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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03号甲一7号1单元16层3号。
法定代表人:吕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彦明,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经王金升介绍,于2017年上半年到被上诉人处工地从事焊工,日工资240元,共计工作日135.5日,劳务费共计32520元,后由王金升陆续给付工资,尚欠上诉人工资12020元,且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并未采信,只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抗辩理由,认为原告未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拖欠上诉人工资12020元,故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2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2017年受被告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雇佣在法库施工工业热网工程、在施工热网管道工程,在养老院施工消防管道工程。被告抗辩其公司确实于2017年在上述工程施工,被告公司仅委托王金升负责施工,人员由王金升自行聘用并自行结算费用,不清楚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以及施工天数。原告提供案外人王雷于2021年8月11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卢联营、金喜良在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干活没结账,2017年在养老院。王雷在证明人处签字。被告提供向王雷施工队付款明细目录、收条、微信转账凭证等,用于证明被告委托王金升(王雷)施工,共计支付人工费526000元。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追加王金升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称不要求。另,庭审中原告自认系通过王金升介绍承接的被告焊接施工项目,王金升系代班,并承诺2017年底一起为其结算。现原告与被告因劳务合同纠纷发生争议,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务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务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有偿服务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仅提供王雷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工地作工。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身份信息且亦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的情况下,对于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其仅委托王金升负责施工,人员由王金升自行聘用并自行结算费用,被告已向王金升结清费用并提供了付款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看出原告通过王金升获取被告工程的工作,原告收取劳务费的惯例亦为由工长(王金升)向原告进行转账支付,原告没有与被告产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无法体现原告施工的天数、工资标准以及欠款的具体数额,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是否要求王金升(王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不要求并认为其是为被告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而非王金升。原告未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具体的工时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王金升到庭作证,证明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雇佣人员,负责工人计件、上报,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还欠其30多万元未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只对王金升,一审我方提供了转账记录,以及王金升写的收条,都给他了,至于他找的谁我们不认识。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述系王金升介绍其在上诉人工地进行焊接劳务工作,上诉人施工的报酬均由王金升给付,尚欠12020元未付。虽然二审期间王金升到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根据王金升的证言及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王金升收条均表明被上诉人等人的劳动报酬由王金升负责记录发放,上诉人与王金升之间存在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慧妍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