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民勤县**供热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3195号 原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3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勤县**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勤县三雷镇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原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通公司)与被告民勤县**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9月13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和解协议约定的四间门面房的过户手续;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房屋价值12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民勤县南街联片供热站(以下简称南街供热站)曾因锅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26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将南街供热站位于民勤县四间折抵欠付原告的12万元货款。和解协议还约定,涉案房屋在原告出售前,暂由被告**保管。后南街供热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为**公司,其负责人**一再推诿,怠于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同时长期隐瞒南街供热站变更为**公司的事实,导致上述协议至今未履行,故成讼。 **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南街供热站,要求南街供热站支付货款4794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27653元,同时承付优惠价款175750元。2005年3月21日,本院(2005)七法民初字第200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街供热站向原告支付货款655210元(含优惠价款175750元)及利息损失27653元。该判决书中列明南街供热的地址为民勤县,法定代表人为**。2005年10月11日,本院(2005)七法民执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南街供热站未履行判决书内容,故强制执行南街供热站的财产。2005年10月26日,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南街供热站达成和解协议,其中与本案相关的第三项协议内容为“南街供热站用其所有的位于民勤县四间折抵商通公司货款12万元。该门面房在商通公司出售前暂委托**负责保管,维持现状,不得损坏,若保管不善,造成损坏,由**按实际损害赔偿。该门面房在商通公司出售前,由民勤县城建局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以上和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待双方办理相应款物交接手续后,原商通公司诉南街供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全部执行完毕”,落款南街供热站处有**的签字。 另查明,本案被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住所地为民勤县。2010年5月25日,南街供热站出具证明,内容为自愿将位于南大街××1265平方米的场地、357平方米的房屋无偿提供给**公司使用。2003年3月12日,南街供热站向民勤县建设部门提起房屋所有权申请,要求将该供热站所在的南大街4间砖混房屋(面积357.21平方米)颁发证件,申请资料中的民勤县房屋权属证审核表显示南街供热站系**私人所建。2014年8月6日,**公司向民勤县建设部门提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要求将该公司坐落于南大街的357.21平方米的建筑办理产权登记,该申请资料中有**公司书写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说明、内容为“民勤县住建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地域名称不能注册本公司名称,因法人不变,由原来的民勤县南街联片供热站变更为民勤县**供热有限公司,现因业务需要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民勤县**供热有限公司”,该说明后附有**的身份证复印件。2021年9月13日,民勤县人民法院向民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公函,请求查询**公司和南街供热站的登记信息以及二者关联性的信息。次日,民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称登记系统中无名称为南街供热站的登记信息,**仅注册了**公司,无法判断**公司和南街供热站之间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5)七法民初字第200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5)七法民执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资料、民勤县人民法院公函、民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主张南街供热站系**公司的前身,两者仅仅发生了名称变更,两企业系同一个民事主体,南街供热站的债务应由现在**公司承担的主张,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南街供热站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其坐落位置与**公司一致,法定代表人均为**,**公司的产权登记申请资料显示**公司承认因地域名称不能注册本公司名称且因法人不变,由原来的民勤县南街联片供热站变更为民勤县**供热有限公司,又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辩论,视为其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南街供热站与**公司仅仅名称发生了变更,二者系同一法人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主张南街供热站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南街供热站因债务未清偿与原告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签订了和解协议,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原告有权就和解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后的**公司继续履行。但和解协议中约定南街供热站“用其所有的位于民勤县四间”折抵欠付原告的货款12万元,但该协议中未标明门面房的具体坐落位置、房屋面积、产权证号等具体信息,标的物无法确定,庭审中原告也表示对该房屋的名牌号、产权证、面积均不清楚,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和解协议约定的四间门面房的过户手续并交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标的物指向不明确,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或申请恢复执行予以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强小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