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02民初879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科泰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888503XQ。
法定代表人:鲍海明,经理。
原告**、**诉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肖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赵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