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3民初21762号
原告:贵阳智慧停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5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3年4月28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贵阳智慧停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阳智慧停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停车费9429元(从2020年6月1日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移走车辆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拖欠停车费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3.85%)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停车***之日;3、判令被告立即将贵A×××××号车辆从云岩区山林路停车位移走;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筑府办函(2019)115号)研究确定将全市范围内道路划线停车位、人行道划线停车位等集中划转交由贵阳市智慧停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将市、区所属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停车资源,一律全部接入贵阳市智慧停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原告基于该通知和其他文件,与山林路划线停车位的原经营权人贵阳永兴市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移交接收协议书》,约定:永兴公司将其经营管理的道路停车场点于2020年4月13日移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原告向贵阳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办理了《贵阳市道路停车场登记证》。原告在山林路停车位附近设置了收费公示牌,公示牌的监制主体是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公示牌载明:收费主体是原告,定价主体是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告还安排了工作人员在该路段停车位进行现场管理和收费。被告***所有的贵A×××××号车辆,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一直占用原告经营的山林路等路段的停车位停车,根据原告的计费系统显示,被告拖欠停车费暂计9429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不支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停车费,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以拖欠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8月一年期LPR为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偿清之日为止。鉴于被告的严重拖欠行为,已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案涉停车位,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移走贵A×××××号车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提起如前诉请。
审理中,被告***称案涉车辆并非其所有,其对案涉车辆毫不知情,其身份信息可能被他人盗用,并于2021年10月13日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后巢派出所报案。2021年10月14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后巢派出所对***的报案(***身份信息被冒用案)予以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称案涉车辆并非其所有,并以其身份信息被冒用为由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后巢派出所报案,且该所已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因涉嫌犯罪而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因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的报案予以受理,故本院不再移送相关材料。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智慧停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