、电气工程及上述工程所需的附属临时工程项目施工。工程价款:478万元。由被告委托原告垫资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垫资工程款。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的垫资款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了2.5分每月的利息。截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总计欠原告垫资款及利息12776859.73元,被告并出具欠款证明给原告。但对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拖欠至今不予支付,而原告也无力继续垫资,导致工程仅剩收尾,却迟迟不能完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粤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并没有对荔湾区光复中路351-367号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实际施工。1、荔湾区光复中路351-367号综合楼项目一楼是由开平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二楼到七楼是广州市白云住建建设公司、七楼到封顶由广东省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的土建在原告签署合同前2004年早已经完成,原告不可能也没有进行土建。2、本工程土建之外的隔墙、给排水、消防、装修等工程都没有实际施工。3、原告就涉案工程没有办理任何的施工许可证。二、由于原告并未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故原告并未因此实际产生任何垫资费用,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垫资工程款或偿还垫资借款。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776859.73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欠款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垫资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欠款》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工程地点:荔湾区光复中路351-367号;工程内容:承含土建、室内隔墙及装修、室内消防、水电安装、给排水、照明、电气等工程及上述工程所需的附属临时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价款:按广州市室内装修及维修、室内水电、消防综合计算,合同金额暂定:4780000元。若施工过程中超过合同暂定金额,需由甲、乙双方协议商处理追加投资问题,协商不成造成的工期延误或其他事项,与乙方无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量按每月28日前乙方报甲方核准并确认,工程款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为当月已确认工程量的80%。若甲方原因导致支付延迟,则乙方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索要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起至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若专用条款未约定利率,则按照进度款的4‰利率计算。由于甲方委托乙方垫资承建该项目,除已得到甲方确认的工程款外,自开工日期起计,甲方根据工程款的3.8%按月计算资金占用费。累计工程量、代资、利息每月付清,若当月未及时付清,则按月利息累计总数计息直到付清款项为止;专用条款约定: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拖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三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等等。
2013年12月3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抵押人,乙方)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急需一笔资金作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51-367号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建造费用,需向甲方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乙方以其在建工程(以下简称乙方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的条件下,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为此,特订立本合同:借款内容:1、借款总金额4780000元。2、借款用途:本借款用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51-367号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建造费用,不作为其他非法使用。3、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合同完工日止)。期限届满之日清偿;抵押物名称: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51-367号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第三层整层商业属性物业产权;等等。
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作出《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会议纪要》(项目部纪要第002号)载明:粤华公司李总强调,自粤华公司与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从2013年11月18日到2014年7月18日止,施工方必须在合同期内投资到475万元。但截至2014年5月22日,施工方已超额完成并承担了粤华公司的一切工作及费用,李总在会议上提出要求施工方施工合同日期延期到2014年12月30日止。等等。
2014年7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按照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会议纪要(项目部纪要第002号)内容,乙方按甲方要求,将施工合同日期由原来的2013年11月18日到2014年7月18日止,延期到2014年12月18日止。截至2014年5月22日,乙方已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投资478万元,甲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了书面验收。延期期限内,甲方确认的工程款额度及利息均按照双方原签订相关合同、协议执行,并按延期日止总额向乙方出具借据。等等。
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作出《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会议纪要》(项目部纪要第003号)载明:粤华公司(甲方)确定项目前期拖欠一发公司(乙方)垫资工程款,并承诺于2015年7月至8月2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清,乙方可根据原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其他一切文字约定执行,或由乙方在该工程四至八楼商品房中优先挑选房号,按4000元/平方米定价来偿还原有欠款;项目第二期分部工程,由甲方定位,由乙方组织施工;垫资部分担保问题,由乙方从该工程四至八楼商品房优先选定房号,甲方按4000元/平方米估值抵押给乙方,并同意抵押日起乙方可安排人入住。直到甲方办好房产证交给乙方,乙方在五天内按10000元/平方米(即14000元/平方米)补差价给甲方;等等。
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垫资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欠款》,载明:粤华公司欠一发公司人民币12776859.73元。双方约定到2015年7月18日一次还清款项,如有违约同意承担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条款的拖欠一切责任。
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2015年7月18日《垫资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欠款》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及要求对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51-367号综合楼项目续建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摇珠指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指定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之后,被告撤回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复函》,表示:鉴于本案无法提供相关补充资料,根据现有的评估资料无法进行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
庭审中,原告对2015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的《垫资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欠款》中12776859.73元欠款解释为,1200多万元是除了478万元工程款,还有一部分差价(大概为700多万元)包括351号楼首层底下的周边清理泥巴、挖排水、拆围墙,2楼到9楼清理原来所有废物,我方请工人去施工,还有一部分利息(月息为3.8%,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18日,即见会议纪要里的,从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开始计算),还有一部分是原告支付的四个员工的两年工资大约43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告是否已按合同要求施工问题,因被告亦已在《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会议纪要》(项目部纪要第002号)及《补充协议》中确认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故本院认可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被告应按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垫资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欠款》所载向原告支付续建工程欠款12776859.73元。
至于欠款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12776859.73元欠款中包含478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其他部分施工工程款及员工工资。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从被告确认的续建工程欠款12776859.73元中实质包含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赔偿。该损失赔偿足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从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作出《综合楼项目续建工程会议纪要》(项目部纪要第003号)中可知,对拖欠的垫资工程款,被告同意原告从该工程四至八楼商品房中按4000元/平方米估值抵押给原告,并同意原告安排人入住。因此,可视为被告是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该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一发兴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续建工程欠款12776859.73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一发兴集建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21元,由原告广东一发兴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296元,被告广东粤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庆伟
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
人民陪审员  冯婉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晶晶
黄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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