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商通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兰州东方一品某某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3民初5206号 原告:兰州东方一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兰州某某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东方一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兰州某某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建设合同》未生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4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9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为准,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为24477966.6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生的项目费用149955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州某某工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合作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号的土地使用权(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原告提供资金,双方共同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9400万元,并为该项目支出了各类款项1499555元。原告认为根据《合作建设合同》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合作建设合同》实质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负责提供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且被告并未办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予以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后生效的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拒不履行其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报批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义务,导致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至今未获得批准造成该合同至今未生效。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系属尚未生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被告拒不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报批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9400万元款项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原告为该项目已经支出了巨额项目费用,被告的行为导致项目未能按约定进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该项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6年10月2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依法签订了《合作建设合同》,该合同前言部分证明,答辩人充分向被答辩人说明建设项目土地的现状以及所依据的政府性文件和具体的建设方式,被答辩人对此充分知晓并认可,主要合同条款也正式进行了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合作建设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签名、盖章,并且答辩人也将合作建设场地移交被答辩人,《合作建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成立并生效。 2.案涉《合作建设合同》,明确约定是合作建设合同,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签订《合作建设合同》前言部分,已经充分说明涉案土地尚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并言明缔约双方签订合同的条件及目的,被答辩人也明确知晓案涉土地的状态以及需要履行的义务。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办理项目建设的全部手续,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名义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报备,答辩人予以配合;据此事实,被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答辩人以未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单方认为《合作建设合同》未生效,不符合《合作建设合同》约定,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上述法律规定与诉争事实无关。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以拥有的土地为合作标的,乙方以该项目拆迁安置及改造建设所需资金投入为合作条件,共同合作改造建设该项目”,此条款也明确约定,此合同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是合作建设开发合同,被答辩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单方片面认为《合作建设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3.《合作建设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建设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案涉场地,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拆除)合同》,拆除答辩人厂区建筑物,被答辩人依约向答辩人支付各项费用,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关于继续推进商通厂(一期)项目的方案说明》当中,被答辩人自认不但了解土地手续问题,也充分表明了其积极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仟万元,被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向答辩人支付9400万元,表明被答辩人认可《合作建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并按约履行义务。 4.被答辩人请求退还已支付给答辩人合同对价9400万元,以及被答辩人支出的项目费用1499555元由答辩人承担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建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被答辩人按约向答辩人支付了合同价款,答辩人提供各种办理土地手续的文件资料,腾交建设用地。现被答辩人诉请退还已支付的合同对价款9400万元不符合事实,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第七款第4条:“该项目无法实施时,乙方支付的9400万元甲方不再返还,若因政府政策及规划原因该项目受阻时,乙方设法自行解决,继续开发建设该项目,甲方给予积极配合”。被答辩人应当遵守上述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二款第3条约定:“项目建设中与政府有关部门的申报协调,建设现场人员、设备安全、规划许可、土地证办理、建设许可,消防、环保、招标,现场管理,经济业务和项目有关的所有经济往来、结算、施工单位所有业务等所有事宜由乙方负责承担、办理”,依照此条款约定,被答辩人为项目建设支出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据此,被答辩人主张返还9400万合同对价款及为建设项目产生的费用149955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合作建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关于加强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管理的通知》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27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合同》,合同载明鉴于:1.某甲公司已拥有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路××号土地(79.21亩),仅有土地证明,没有土地使用权证。2.某甲公司已取得兰州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就该宗地进行棚户区改造审批文件,《关于加强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管理的通知》(兰棚城指字1号)。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作改造建设合同:一、合作棚改标的:甲方拥有的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路××号宗地(即生产区79.21亩),合作项目拟规划建经济适用房及商铺,总建筑面积以兰州市规划局审批指标为准。二、合作改造建设方式:1.甲方以拥有的土地为合作标的,乙方以该项目拆迁安置及改造建设所需资金投入为合作条件,共同合作改造建设该项目;2.该建设项目土地有关的划拨、批复、土地出让金等所有事项及所产生的费用都由乙方办理、承担;3.项目建设中与政府有关部门的申报协调,建设现场人员、设备安全、规划许可、土地证办理、建设许可,消防、环保、招标,现场管理,经济业务和项目有关的所有经济往来、结算、施工单位所有业务等所有事宜由乙方负责承担、办理。4.甲方授权乙方,成立本项目指挥部,刻制某甲公司棚户区项目指挥部公章、合同专用章,开立银行账号,刻制财务印章,由乙方保管。三、利益分成:甲方合作改造建设利益分成包括现金及改造建设完成后的房产实物。甲方现金分成共计9400万元。房产实物分成为1600平方米商业用房。乙方利益分成为除甲方分得的1600平方米商业用房及9400万元以外的改建建设的全部销售收入及全部房产均归乙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转账1000万元;于11月1日向被告转账400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转账2000万元;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转账2400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9400万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建筑物拆除),约定由案外人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地上建筑物拆除。后原、被告与案外人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除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地上建筑物拆除后,被告将土地移交给原告,现案涉土地由原告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实质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未履行向市、县人民政府报批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义务,导致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未获批,造成合同未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系棚户区改造项目,系国家为改善居民居住条件而实施的一项惠民工程,棚改房的土地系国家划拨,棚改房不同于商品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同于商品房合作开发项目,因此,棚户区改造项目不适用商品房合作开发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明确载明,案涉土地被告仅有土地证明,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原告在签订案涉《合作建设合同》时已明知土地性质等相关情况。《合作建设合同》约定,案涉土地的划拨、批复、规划许可等手续均由原告办理,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报批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故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报批义务,《合作建设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94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相应工作;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拆除,并将案涉土地交付原告,双方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告主张《合作建设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未生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未生效而主张被告返还94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该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东方一品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688元,由原告兰州东方一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