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腾辉工业炉排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复29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瓦房店腾辉工业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1975年5月24日生,满族,该公司职员。
复议申请人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通公司)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瓦房店法院)(2020)辽0281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瓦房店法院查明,商通公司诉瓦房店腾辉工业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商通公司返还被告腾辉公司案涉炉排;被告腾辉公司返还原告商通公司加工款、运费合计846200元;同时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腾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29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腾辉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976号裁定,驳回被告腾辉公司的再审申请。申请执行人商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5)瓦执字第2276号执行裁定,执行到位22万元,又因腾辉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腾辉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辽0281执92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向商通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商通公司限期履行判决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商通公司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决定对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得国限制消费。
瓦房店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是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商通公司的异议请求。
商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瓦房店法院(2019)(2020)辽0281执异39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即撤销对复议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赵得国限制高消费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一、就瓦房店法院作出的(2013)瓦民初字第4248号判决第一项内容,该院应当对涉案涉炉排由谁运回以及由谁承担运费作出明确解释。二、瓦房店法院对赵得国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行为,有悖于法,且复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对赵得国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瓦房店法院作出的(2020)辽028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于法无据。四、执行法院应将退回涉案炉排和赔偿已付货款及运费的判决事项合并执行。五、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有失公允,增加了复议申请人的损失。
本院查明事实与瓦房店法院(2020)辽0281执异39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第一款明确:“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据此,对当事人申请纠正限制消费措施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理由成立,应予以纠正,且该决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再赋予双方当事人复议权;如理由不成立,应采用决定书的方式予以驳回,瓦房店法院以执行裁定书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程序不当,故本案应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应结合上述意见的内容,依法审查商通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执异39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判长  金秀丽
审判员  唐利群
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