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安顺市萍安商砼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184248704F。
法定代表人:黄迪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波,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萍安商砼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大门楼村北四号与北二环交接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322235101X。
法定代表人:易跃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然,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清,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萍安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安公司”)、余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余清明确的表示,合同是余清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并没有以上诉人名义签订,也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合同签订、结算均系余清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萍安商砼也无证据证明余清签订合同、结算的行为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二、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虽系被告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资料章,但该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建人,且原告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工程”因此推断余清有权代理上诉人是事实认定错误。1、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在余清与萍安商砼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虽然在合同上加盖有案涉工程资料专用章,但“资料专用章”并非签订合同的专用章。且从盖章行为的外观形式上,该“资料专用章”虽为余清使用,但该印章的印文已明确该业务范围为“现场资料、业务报送”,具有一般常识的人都能认知到该章不具备签署任何合同的功能。在该印章与上诉人的行政印章、合同专用章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萍安商砼在签订合同时应对此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要求余清提供其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的授权材料,但萍安商砼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余清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上诉人的授权,萍安商砼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资料专用章在其它场合曾签订过买卖合同,且萍安商砼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向其支付过货款,因此上述“资料专用章”不能代替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与萍安商砼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余清的个人行为。2、就盖章的行为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明确了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其中以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案件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对“当事人在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代表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本案中,余清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萍安商砼也没有证据证明余清在签订合同时获得了上诉人的授权,事后上诉人也未进行追认,因此加盖“项目资料章”的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三、一审法院关于“原告(被上诉人萍安商砼)有理由相信被告余清得到了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授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被告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错误。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表见代理成立的条件必须是:(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2)相对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萍安商砼明知被告余清没有代理权限而与其签订合同,萍安商砼并不具有“善意”,且事后余清的行为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余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四、一审法院逻辑混乱,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被告余清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负责该项目的所有事宜;另一方面又认定“原告(萍安商砼)难以作出二被告属于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判断,现有证明亦不足以认定原告明知二被告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余清得到了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授权”明显逻辑混乱,前后矛盾,造成错误的判决结果。1、对于余清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问题,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余清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为什么又得出“原告(萍安商砼)难以作出二被告属于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判断”?显然前后矛盾、逻辑混乱。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现有证明亦不足以认定原告明知二被告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长沙核勘院与余清)的行为系一个的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仅凭“现有证明亦不足以认定原告明知二被告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就反过来认定二被告(长沙核勘院与余清)的行为系一个的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明显是牵强附会、无中生有。五、一审法院认定“余清认可高西红、许家山系案涉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且对该二人签署的结算表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商品砼结算表》予以确认。”系事实认定错误。1、高西红、许家山是何许人?是否真实的在案涉项目工地的工作?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两人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仅凭余清的认可,一审法院凭什么对该二人签署《商品砼结算表》予以确认。2、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高西红、许家山是余清雇佣的工人,即便余清对该二人签署的结算表不持异议,也不能代表上诉人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的确认了《商品砼结算表》记载的内容,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此来认定余清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是完全的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发包人或最终受益人的原则,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完全的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上诉人)系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建人,且原告(萍安商砼)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工程”以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砼款的支付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商砼最终用于上诉人承建的项目,但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区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发包人或最终受益人的原则。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上诉人余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而不能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以致判决结果不当,希望能得到二审法院的公正裁决,望判如所请。
另,二审接待中上诉人要求上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增加第七条:一审法院对认定金额有误,应当要扣减三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扣减,所以出现认定金额错误。
被上诉人安顺市萍安商砼有限公司、余清未答辩。
原审原告安顺市萍安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97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197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为30697.1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位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天缘大厦深基坑边坡支护”项目工程系被告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余清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8月起,原告开始向该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2019年9月3日,被告余清以被告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安顺市萍安商砼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浇筑部位、订购方量、单价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余清系甲方指定的验收人之一;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为:该项目为垫资项目,垫资期限为3个月,3个月之后甲乙双方核对好方量,甲方结清乙方所有货款。第十条违约责任(一)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延迟给付时间超过1日,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违约责任(五)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调查费等费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首页及尾页甲方处加盖了“核工业长沙工程勘察院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中载明的业务范围为:“现场资料、材料报送”;被告余清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5月9日,原告先后与该项目工地工作人员高西红、许家山对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4月期间所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格进行结算,并分别签订三份《商品砼结算表》,累计金额为人民币319762.50元。三份结算表中明确载明了供应混凝土的日期、施工部位、等级强度、卸料方式、方量、单价、金额等内容。结算表采购方处均有高西红签名;许家山在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1日结算表采购方中签名。2020年7月6日,被告余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差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合计319762元,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逾期未付款自愿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全额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催告费用、交通差旅费、通讯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任何相关费用)。后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致成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委托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余清以被告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虽系被告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资料章,但该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建人,且原告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工程,被告余清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该项目的所有事宜,按一般认知,原告难以作出二被告属于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判断,现有证明亦不足以认定原告明知二被告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余清得到了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授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被告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被告余清认可高西红、许家山系案涉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且对该二人签署的结算表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商品砼结算表》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商品砼结算表》记载的累计金额,被告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19762.50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清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自愿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19762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余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载明逾期未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但该《欠条》系余清以其个人名义所出具,对被告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确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衡量全案事实,本案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同时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197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该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收费符合《贵州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被告余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萍安商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97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197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被告余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萍安商砼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顺市萍安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6元,减半收取3278元,保全费2272元,合计人民币5550元,由原告安顺市萍安商砼有限公司承担230元,被告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余清承担5320元。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余清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拟证实:其2021年3月已向被上诉人安顺市萍安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过30000元货款,应在总货款319762元中抵扣,欠付货款金额应为289762.5元,上诉人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上诉人安顺市萍安商砼有限公司质证称:我们确实已收到了30000元的货款。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经被上诉人安顺市萍安商砼有限公司认可,证实欠付货款金额应为289762.5元,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被上诉人余清已向被上诉人安顺市萍安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过30000元货款,欠付货款金额应为289762.5元。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核工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萍安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余清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萍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了核工业长沙工程勘察院资料专用章,且被上诉人萍安公司也已向上诉人核工业公司承建的“天缘大厦深基坑边坡支护”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也已实际用于案涉项目,被上诉人萍安公司有理由相信余清系受上诉人核工业公司委托有权代表上诉人公司签订合同,虽余清挂靠上诉人,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挂靠系余清与上诉人二者的内部关系,外部人员无法审查。据此,本院认定余清以上诉人核工业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核工业公司承担。余清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萍安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本案中应由上诉人核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清共同向被上诉人萍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余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正确。对于应支付的货款金额认定,因被上诉人萍安公司提交的《商品砼结算表》得到余清确认且加盖有核工业长沙工程勘察院资料专用章,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其举证不足以证实,本院对萍安公司主张的货款319762元予以确认,但二审查明余清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过30000元的货款,欠付货款金额应为289762元,一审判决未予扣减错误,同时二审接待中上诉人增加了要求扣减该笔3000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且因上诉人与余清逾期支付货款,造成被上诉人萍安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已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故上诉人与余清应按合同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被上诉人萍安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余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安顺市萍安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共计2897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897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8元,保全费2272元,共计5550元,由上诉人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余清承担5029元,被上诉人安顺市萍安商砼有限公司承担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上诉人长沙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余清承担5940元,被上诉人安顺市萍安商砼有限公司承担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伟才
审 判 员 朱俊蓉
审 判 员 谢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杨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