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2民初1215号
原告:***,男,1994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富,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孝全,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农村居民,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隆昌县,现住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鹏,男,1991年4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系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砚山县江那镇嘉禾社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周东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鹏,男,1991年4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系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住所文山市环北三路文山州图书馆**大门右侧
负责人:杨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男,199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砚山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文山市开化街道梁子社区普阳西路**普阳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会祥,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罗孝全、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富、被告罗孝全及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运营车辆停运损失费7,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15时47分,被告罗孝全驾驶旭达公司车牌为云H×××××普通货车行驶至砚山县地震局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网约车云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毁损,次日,原告将车辆拖至文山中升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耗时共11日。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是从第三人处租赁从事预约出租客运的运营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停运,并产生直接经济损失7,700元(含租赁费200元/日,经营收入约500元/日),被告应予赔偿。现因该费用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望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都诉讼请求。
被告罗孝全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答辩人系旭达利公司员工,驾驶公司车辆HL6726,在回公司路上与原告驾驶的云H×××××汽车相撞,该事故是事实,当时已经报告砚山县交警大队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简单查看,因双方都有车辆保险,车辆损坏不是太严重,保险公司提议报其中一个的保险,被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答应了,次日到交警大队才知道该事故被认定为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要求行政复议,但交警大队答复是没必要做事故认定行政复议了,交通事故没有赔偿务工损失的说法,此事就没有了下文,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持有合法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当天,答辩人也没有饮酒等违法驾驶的行为;该车辆是符合道路交通行驶规定的,拥有合法的机动车行驶证;答辩人对此次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勘验,也不知道是怎么下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认定答辩人对此次事故承担了全部责任;公司该车辆已经缴纳了相关保险,而且保险也在合法的期限内,其中第三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故即使答辩人驾驶的车辆需要承担责任,这也是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答辩人***诉状中所提营业收入约500元每日,属于未发生的损失,而且仅有被答辩人***车辆挂靠公司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罗孝全系本公司员工,所驾驶的车辆HL6726是属本公司,罗孝全持有合法取得的驾驶证,该车辆也符合道路行驶规定有合法机动车行驶证。我公司该车辆已经缴纳了相关保险,而且保险也在合法的期限内,其中第三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故即使我公司车辆需要承担责任,这也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交的每天500元的运营业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是单方面出具,我方不予认可。基于以上理由,本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故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我方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旭达公司在本公司投了交强险及50万保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提出的损失费及损失构成均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三人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述称,1、我公司租赁车辆行为真实有效;2、关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还需继续运营,该期间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罗孝全系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5月20日15时47分,罗孝全驾驶公司车牌为云H×××××普通货车从工地回公司行驶至砚山县地震局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网约车云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云F×××××小型轿车损坏,云F×××××车辆在文山中升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1日,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8,110.80元。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本案的经济损失是否属于直接经济损失。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个人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9年5月20日,被告罗孝全驾驶云H×××××小型汽车行驶至砚山县地震局门前段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罗孝全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于事故次日将云H×××××汽车拖至文山中升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耗时11日的事实;4、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驾驶的云H×××××汽车是以200元/天的价格从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而来,用于预约出租客运的事实;5、车辆行驶证、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证明原告从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云F×××××车辆实际用于网络预约客运的事实;6、证明,证明原告驾驶云H×××××小型汽车每天平均收入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罗孝全及旭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3、5组无异议;对第2组不认可,因不知交警大队如何认定了事故责任;对第4组证据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无法证实该合同的履行性及合同是否生效;对第6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该事实。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前5组证据都认可,但对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运营额不真实客观,也无证据佐证。
第三人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孝全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身份信息;2、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证明本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符合道路交通行驶规定;3、证明该车辆已经缴纳相关保险,而且还在有效的保险期限范围内。
经质证,被告旭达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第三人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组无异议;原告***对第1组和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旭达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身份信息;2、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证明本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符合道路交通行驶规定,公司在交付使用时不存在选用过失责任;3、证明该车辆已经缴纳相关保险,而且还在有效的保险期限范围内。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和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罗孝全、大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旭达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被告罗孝全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旭达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不符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也不足证明原告驾驶云H×××××小型汽车每天平均收入5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罗孝全系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5月20日15时47分,罗孝全驾驶公司车牌为云H×××××普通货车从工地回公司行驶至砚山县地震局门前路段与***驾驶从第三人处租赁从事预约出租客运的网约车云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云F×××××小型轿车损坏,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罗孝全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旭达公司的云H×××××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从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云F×××××车辆从事预约出租客运,租金每日200.00元,云F×××××车损坏后在文山中升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1日,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8,110.80元。
本院认为,罗孝全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损害,损害结果应由被告旭达公司承担,旭达公司的云H×××××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大地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云F×××××车辆属于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依法从事预约出租客运的小型轿车,符合驾驶条件的***从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每日租金200.00元租赁云F×××××车辆从事预约出租客运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该交通事故云F×××××车损坏后在文山中升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造成11日的停运,停运期间的租赁租金2,200.00元属于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大地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HFN697小型汽车停运11天每天500.00元经营性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原告***租赁网络预约客运云H×××××小型汽车停运损失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罗孝全、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文山自由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罗孝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绍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兴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