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腾辉工业炉排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执 行 决 定 书

(2021)辽0281执异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4617546。

法定代表人:李宝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系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瓦房店腾辉工业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708602642。

法定代表人: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满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瓦房店腾辉工业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与被执行人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商通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其法定代表人赵得国限制消费的执行行为。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辽028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异议人商通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市中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辽02执复2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28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指定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辽0281执异39号执行裁定,异议人商通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市中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辽02执复297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281执异39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商通公司称,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4248号判决,商通公司应退还案涉炉排给腾辉公司,腾辉公司应返还加工款、运费合计846200元。现执行款已执行到位22万元,又因腾辉公司违约,故运回费用应由腾辉公司承担,现腾辉公司怠于取回案涉炉排而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得国被限制消费,故申请撤销限制消费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腾辉公司辩称:商通公司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怠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与法有据。

本院查明,商通公司诉腾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商通公司返还被告腾辉公司案涉炉排;被告腾辉公司返还原告商通公司加工款、运费合计846200元;同时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腾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29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腾辉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976号裁定,驳回被告腾辉公司的再审申请。申请执行人商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5)瓦执字第2276号执行裁定,执行到位22万元,又因腾辉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腾辉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商通公司向腾辉公司返还炉排,执行案号为(2017)辽0281执92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向商通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商通公司限期履行判决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商通公司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决定对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得国限制消费。

商通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赵得国变更为李宝明。

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本院依法审查,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在执行腾辉公司与商通公司返还炉排一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商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无不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商通公司在其定代表人赵得国被限制消费令期间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得国不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况下,请求本院撤销对赵得国的消费限制,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赵得国限制消费令的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马国强

审判员 慈连斗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董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