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2日出生,土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回(2023)甘0103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某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对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甘0103民初7065号的判决结果有异议,申请贵院重新审理。***自1989年入职于某某公司,2004年7月26日,因某某公司经济效益不好、进行体制改革等原因,***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同约定***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并根据甘政办(2001)125号文件和甘贸经合办(2003)78号文件《关于对兰州某某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产权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由某某公司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670元。后该协议签订后,虽经***多次催要,某某公司以各种借口一直不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未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20670元,某某公司在一审当庭陈述确实未将20670元交付给***手中,而是将此款项冲抵成了***的物业费,但事实是***并未拖欠物业费(后附***缴纳物业费证明单据),某某公司持空白纸张哄骗***签上名字,说是用来办理档案关系和退休手续的,后私自填写不利于***的内容,给***造成了利益损失。另外由于某某公司恶意扣押***的医疗手续和养老手续,以至于***从2004年至2021年间无法购买医疗及养老保险,给***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上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670元于法无据。就上述款项,根据《兰州某某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付款凭据》可知,***已于2020年6月9日从某某公司处以现金方式领取,***对于领款事实认可并已在付款凭据上签字确认。后***当天又用领到的一次性补偿金结清了此前欠付的某某公司款项。因此,双方钱款两清,故某某公司不存在欠付***一次性补偿金的情形,***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另对于诉讼问题,根据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兰劳仲裁(2009)第156号、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七民初字第10271号、甘肃省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兰法民一终字字第00165号、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103民初2724号、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甘0103号民初854号可知,***曾通过司法途径向某某公司主张赔偿失业金,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和七里河法院均没有支持***的请求。鉴于此,***不能就同一个诉讼重复起诉,故***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综上所述,***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67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23189.99元(以欠付经济补偿金20670为基数,自2004年7月26日暂计算至2023年9月14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某某公司职工。2004年7月26日,双方签订《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4月,连续工龄20.67年,原身份为全民(国有),原岗位为司机;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补偿费用;***不再保留原企业职工身份,将国有或集体企业职工身份置换为自由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04年7月26日,补偿金额20670元。2020年6月9日,***从某某公司处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670元,***在付款凭证经办人处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承认应当由其自己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未支付,欠付某某公司房屋租金也未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67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某某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载明***已于2020年6月9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670元,该付款凭证由***签字确认。***辩称,签字属实,但***系在空白付款凭证上签字,对付款凭证记载内容不知情,也未收到款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作出的行为负责,***在付款凭证上签字,视为对付款凭证记载内容知晓,且***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抗辩理由,因此,对***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某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存在未补缴个人承担部分养老、失业保险费,亦存在未支付某某公司房屋租金情形,因此,对某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2020年6月9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670元,后用该笔款项缴纳欠付某某公司的相应费用。***主张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已实际支付,故对***主张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证据:欠款凭证、个人明细账,拟证明***欠付某某公司租金、水电费、物业费。***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家属楼的水电本来是在工资里扣除,后来房子拆迁时***把要补交的费用都补交了。***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670元,系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协议。在卷证据显示,2020年6月9日某某公司已经以先进方式向***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670元,且有***本人签字确认,***虽称该付款凭据在其签字时是空白凭据,系由某某公司填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的效力予以认可。另,***在同一天向某某公司支付个人账户余款20670元,用以抵扣***欠付某某公司的租金、水电费、物业费,属于***对其自身所有款项的处分,***一审期间提交的水电费、物业费收据等,均产生于2020年6月9日之后,不能证明其未欠某某公司相关款项。综合本案在卷证据,某某公司已经依据《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向***履行了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现***诉请某某公司继续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铧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