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汉族,1985年4月24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系死者闫文君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2年2月20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系死者闫文君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龙,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照,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砚山县维摩彝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坤鹏,砚山县维摩彝族乡人民政府乡长。住址: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云南日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东香,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坤,男,砚山县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上组。
负责人:田维泽,村小组长。
住址: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下组。
负责人:**良,村小组长。
住址:砚山县。
上诉人**发、***与被上诉人砚山县维摩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维摩乡政府)、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上组(以下简称以品德上组)、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下组(以下简称以品德下组)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2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依法组织**发、***及其代理人陈应龙、冯在照,维摩乡政府代理人杨振东,旭达公司代理人汪建坤,以品德上组负责人田维泽,以品德下组负责人**良到庭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旭达公司、维摩乡政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发、***和以品德村上组、以品德村下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庭审中,**发、***未放弃对2个村小组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旭达公司、维摩乡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错误。即“2018年4月22日,维摩乡镇府组织相关人员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移交以品德上组及以品德下组共同管理使用”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维摩乡镇府及旭达公司提交的《维摩乡2016年上海援建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却仅组织乡经济办、驻村工作人员、村委会人员等无任何建设工程验收资质的人员对该工程以“听、看、查、访”等形式便进行验收,且没有该工程的任何工程合格佐证资料,其竣工验收不符合规定,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2.一审认定保修期为一年错误。(1)《道路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的是“工程付款方式为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尾款”,并非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曰起计算”。涉案大门在公众场所,应属永久性安全设施,不应受最低2年保修期的限制,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该工程于2018年4月22日竣工验收,也不足法定的最短2年质保修期;3.一审认定闫文君在活动室吃饭,后因活动室大门发生倒塌致死错误。根据砚山县应急管理局关于《砚山县维摩乡阿伍村民委以品德村活动室大门倒塌致人死亡的情况反映》的答复第四条记载,闫文君系在活动室场子里面吃完饭准备回家,在将要走出活动室大门位置时大门倒塌导致死亡。二、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零采纳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依职权指定并委托了文山安信工程检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和鉴定资质均合法无异,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可一审法院对此《专项鉴定意见书》既不采信,也不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2.虽然旭达公司和维摩乡政府对《专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但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依法做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18]164号)的文件精神要求,《专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资质没有任何问题,不予采信实在难予让人信服。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闫文君系在正常行走且与涉案大门无任何接触的情况下突遭大门倒塌打中头部致死,一审法院却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认定闫文君存在过错错误;2.同理,其父母不存在监护过错,一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由其父母承担主要监护责任错误;3.《侵权责任法》第85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与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一样,一审法院弃86条不用,而选用85条错误。补充:一审审判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自己委托了鉴定机构,在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情况下,未释明不采信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以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问题,这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
维摩乡政府答辩称:1.该项目不是《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工程项目,该项目并没有进行勘察、设计,不存在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等单位;2.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大门倒塌不是质量问题,是以品德村小组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的;3.《专项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至于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是否采纳的原因已经在判决中说明,不需要再重新鉴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旭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有验收报告、移交记录等在案为证。二、一审定性错误。本案上诉人起诉案由为生命权纠纷,结合民事案由规定应该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三、关于鉴定意见问题。由于上诉人对本案定性错误,导致责任如何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故向一审法院申请“以品德村活动室铁质大门的安装制作质量与脱落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专项鉴定”,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如何承担责任,无需做鉴定,再说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已经过期,当然不能采信。四、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其民事起诉状已经陈述“因活动室大门倒塌导致其女儿闰文君死亡”,这就表明本案的原始法律关系就是大门倒塌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85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构筑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责任主体就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其他人更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其他有过错的责任人只能在责任主体赔偿后才有可能被追偿。五、关于《侵权责任法》八十五条的适用。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判决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适用民法总则等判决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答辩人与维摩乡政府签订的是《维摩乡以品德村道路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已经明确界定为“道路及附属设施”。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品德上组答辩称:村小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农民也承担不了该责任。
