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林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博林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3民初13189号
原告:沈阳博林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齐劲草,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金江波,该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博林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博林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齐劲草,被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金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博林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8246元及相关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沈科大厦通风空调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沈科大厦四层通风工程,工期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结算后的总价款为198246元。被告于2013年年末给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0元,尚欠148246元未给付。
被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存在异议;第二、给原告的支票是被告出具的,但是由于很多原因没有兑现;第三、因为原告施工的风机盘管出现了问题,所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全验收。现在整个四层没有办法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沈科大厦通风空调施工合同》、转账支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程合同拨款审批单》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原告沈阳博林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沈科大厦通风空调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沈科大厦四层样板层通风空调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应完成“四层样板层通风空调系统的设备、管道采购及安装、打压、保温等直至竣工验收合格所有工作”,工期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1日;该合同还约定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款70%,待整个系统工程结束正常运行后付工程款的25%,剩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6日,被告负责人时光、**柱在《空调安装阶段验收单》上签字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进行阶段验收、外观验收。2014年1月14日,被告出具《工程合同拨款审批单》,确认:合同金额为194249.43元,原告2013年完成的工程额度为181346.05元。该《工程合同拨款审批单》有原告盖章及原告方现场负责人戚君签字确认。2013年12月,被告给付了原告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131346.05元未给付。2016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13211.5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未能兑现。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并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按时给付约定的工程款181346.05元。被告逾期给付剩余的工程款131346.0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131346.05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完成的工程额度181346.05元”以外原告又完成了其他工程量,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沈科大厦四层的工程没有完工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工程合同拨款审批单》已经显示2014年1月15日原告即已完成了工程施工,至今已超过三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是否完工(即合同约定的“整个系统工程结束正常运行”)及原告完成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故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给付余下全部工程款的条件现已具备,原告此时主张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2016年10月24日,被告也为原告开具了转账支票,虽然该支票未能兑现,但可以表明被告对原告完成工程质量的认可,并有向原告付款的意愿。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此种逾期给付工程款情况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4778.75元(131346.05×95%=124778.75)从2014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和6567.3元(131346.05×5%=6567.3,质保金部分)从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林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1346.05元;
二、被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林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1346.05元的利息(其中124778.75元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外6567.3元从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博林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志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