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23民初2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住所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579917343C。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常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461754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亿暖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7层7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784016114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与被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甘肃亿暖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3年2月22日,被告甘肃亿暖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23年3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亿暖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区集中供热工程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甘肃亿暖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区集中供热锅炉房设备安装工程三方协议》;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27300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2023年1月4日前的资金占用费798916.25元,2023年1月4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法院最终确定的应返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时止;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为方便表述简称商通公司)签订《******矿区集中供热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矿区集中供热锅炉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2999905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矿区集中供热锅烦房设备安装工程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未完工程由被告甘肃亿暖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为方便表述简称亿暖公司)继续履行。原告累计向两被告支付273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采购的设备均无产品合格证书,已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20年8月,国家开展木里矿区及祁连山南路青海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木里矿区的全部开发、建设项目均被责令停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为了贯彻国家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活动,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商通公司”):一、商通公司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矿区集中供热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供热合同)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商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起诉商通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对商通公司的起诉。三、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诉请解除双方供热合同及三方协议并返还27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歪曲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四、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以“2020年8月,国家开展木里矿区及祁连山南路青海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木里矿区的全部开发、建设项目均被责令停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商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不当的诉讼请求。五、商通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提供的锅炉设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也有产品合格证书及技术资料。设备从供货安装完毕至今长达8年,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亦未通知商通公司或者被告亿暖公司进行调试验收,故应当认定涉案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六、本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商通公司承担货款资金占用费798916.25元,商通公司也坚决不予承担。发生今日之诉的根本原因是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的调试条件,即现场无水无电和环境气候因素,导致设备供货完成安装后长达8年一直无法进行调试,也导致第二被告的合同尾款269905元无法收取。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违约在先。其应当向第二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诉状所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商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商通公司的起诉,并驳回其不当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亿暖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亿暖公司”):一、本案第一被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矿区集中供热工程合同书》,从该合同内容看,涉案合同实质是一份锅炉及配件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999905元,因为锅炉系特种设备,故同时约定该款中还包含设备安装调试等费用仅29万元。故本案由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如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依据民法典规定更不能解除合同,因为定做人正常要在合同成立后承搅工作完成前提出变更或者解除的请求,即便行使任意解除权,也要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本案的锅炉及配件等设备已经于2015年8月23日交付,且经过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的清点、确认。设备的安装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不能调试的原因在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不提供水电的客观情况。完全不具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二、本案中,亿暖公司与商通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三方签订的《******矿区集中供热锅炉房设备安装工程三方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协议对本案三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应当受法律保护。后期亿暖公司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都在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诉讼,三方协议履行中,并未出现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形,在三方协议履行6年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诉请解除三方协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错误的诉讼请求。三、亿暖公司不同意解除三方协议也不同意退还273万元设备款。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的诉讼请求歪曲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四、三方协议签订后,亿暖公司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均在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久拖不提供设备调试条件,致使亿暖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调试设备的附随义务,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诉称由于“2020年8月,国家开展木里矿区及祁连山南路青海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木里矿区的全部开发、建设项目均被责令停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五、设备从供货安装完毕至今长达8年,亿暖公司作为变更合同主体从未收到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书面质量异议,亦未通知亿暖公司进行调试验收,故应当认定涉案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六、本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违约在先,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货款资金占用费798916.25元,答辩人也坚决不予承担。发生今日之诉的根本原因是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的调试条件,即现场无水无电和环境气候因素,导致设备供货完成安装后长达8年一直无法进行调试,也导致答辩人的合同尾款269905元拖欠至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违约在先,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七、基于以上客观事实及理由,本案亿暖公司已提起反诉,也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向亿暖公司支付剩余合同尾款26990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57000元。综上所述,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诉状所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错误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甘肃亿暖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矿区集中供热工程合同书》及《******矿区集中供热锅炉房设备安装工程三方协议》,由被反诉人配合反诉人完成设备调试。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甘肃亿暖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合同货款269905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57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2月15日利息计算,详见利息清单。),并以欠款为基数,以此标准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2、3项合计526905元。4.反诉案件诉讼费及由此诉支出的费用等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本诉被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通公司)与被反诉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田环境局)签订了《******矿区集中供热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供热合同),合同约定由商通公司向******矿区提供集中供热锅炉房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标的额为2999905元。合同签订后截止2015年10月底商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并安装了设备。已履行了全面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反诉人向商通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2380000元。因被反诉人无法提供设备调试条件(安装现场不能提供水电),致使设备收尾调试工作迟滞。2016年下半年因商通公司企业改制转型,为顺利履行上述合同经商通公司、反诉人甘肃亿暖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暖公司)、被反诉人***田环境局三方协商,就合同的后续收尾工作达成三方协议。三方并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矿区集中供热锅炉房设备安装工程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供热合同供方主体由商通公司变更为反诉人亿暖公司。相应的商通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反诉人亿暖公司全部承受。原商通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的供热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反诉人概括承受。三方协议签订后根据上述协议,2018年1月30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亿暖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合同尾款269905元未付。反诉人也按照协议履行了开具发票的相关义务,截至目前,因被反诉人不提供设备调试条件,致使设备调试工作一直不能进行,同时被反诉人也不履行支付尾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反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诉诸贵院。 反诉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辩称:1、案涉工程由国家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并进行设备调试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国家政策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案涉工程未完工,因此对方要求给付所谓拖欠的货款269905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及合同约定。3、反诉原告一方面主张案涉合同其已经履行完毕,一方面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进行设备调试。其主张的观点自相矛盾。按照反诉原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是本案的客观事实。最多也仅仅是对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责任应该有哪一方承担。因此反诉原告关于其已经履行了全面的工作及安装义务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反诉请求相抵触,综上结合本诉我们坚持认为本案应当对反诉原告及本诉被告商通公司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并在鉴定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3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与商通公司签订《******矿区集中供热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商通公司承担******矿区集中供热锅炉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2999905元。二、2017年6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与商通公司、亿暖公司签订《******矿区集中供热锅烦房设备安装工程三方协议》,约定商通公司未完工程由亿暖公司继续履行。三、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向商通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2380000元;2018年1月3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向亿暖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350000元;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累计向商通公司、亿暖公司支付2730000元。四、2020年8月国家开展木里矿区及祁连山南路青海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木里矿区的全部开发、建设项目却已被责令停止。 本院认为,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与被告商通公司签订的《******矿区集中供热工程合同书》,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与被告商通公司、亿暖公司签订《******矿区集中供热锅烦房设备安装工程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以“2020年8月,国家开展木里矿区及祁连山南路青海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木里矿区的全部开发、建设项目均被责令停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据此,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应其要求返还合同价款及占用资金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甘肃亿暖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因2020年8月国家开展木里矿区及祁连山南路青海片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木里矿区的全部开发、建设项目却已被责令停止,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诉原告也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至今日境况,要求支付合同尾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诉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甘肃亿暖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15.66元,由本诉原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田生态环境保护局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34.52元,由反诉原告甘肃亿暖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昝 奇 杰 审 判 员 李 慧 慧 人民陪审员 本 太 加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才让山知 书 记 员 拉 群 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