以品德下组答辩称:施工人到现在都没有将活动室大门的钥匙交给我们,因此说已经验收并交给我们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村小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维摩乡政府、旭达公司、以品德上组、以品德下组连带赔偿**发、***因亲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04077元÷2=52038.50元、死亡赔偿金10768元/年×20年=215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7398.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维摩乡政府与旭达公司签订《维摩乡以品德村道路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维摩乡政府将维摩乡以品德村道路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发包给旭达公司施工建设,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包括以品德上组、以品德下组活动室。中标价为1998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款,其余的工程款待保修期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4月22日,维摩乡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同日正式将以品德上组、以品德下组本案事发地即活动室移交以品德上组及以品德村下组共同管理使用,保修期为一年。2019年5月24日下午,经以品德上组、以品德下组同意,村民**龙在活动室办事,**发、***及其女儿闫文君(2010年6月4日生)在活动室吃饭,后因活动室的大门发生倒塌,致使闫文君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上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限制行为能力人,……。”、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案中,以品德上组、以品德下组作为活动室的管理人、使用人,2019年5月24日活动室的大门发生倒塌,致使**发、***的女儿闫文君死亡,以品德上组、以品德下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本院认定以品德上组、以品德下组对闫文君死亡承担次要责任。闫文君于2010年6月4日出生,至2019年5月24日时已满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作为闫文君的监护人应履行其监护职责,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本院认定**发、***对闫文君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因闫文君的死亡,对**发、***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所以本院对**发、***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支持20000元。因2018年4月22日,维摩乡政府已组织相关人员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同日正式将以品德上组、以品德下组本案事发地即活动室移交给以品德上组、以品德村下组共同管理使用,并且在活动室的大门倒塌时,已超过一年的保修期,所以本院认定维摩乡政府及旭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发、***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及其提交法庭的证据,其合理损失确定为:丧葬费104077元÷2=52038.50元、死亡赔偿金10768元×20年=215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87398.50元,由以品德上组、以品德下组承担10%即28739.85元,其余损失258658.65元由**发、***承担。关于**发、***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由**发、***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发、***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由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上组、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下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发、***各项经济损失28739.85元;2.砚山县维摩彝族乡人民政府、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鉴定费5000元由**发、***承担;4.驳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计3030元,由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上组、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下组负担303元,由**发、***负担2727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在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维摩乡政府、旭达公司、以品德村上组、以品德下组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发、***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1.一审认定“2018年4月22日,维摩乡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错误,该工程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竣工验收的程序;2.一审认定倒塌大门的“保修期为一年”错误,保修期为一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一审认定“**发、***及其女儿闫文君(2010年6月4日生)在活动室吃饭,后因活动室的大门发生倒塌,致使闫文君死亡”错误,事故是发生在吃饭离开时,而不是吃饭时。对**发、***的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1,根据维摩乡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砚山县维摩乡2016年上海援建项目验收竣工报告》及《维摩乡阿伍村以品德组上海援建项目移交清单》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2日已经竣工验收,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2:根据维摩乡政府与旭达公司签订的《维摩乡政府以品德村道路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第六条工程付款方式、第七条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容来看,案涉工程并未约定质保期,故一审认定倒塌大门的“保修期为一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异议3:根据《砚山县应急管理局关于的答复》可以确认事故是发生在闫文君吃饭后离开的过程中,故一审表述为“**发、***及闫文君在活动室吃饭,后因活动室的大门发生倒塌,致使闫文君死亡。”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除前述外,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3.对于受害者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几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发、***主张一审对法院自己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未释明不采信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等问题,剥夺了**发、***的诉讼程序权利,构成程序违法。经审查,首先本案的司法鉴定系**发、***申请后一审按法定程序委托,并非自行委托;其次,本案委托鉴定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文山安信工程检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机构从业资格认定书》的有效期至2019年7月10日,其接受委托时已无从业资质。在此情况下一审经认证后在判决中未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二)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砚山县公安局维摩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和《砚山县应急管理局关于的答复》可以确认,闫文君系以品德村活动室大门倒塌致死,即致其死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确认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具体案由,不应直接适用生命权纠纷。故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维摩乡政府、旭达公司、以品德上组及以品德下组的责任确认问题。
如前,本案案由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条规定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是严格责任,只要受害人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因建筑物倒塌造成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必须承担责任。本案中,如前闫文君确系维摩乡政府发包、旭达公司承建的大门倒塌致死,故作为建设单位的维摩乡政府和施工单位的旭达公司应对闫文君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以品德村上组、以品德下组作为倒塌大门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一审判决其承担10%(28739.85元)的责任后,其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案涉大门系以品德村上组、以品德下组共用活动室大门,系公共场合,且案发当天村民在该活动室办客,人员较多,作为未成年人闫文君的父母对其人身安全未引起足够重视,对本案悲剧的发生存在一定的监护不力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发、***自担10%的责任。综上,因一审计算闫文君死亡产生的总费用为287398.50元并无不当,故维摩乡政府、旭达公司向**发、***承担的费用为287398.50元×80%=229918.80元;以品德上组及以品德下组承担的费用为:28739.85元,剩余部分由**发、***自担。因此,一审判决维摩乡政府、旭达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需说明:对于**发、***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如前本案无需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该费用不属于必须产生的费用,故一审判决该费用由其自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2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1.由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上组、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下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发、***各项经济损失28739.85元;3.鉴定费5000元由**发、***承担;4.驳回**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2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2.砚山县维摩彝族乡人民政府、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由砚山县维摩彝族乡人民政府、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发、***各项经济损失229918.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由由**发、***负担303元,由砚山县维摩彝族乡阿伍村委会以品德村上组、下组负担303元,由砚山县维摩彝族乡人民政府、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发、***负担1212元,由砚山县维摩彝族乡人民政府、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陈登荣
审判员 沈昌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侬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