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砚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住所地:文山市环北三路文山州图书馆一楼大门右侧。
负责人:杨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珊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孝全,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农村居民,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隆昌县,现住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砚山县江那镇嘉禾社区文化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东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鹏,男,1991年4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系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梁子社区普阳西路60号(普阳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会祥,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孝全、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由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组织上诉人***,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全珊珊,被上诉人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鹏,被上诉人自由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会祥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由罗孝全、旭达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自由行公司赔偿云H×××××号小型汽车停运11天每天500元经营性停运损失给***。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每天500元停运损失的判决错误。***在一审中提交的第6组证据应予以采信。自由行公司系“悠途网络预约出租平台”在文山辖区的总代理,凡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从事网络预约出租的车辆均必须通过悠途平台进行预约。***在一审中提交的第6组证据(证明每日500元)的经营收入,系自由行公司通过悠途平台统计得出的合理数据,并根据该数据出具了第6组证据,证据中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并经过该公司出庭当庭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该组证据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能够证实***每天500元的停运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该组证据“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并据此判决不予支持***的请求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每天500元的停运损失,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及基本常识。案涉云H×××××号小型汽车系***从自由行公司处租赁而来用于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这是双方均无争议,且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可的事实。***通过每天200元的价格从自由行公司处租赁而来,在车辆正常不影响运营的情况下,必然都是从事客运,并因此取得收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每天500元停运损失,显然违背了最简单的常识,也是否认了***租赁车辆从事客运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主张每天500元的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恳请二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2200元,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
罗孝全未作答辩。
旭达公司辩称,旭达公司所拥有车牌号云H×××××6车辆在2019年5月20日15时47分,由旭达公司员工罗孝全驾驶行驶至砚山县地震局门前路段与***驾驶的车云H×××××7轿车相撞,这是事实。旭达公司员工罗孝全持有合法取得的驾驶证,该车辆也有合法的行驶证,并按时缴纳了相关保险(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其中第三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根据前述事实,旭达公司认为在车辆交付使用过程中不存在选用过失责任,因为驾驶人罗孝全持有合法取得的驾驶证,该车辆也符合道路交通行驶规定,有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故旭达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旭达公司的该车辆已经缴纳了相关保险,而且保险也在合法的期限内,其中第三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即使旭达公司车辆需要承担责任,这也应该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诉状中所提营业收入约每天500元,属于未发生的损失,未发生部分损失也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仅有***车辆挂靠单位即自由行公司单方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印证,系孤证;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进行理赔,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指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肇事者向受害者、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依据的标准。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者的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交通事故赔偿的多少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此,***诉请因事故产生的运营车辆停运损失费不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范围内,旭达公司也不应当为此额外的费用承担责任。基于以上理由,旭达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希望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真实情况作出公平判决。
自由行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由旭达公司承担责任。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用。事实和理由:***所诉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同时存在大地保险公司与旭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大地保险公司与旭达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已明确说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不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用。
针对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公司应当赔偿***的停运损失5500元。
旭达公司辩称,旭达公司缴纳了相关保险,即使旭达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也应该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答辩内容与其对***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自由行公司辩称,由旭达公司来赔偿,按照***的请求来赔偿,与自由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罗孝全、旭达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自由行公司支付***因事故产生的运营车辆停运损失费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孝全、旭达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自由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孝全系旭达公司员工,2019年5月20日15时47分,罗孝全驾驶该公司车牌云H×××××6普通货车从工地回公司行驶至砚山县地震局门前路段与***驾驶从自由行公司处租赁从事预约出租客运的网约云F×××××7小型轿车相撞,造云F×××××7小型轿车损坏,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罗孝全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旭达公司云H×××××6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从自由行公司处租云F×××××7车辆从事预约出租客运,租金每天200元云F×××××7车损坏后在文山中升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1天,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811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罗孝全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损害,损害结果应由旭达公司承担,旭达公司云H×××××6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大地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云F×××××7车辆属于自由行公司依法从事预约出租客运的小型轿车,符合驾驶条件的***从自由行公司以每天租金200元租云F×××××7车辆从事预约出租客运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该交通事云F×××××7车损坏后在文山中升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造成11天的停运,停运期间的租赁租金2200元属于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大地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进行赔偿。