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腾辉工业炉排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决 定 书
(2021)辽02执复24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3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瓦房店腾辉工业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该公司职员。
复议申请人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通公司)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执异77号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查明,商通公司诉瓦房店腾辉工业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商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腾辉公司退还3台大鳞片式炉排;二、腾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商通公司炉排加工款759700元及运费86500元,合计846200元;三、驳回商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腾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2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29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腾辉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2月2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9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腾辉公司再审申请。商通公司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5)瓦执字第2276号执行裁定,执行到位22万元。因腾辉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腾辉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辽0281执925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8月28日向商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商通公司限期履行判决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商通公司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该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决定对商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得国限制消费。
2020年4月10日,商通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赵得国变更为李宝明。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法律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本案中,该院于2017年8月28日向商通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商通公司在收到该令后30日内向该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商通公司未向该院报告财产状况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行为已影响债务的履行,该院对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赵得国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无不当。虽然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李宝明,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赵得国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其请求该院撤销对赵得国的消费限制,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决定:驳回商通公司申请解除对赵得国限制消费令的请求。
商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执异77号执行决定,支持商通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为:商通公司的给付义务需要腾辉公司的密切配合才可以完成,即作为违约方的腾辉公司必须承担运回案涉炉排的费用,而且商通公司也一直要求腾辉公司配合,但该公司始终不予配合。鉴于此,案涉炉排不能及时退回的过错方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一方是腾辉公司。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商通公司的退休人员赵得国进行限制消费,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应将退回案涉炉排和赔偿已付货款及运费的判决事项合并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执异77号执行决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在商通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时限制时任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得国不得实施相应的消费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商通公司对执行通知书或履行方式等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商通公司可以通过积极与执行实施部门沟通等途径救济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据此,在商通公司以其名义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赵得国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况下,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执异77号执行决定书决定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执异77号执行决定。
审判长  金秀丽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