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腾辉工业炉排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81执异3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4617546。

法定代表人:赵得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杨如涛,均系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瓦房店腾辉工业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708602642。

法定代表人: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满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瓦房店腾辉工业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与被执行人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商通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其法定代表人赵得国限制消费的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9)辽028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商通公司的异议申请。送达后,异议人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商通公司称,依据本院(2013)瓦民初字第4248号判决,商通公司应退还案涉炉排给腾辉公司,腾辉公司应返还加工款、运费合计846200元。现执行款已执行到位22万元,又因腾辉公司违约,故运回费用应由腾辉公司承担,现腾辉公司怠于取回案涉炉排而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得国被限制消费,故申请撤销限制消费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腾辉公司辩称:法院生效判决未判决腾辉公司承担退还案涉炉排运费。现案涉炉排未退还申请执行人,即商通公司未履行义务,法院下达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原告商通公司诉被告腾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商通公司返还被告腾辉公司案涉炉排;被告腾辉公司返还原告商通公司加工款、运费合计846200元;同时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腾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29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腾辉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976号裁定,驳回被告腾辉公司的再审申请。申请执行人商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5)瓦执字第2276号执行裁定,执行到位22万元,又因腾辉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腾辉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辽0281执92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向商通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商通公司限期履行判决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商通公司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决定对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得国限制消费。

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本院依法审查,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是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云峰

审判员  姚志武

审判员  翟振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