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终2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科泰路**。
法定代表人:鲍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宝,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上诉人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3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3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木工支模工程价款承担偿付责任。上诉人认为,行为人在合同上加盖技术专用章显然超越了该章的使用范围,属于越权行为,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应当考虑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印发的《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二(2010)15号)也强调行为人在合同上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案件的其他情节进行综合判断。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适用表见代理规则进行裁判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理应从行为人在合同上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认定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木工支模工程价款承担偿付责任。上诉人认为,行为人何振华在《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上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上诉人分析论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问、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具体到本案,首先,上诉人已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刘坤禄,再由刘地禄将工程转包给张军胜、张宝父子,项目经济责任人是刘坤禄,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左蓉,项目管理人员是潘海丰、钱顺华、朱孟波,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张军胜、张宝父子,上述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各方并无异议。而《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签字盖章的行为人是何振华,但何振华并不是项目的经济责任人或者项目经理或者项目的管理人员,也不是上诉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其至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何振华具有代理权。此种情况下,***有什么理由相信何振华能够代表上诉人或者代表项目部与其签订承揽合同?由此可见,***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并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其次,前期十万元木工支模工程款是由张宝支付给***,并非上诉人或项目部支付,此事实张宝与***均予以认可。出此可见,***主观上对于工程已经转包给张宝是知情的。而且,张宝与***在上诉人办公室进行结算时的谈话录音也能证明***对于工程已经转包给张军胜、张宝父子施工是明知的,且***在谈话录音当中明确承认是张军胜叫他过来承包木工支模工程,但***在一审庭审中却否认其与张军胜、张宝认识,对于张军胜叫其过来承包木工支模工程一事也拒不承认,其在庭审中故意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主观上并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再次,《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并非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作为具备一定文化水平的工程承包商,多年来一直从事工程承包业务,应当知道技术专用章并不能代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使用,故***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并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最后,虽然张宝与***是在上诉人办公室对账结算,但根据谈话录音,明显是张宝与***进行对账结算,并不是张宝代表公司与***进行对账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张宝是代表上诉人与***进行结算显然不符合事实。因此,张宝与***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的事实充分证明***知道与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是张宝,并非上诉人,充分证明行为人何振华在《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上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别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导致裁判出现错误。为保护上诉人浙江泰米坏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劳务费125375元,并自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还清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台第一批分散式农村给水排水系统改善工程一前杨村污水处理系统及饮水改造工程由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原告于2018年9月与该工程项目部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协议同时约定在2018年(农历)底全部结清工程款。协议书上盖有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天台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饮水工程南屏乡前杨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技术专用章。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收到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7月18日,项目部出具证明,前杨村污水工程施工中,木工***支模总量为3005平方,合同单价75元/平方。该证明上加盖了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天台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饮水工程南屏乡前杨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技术专用章。2019年9月10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里,张宝与原告就工程量、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及尚欠125375元工程款进行核对结算,由***及张宝作为结算人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另查明,计量支付材料中,世界银行贷款浙江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及饮水工程建设项目中期支付证书上承包商签章处,加盖的也是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天台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饮水工程南屏乡前杨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技术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虽然是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天台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饮水工程南屏乡前杨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技术专用章,不是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但加盖该技术专用章的协议书能否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首先,在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以及计量支付凭证中承包商的签章中被告方均是使用同样的技术专用章,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有关印章的使用并不规范。故《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加盖该技术专用章,首先应推定为代表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初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其次,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系张宝将木工劳务转承包给***,但庭审中,张宝表示其与***此前不认识,也没有接触过,只是父亲张军胜叫其出面在一些协议上签下名。现张宝、张军胜均未与***签订过木工劳务承包协议,原告也否认与张宝、张军胜认识或存在转承包关系,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再次,2019年9月10日在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里进行结算的人虽然是张宝,但该结算单仅表明张宝与原告就工程量、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及尚欠125375元工程款进行核对结算,从内容看反映不出张宝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此前从未与张宝接触过,在被告公司里出面与其结算的人,认为是代表公司,也是符合常情的。综上,虽然与***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天台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饮水工程南屏乡前杨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技术专用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公司行为。现原告已全部完成施工,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应在2018年(农历)底全部结清工程款、但被告未按时支付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5375元,并自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将工程承包给刘坤禄,刘坤禄又将工程委托给张宝以及系公司项目部人员私刻技术专用章等。认为被告的相关证据及主张,与***无关,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25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泰来公司提供了张宝和***在泰来公司结算时的录音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是明知工程已转包给张宝父子,且其是张宝父子叫来施工的,并不代表泰来公司。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即有,不属新证据。由于该证据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形成,且一审对这一事实也做了分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天台第一批分散式农村给水排水系统改善工程一前杨村污水处理系统及饮水改造工程总体由上诉人泰来公司承包施工,泰来公司称已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刘坤禄,再由刘坤禄将工程转包给张军胜、张宝父子,这只是内部管理的事宜,法律关系上的承包人仍是泰来公司。本案中***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虽然是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天台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饮水工程南屏乡前杨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技术专用章,但在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以及计量支付凭证中承包商的签章中被告方均是使用同样的技术专用章,结合双方签订协议的地点系在泰来公司的项目部等情况,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其是与泰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故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威
审判员 何敏军
审判员 陈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项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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