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6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6836743026,住址:砚山县江那镇嘉禾社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周东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王永斌),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平初,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富宁县
***、朱平初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寿德,云南青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林,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文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南县现住广南县。
上诉人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平初、陈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8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28日收到本院《预收诉讼费用交款通知书》至2019年7月7日,未按照该通知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经本院2019年5月22日电话联系张春鹏(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核实,张春鹏明确答复上诉人不交上诉费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关于“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本案按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应辉
审判员 何 英
审判员 廖俊雁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普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