***要求赔偿HFN697小型汽车停运11天每天500元经营性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原告***租赁网络预约客云H×××××7小型汽车停运损失2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罗孝全和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15元,罗孝全负担10元。
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涉案车云H×××××7租车每天流水,用以证明:车辆云H×××××7每天的行程收入是每天500元。
经质证,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流水是***自己打印出来的,盖的印章是自由行公司的印章,说明不了证据的真实性;并且流水反映的每天行程金额不一样,无法证实每天收入500元。
罗孝全未到庭进行质证。
旭达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的理由与大地保险公司一致。
自由行公司质证,认可***提交的证据,公司平台是与公安交警联网、认证的,是否能证明每天收入500元由法院来认定。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来源于自由行公司的网络预约出租平台,盖有自由行公司的印章,平台行车流水反映了涉案车云H×××××7的行程情况,包括行程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行程金额,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并且该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即“***从自由行公司租云H×××××7车辆从事预约出租客运”相吻合,能够证明***2019年1月、2月、3月的行程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流水反映的内容,涉云H×××××7车于2019年1月份的行程金额为12835元、2月份的行程金额为8120元、3月份的行程金额为14526元,三个月行程总金额为35481元,平均每天行程金额为394元【(35481元÷3个月)÷30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旭达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将权利与义务告知了投保人;双方对保险责任免责及事由已作了约定。
***质证,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罗孝全未到庭进行质证。
旭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投保单、保险条款系大地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霸王条款,不予认可。
自由行公司质证,不发表任何意见。
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旭达公司在投保时,大地保险公司向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及合同条款的相关内容,旭达公司在投保单上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罗孝全、旭达公司、自由行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大地保险公司、旭达公司、自由行公司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二审审理,根据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除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预约出租客运,其从自由行公司租赁的网约车HFN697平台流水记载2019年1月、2月、3月的行程金额分别为12835元、8120元、14526元,2019年1月至3月平均每天行程金额为394元。
罗孝全驾驶云H×××××6普通货车系旭达公司所有,旭达公司于2018年8月4日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大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内容。旭达公司在该投保单上盖其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大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条款内容均为黑体字,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否支持?2.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旭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驾驶的车云F×××××7小型轿车从自由行公司租赁从事预约出租客运是事实,各方当事人认可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自由行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从事汽车租赁公司,本案所涉车云F×××××7小型轿车系该公司从事客运的网约车,***租赁该车辆从事客运,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主张的停运损失包括租金和停运收入损失两部分。首先,对于租金损失,已查明***租赁云F×××××7小型轿车每天租金200元,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损坏后维修了11天,产生租金损失2200元,属于合理的停运损失,并且各方当事人对该租金的数额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停运收入损失,已查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即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其驾驶的网约云F×××××7平均每天行程金额为394元,并非***主张的平均每天500元,其主张的收入金额与其提交的平台流水记载的收入数额不相符合,应为每天394元。由此,本院认定***因车辆维修停运11天产生的损失为4334元(394元×11天),属于合理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主张的车辆停运失,本院支持租金损失2200元和停运收入损失4334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旭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租金属于承租人直接支付给出租人的费用,在租赁期限内都应支付,即无论正常运营还是停运,承租人都必须支付的费用,并不属于可得利益的受损,即不属于因车辆停运产生的损失,而是属于***的直接损失。因此,本案租金损失2200元不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大地保险公司与旭达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免责情形,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运收入损失433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从事客运的车辆停运,是可得利益的减损,属于间接损失,在大地保险公司与旭达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免责条款约定范围内,大地保险公司对该停运收入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侵权人是罗孝全,而罗孝全系旭达公司员工,事发当天其驾驶旭达公司车云H×××××6普通货车从工地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履行公司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罗孝全因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罗孝全所在用人单位即旭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的停运收入损失4334元,应由旭达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驾驶车辆的租金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停运收入损失4334元,由旭达公司赔偿给***。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到使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租赁网络预约客云H×××××7小型汽车停运损失2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罗孝全、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租赁网络预约客云H×××××7小型汽车因停运产生的收入损失43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罗孝全、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陈国淑
审判员  吴 会
审判员  郭 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