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囊民初字第47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西宁东升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玉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小学文化程度,系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农民。
原告***诉被告青海西宁东升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终结后,原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法律规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经***介绍,其带领28名民工到被告公司承建的囊谦县毛庄乡灾民安置工地从事劳务,总共承包了15套安居房,其中5套(地*已完工)承包价每平方米380元,另外10套承包价每平方米430元,共计承包费476000元;另外,按照被告东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要求派出10名工人到曲麻莱县从事劳务10天,每人每天标准250元,共计25000元,两项合计被告东升公司欠原告劳务费501000元,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195000元外,尚余306000未支付,故恳请法院依法追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两本施工日记,用于证明原告及其二十几名农民工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的事实,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二)***、***、***的3份调查笔录,用于证明经被告***介绍,东升公司将囊谦县灾民安置工程的15套房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被告于2010年承建了毛庄乡灾民安置工程,并将其中15套灾区安置住房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以每平方米430元的价格转包给***,工程价款共计516000元,被告公司已向***支付了550328元,超支34328元,但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协议,原告属于***施工队的带班组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带领10名农民工与被告方协商赴曲麻莱施工一事,被告东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不应由囊谦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东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简**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15套安置房的承包人是***而非***,***只是***手下的工头;(二)两份***的借条,用于证明***分别于2010年11月21日与2011年10月5日向被告东升公司共借支40000元,说明被告东升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合同;(三)2011年8月2日***替***代领的10万元工程款的领条,用于证明被告东升公司把毛庄乡灾民安置工程承包给了***,给***支付过工程款10万元;(四)原审时被告提交的***、***、***、***、***、***、***、***、***、***、***、***、***等出具的借条、收条、相关票据和销货清单,用于证明被告东升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及超额支付的情况,明细如下:⑴2011年9月15日***分三次从东升公司***处领取木工、防水、外墙保温、内墙等人工工资共计117000元。⑵***于2011年3月18日从东升公司***处预支1700元、2010年11月21日预支80000元、2010年11月13日预支9000元、2011年10月5日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21日借款30000元、2011年8月2日领取工程款100000元,共计230700元。⑶***于2010年11月7日从***借款7000元、2010年11月14日***支付***人工工资2860元,共计9860元。⑷***于2010年11月19日领取工资6000元。⑸***于2011年6月26日领取工资7000元。⑹***于2011年4月22日从东升公司处支取**生活费20000元。⑺被告东升公司提交的于2011年3月19日购买被子、厨具、工具等销货清单5页共计3842元。⑻被告东升公司提交的于2011年5月14日、9月6日、7月27日、9月12日支付***工地购菜、肉、烟等款项37763元。⑼***于2011年5月8日、5月14日、6月26日、7月22日、8月28日、6月7日共计领取88440元。⑽***于2011年6月8日收取**5000元。⑾***收条500元。⑿***于2011年9月6日收取购煤款6340元。上述12项共计532445元。(五)毛庄乡灾后重建农牧民住宅竣工移交单,用于证明毛庄乡灾民安置工程已竣工并已交至住户手中。
被告***辩称:2011年4月14日他介绍***等民工到东升公司承建的毛庄乡施工,之后原告***与东升公司之间产生了劳务关系,他仅仅是把***介绍给了东升公司,之后与他们无任何关系。被告***与被告东升公司之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如果东升公司诉称被告***超领工程款,可依据”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与原告无关。他及***出具的收条和借条,在笔迹鉴定无误的情况下予以认可,其余概与他无关,法院追加他为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他的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向法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
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认定的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东升公司对效力持有异议,两本施工日记既没有监理的签字也没有东升公司的盖章,是原告本人制作的,原告用于证明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用于证明其带领二十几名工人在被告东升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因被告已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东升公司对证明的方向持有异议,三份调查笔录中没有表明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有劳动关系,表明了与***有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东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持有异议;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时间不相符;证据(三)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了被告东升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合同,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四)原告***对本人签有名字的认可;被告***领取的10万元及***签有名字并捺了手印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其他都不予认可,被告东升公司又举不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囊谦县毛庄乡灾民安置工程由被告东升公司承包,在实际施工期间,被告东升公司将其中15套80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430元的价格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工程价款共计516000元,2010年至2011年4月毛庄乡灾民安置工程由被告***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领条等)查清,被告东升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230700元,2011年4月14日被告***将未完工的工程劳务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约定为已做好*础的安置房5套每平方米380元,未动工的安置房10套每平方米430元,共计工程款496000元;另查明,原告***认可已从被告东升公司处领取工程款88440元、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00000元,工人***领取工资7000元,共计195440元,尚剩余工程款300560元未给付。综观全案被告东升公司实际为被告***和原告***已经支付了(230700+88440+7000)326140元,根据被告东升公司与被告***的合同价款尚未支付189860元,被告东升公司提交的***收据(屋面防水、涂料、内外墙保温、门等单独核算)无法证明其工程量包含在与***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因无其他证据印证。***的20000元收条是东升公司支付给**的生活费,与本案无关。***、***、购买被子、厨具、工具等销货清单、购菜、肉、烟等款项、***、***、***购煤款等收条不能完全证明该款项为工程支出或东升公司经***、***同意垫付的资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法院调查的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升公司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毛庄乡灾民安置工程的15套房屋建筑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被告东升公司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转包行为无效。原告***与承包人、转包人已全面履行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和承包人主张权利,请求转包人和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作为直接承包人,应当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被告东升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东升公司实际给被告***和原告***已经支付了(230700+88440+7000)326140元,根据被告东升公司与被告***的合同价款尚未支付189860元,原告请求被告东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所称与被告东升公司有直接的承包关系,要求东升公司承担直接的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口头约定在曲麻莱县施工,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东升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因合同履行地在曲麻莱,被告住所地在西宁,此项诉求本院没有管辖权,不予支持。被告东升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承包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东升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转包行为合法有效,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自己于2011年4月14日以后与毛庄乡十五套灾民安置房工程无关联,不应作为被告的辩称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11年10月5日和8月2日领条显示其还在与东升公司结算工程款,证据与辩称之间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00560元。
二、被告东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东升公司各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成
审判员沈雁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桑丁代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