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647号
原告**,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吕宏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行彦明,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诉被告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入职被告公司,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8年1月起拖欠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自行代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11,029.8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给原告发放工资时已扣除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的金额,原告代被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被告偿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补缴的社会保险费11,029.8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8年1月至4月的工资条复印件,工资条中显示被告每月扣发原告医疗保险费65.4元。原告于2013年7月入职被告处,于2018年5月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称于2019年5月入职辽宁安利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曾起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辽0106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工资共计31,495.64元;二、被告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2,538元;三、被告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自行补缴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共计11,029.8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证明》显示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参保单位为被告公司,其中2018年1月至5月单位缴费金额为2,179.6元,个人缴费金额为327元,个人账户月进账金额为457.8元,2018年1月大额医保,单位缴纳66元,个人缴纳66元。
再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曾就本案纠纷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21)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条、民事判决书、单位参加医疗保险清欠单(在职)、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收据、盛京银行存取款回单、《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原告于2018年5月从被告处离职,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被告2018年1月至4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医保费用,但并未向社保部门缴纳,现原告自行补缴了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049.4元(435.92元×5个月+65.4元×4个月-91.56元×5个月+66元)。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请,因原告于2018年5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部分主张无法律依据,另原告自述于2019年5月入职其他用人单位,该部分医疗保险费应由新录用的用人单位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04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宫 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墨池
书 记 员 孙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