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2民17303号
原告:***,女,1969年2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营业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吕宏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彦明,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阳迪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9年8月起至2020年9月工资117646.96元;2、被告补偿合同解约费18000元;3、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10837元;4、被告支付出差垫付费用1512.4元;5、被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8月加班费86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6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至2020年9月25日解除,共欠12个月工资117646.96元。2019年,原告出差郑州,被告未付出差费,经常以各种理由拖欠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路XX号XX国际大厦X层XX室,被告与浑南区无任何关联性,因此本案应由原告的实际工作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公司注册地在沈阳市沈河区XX路,实际经营地在及原告工作地点在沈阳市铁西区国际大厦。因此,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娇
人民陪审员  于 洋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野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