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东路47号。
负责人:母其环,该分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玫,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高洁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麻线营小区1组团3幢5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品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林,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双柏县鄂嘉镇新厂村委会大河边村。
法定代表人:李林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平,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楚雄分行)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高洁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洁公司)、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行楚雄分行再审申请称:一、原审认定中行楚雄分行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地位系适用法律错误,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楚雄中院)(2018)云23民终895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中行楚雄分行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确定的执行债权是否得以偿还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中行楚雄分行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的执行行为均发生在(2018)云23民终895号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一审立案之前。此外,在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柏法院)(2017)云2322民初40号中高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放弃举证期限申请书及询问笔录都明确了其诉讼目的,就是尽快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参与分配茂林公司的资产拍卖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与中行楚雄分行的执行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2.双柏法院再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原被告拒不提交原始证据材料,不能排除茂林公司与高洁公司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理怀疑。3.与楚雄中院(2018)云23民终895号案相关联的系列案工程款数额总计700余万元,与茂林公司的所有资产经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后剩余价款相当,楚雄中院(2018)云23民终895号案判决内容错误将直接影响中行楚雄分行执行债权的实现。二、楚雄中院(2018)云23民终895号案存在严重的程序和实体错误。1.程序上,高洁公司在向双柏法院一审当庭增加工程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后又统一进行了撤回,应视为未主张工程款优先权。该判决生效后,双柏法院却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审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双柏法院对并无错误的原一审判决启动再审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审理范围也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2.实体上,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最迟也应当从2013年3月起算。高洁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时,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行使期限早已届满。三、中行楚雄分行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楚雄中院(2018)云23民终895号案的诉讼。双柏法院原一审未审理也未确认其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中行楚雄分行没有理由主动参加诉讼。后双柏法院错误启动再审程序,也未通知中行楚雄分行。没有证据证明中行楚雄分行在楚雄中院(2018)云23民终895号案件判决前知悉该案的诉讼情况。四、楚雄中院(2018)云23民终895号案件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1.从诉讼目的来看,双方直接以书面形式请求尽快通过调解结案,直接分配拍卖款,意图逃避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和审理。2.在原审诉讼中,双柏法院责令其提交工程施工材料,茂林公司、高洁公司均拒不提交,或者是没有施工材料可以提交审查。3.和茂林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股东的关联企业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及茂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海、股东李林涛、高群在近两年被诉的案件中,全都无法送达诉讼传票和诉讼文书,均由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只有该系列的6件案件及对应的6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不但不需要公告送达,还能委托当地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但公司人员始终未出庭配合审查案件情况。中行楚雄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高洁公司、茂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行楚雄分行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笫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四)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因中行楚雄分行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0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茂林公司财产系采取的诉讼保全,中行楚雄分行在本案二审中已认可其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中行楚雄分行在本案中对于楚雄中院(2018)云23民终895号案件提起撤销权之诉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键是看该案的判决结果是否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中行楚雄分行主张(2018)云23民终895号民事案件系高洁公司与茂林公司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一审、二审均以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为由驳回其主张,中行楚雄分行在申请再审中又主张高洁公司与茂林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仍不能达到认定系虚假诉讼的程度,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若其仍认为楚雄中院(2018)云23民终895号案系虚假诉讼,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另寻救济。
综上,中行楚雄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俊杰
书记员邓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