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盘龙区某某钢管租赁服务部与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9584号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地: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石关村22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江那镇嘉禾社区文化路2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4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钢管租赁服务部(下称**服务部)诉被告云南旭达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旭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欠付的租金45863.24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卸清理维修等费用共计3033.5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或者按合同约定赔偿未归还的建筑周转材料折合的赔偿金共计10791.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全部租赁物返还或折价赔偿完毕之日;6、判令被告按照未付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86.32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减、顶托等建设工程周转材料,钢管租金为1.5元元/吨/天,钢管丢失赔偿价格为17元/米;扣件租金为0.004元/套/天,扣件丢失赔偿价格为8元/套;顶托租金为0.02元.根/天,顶托丢失赔偿价格为15元/根,被告以项目部***签字确认该合同,原告一月向被告出租上述材料。根据《昆明市盘龙区**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结算清单》至2022年3月31日,租金尚有45,863.24元未支付,并有部分材料未归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付租金未果,故起诉讼。 被告旭达公司答辩: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3、以下费用我方不知情,与我方无关,且无法认定证据支持,装卸清理维修费用、未归还的租赁物或建筑材料这和赔偿金均属于原告凭空捏造,不知情且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鉴定与评估。 被告***答辩称:承包公司是云南旭达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签合同的是公司委托的,结算都是旭达公司的事情,***达公司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钢管租金为1.5元/吨/天,钢管丢失赔偿价格为17元/米;扣件租金为0.004元/套/天,扣件丢失赔偿价格为6元/套、直接扣赔偿价格8元/根;顶托租金为0.02元.根/天,顶托丢失赔偿价格为15元/根。经过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22年3月31日,欠付租金为45,863.24元,未回收租赁物为:顶托22根、钢管557.5米、扣件164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租赁建筑扣件、钢管、顶托等,原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所存争议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是旭达公司和***的责任承担。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有***的签名,结算也是***和原告共同作出的,而合同上的押章虽然有旭达公司字样,但仅为技术资料专用章,使用范围非常明确,并不包含对外签订合同;即便该公司是工程承包人,也不足以认定其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况且原告并未就此举证,无法认定旭达公司是某个工程的承包人且涉案租赁物用于该工程,本院认为被告***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与旭达公司无关,旭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内容,双方的租赁借出和还回处于持续的状态,直至2022年3月31日原告没有全部收回租赁物,同时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期,本院认为租赁持续至今,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经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22年3月31日的租金45,863.24元,被告***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装卸清理维修等费用3,033.55元,双方已有结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租赁物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之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或者全部租赁物归还至日,对此由于原告已经主张解除合同,租金只应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服务部与旭达公司签订合同已经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原告的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钢管租赁服务部支付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45,863.2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钢管租赁服务部支付装卸清理维修等费用人民币3,033.55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如果不能返还则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791.5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钢管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86.3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元、保全费人民币6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