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3民初9535号
原告:***,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博林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摩根凯利A座11-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沈阳博林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博林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丽芬诉称,1、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证件费6000元;2、要求被告配合注销注册其公司名下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取得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并与被告签订协议,以每年3000元的费用作为被告企业资质申报年检使用,但自2014年协议签订到期后,被告口头表示会继续使用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且一直使用至今。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证件费用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提出要注销注册其公司名下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但被告不予配合且证书费用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
被告沈阳博林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是当时是企业为了资质证书挂靠了很多二级建造师,原告作为我公司员工,我与他有一个挂靠的协议,我认为在她离职时挂靠协议解除,原告与我公司法人通话时,我公司就表示让原告把建造师证可以转到其他公司,原告至今未转,不是我公司的责任。2、原告讲想要注销建造师证,这个证必须是本人去,公司负责协助,原告没有去注销不是我公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原告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2013年7月4日,原告、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期限为一周年,从2013年7月4日到2014年7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原件(注册证书编号:00799109,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0021955),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作为兼职聘用工资。合同约定原告的证书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于2013年7月4日支付了3000元的年费(2013.7.4-2014.7.4)。2014年10月8日再次支付了3000元的年费(2014年)。2016年9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7]4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工作证明、录音证据、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也同意配合注销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双方不存在争议。关于证件年费,即协议书约定的兼职聘用工资。2013年7月4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14年被告也实际支付了当年的年费3000元(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此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兼职聘用协议。同理,在原告2016年9月30日离职前,被告一直保有原告的证书,原告也未索取,此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就离职,2017年6月才提出注销申请,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原告的解释是其认为协议应顺延至2017年7月。本院认为,国家设立资格证书制度,本质上是为了保证行业专业人员参与到企业经营中,从而为社会提供更加安全、可靠、优质的服务,而非简单对于资格证书形式上的使用。无论原被告对离职后的费用是否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离职后已不再为原告提供专业服务,故对于原告主张协议应顺延至2017年7月的说法不予支持,否则无异于鼓励变相挂证的行为,此与国家设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初衷也不相符。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综上,以原、被告约定的年费3000元为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兼职聘用工资人民币3723.28元(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博林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兼职聘用工资人民币3723.28元;
二、被告沈阳博林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注销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注册证书编号:00799109,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0021955);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博林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