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3民初4180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80400864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科泰路**。
法定代表人:鲍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经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为共同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强、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劳务费125375元,并自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还清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坐落南屏乡生活污水工程总承包方,原告于2018年9月与被告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将木工劳务发包于原告***施工,劳务费计算方式为按木工模板接触面75元平米,并约定尾款在农历2018年年底前付清(即阳历2019年2月4日前)。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开始开工,于农历2018年12月28日结束施工、经核对劳务费为3005平方×75元=225375元、被告仅支付劳务费100000元,至今尚欠12537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判决如请求。
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天台县南屏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承包人事实。被告承包污水处理工程后与员工刘坤禄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由刘坤禄负责施工并承担经济责任。刘坤禄又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委托协议》,将工程委托给**施工。之后***向**承揽了木工劳务。现刘坤禄与**之间工程款已基本结清,仅欠6340.22元。而木工劳务的支付与结算均发生在***与**之间,故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与***之间,与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关;2、***提供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并不是合同专用章或公章。该技术专用章是项目部的人私刻后加盖上去的,并没有在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或政府部门备过案,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未使用过。综上,***与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此前不认识,也没有接触过。有关天台县南屏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父亲张军胜叫其出面在一些协议上签名,其并没有实际参与。2019年9月10日是在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结过账并签名。对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
经审理查明:天台第一批分散式农村给水排水系统改善工程—污水处理系统及饮水改造工程由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原告于2018年9月与该工程项目部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协议同时约定在2018年(农历)底全部结清工程款。协议书上盖有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天台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饮水工程南屏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技术专用章。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收到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7月18日,项目部出具证明,污水工程施工中,木工***支模总量为3005平方,合同单价75元/平方。该证明上加盖了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天台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饮水工程南屏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技术专用章。2019年9月10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里,**与原告就工程量、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及尚欠125375元工程款进行核对结算,由***及**作为结算人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
另查明,计量支付材料中,世界银行贷款浙江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及饮水工程建设项目中期支付证书上承包商签章处,加盖的也是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天台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饮水工程南屏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技术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计量支付》、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虽然是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天台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饮水工程南屏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技术专用章,不是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但加盖该技术专用章的协议书能否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首先,在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以及计量支付凭证中承包商的签章中被告方均是使用同样的技术专用章,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有关印章的使用并不规范。故《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加盖该技术专用章,首先应推定为代表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初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其次,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系**将木工劳务转承包给***,但庭审中,**表示其与***此前不认识,也没有接触过,只是父亲张军胜叫其出面在一些协议上签下名。现**、张军胜均未与***签订过木工劳务承包协议,原告也否认与**、张军胜认识或存在转承包关系,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2019年9月10日在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里进行结算的人虽然是**,但该结算单仅表明**与原告就工程量、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及尚欠125375元工程款进行核对结算,从内容看反映不出**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此前从未与**接触过,在被告公司里出面与其结算的人,认为是代表公司,也是符合常情的。综上,虽然与***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世行贷款天台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饮水工程南屏乡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技术专用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公司行为。现原告已全部完成施工,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应在2018年(农历)底全部结清工程款,但被告未按时支付,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5375元,并自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将工程承包给刘坤禄,刘坤禄又将工程委托给**以及系公司项目部人员私刻技术专用章等。本院认为被告的相关证据及主张,与***无关,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25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胡国卫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