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再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纯,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丰庆路交叉口西南角瀚宇国际4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315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豫民申71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民、王雪纯,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领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豫01民终3154号民事判决和(2019)豫0105民初2461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部分证据系其伪造。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瀚宇新城6号院1号楼、6号楼合同外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与鉴定材料来源均不合法,且部分鉴定材料系***伪造。三、***采取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等手段,将其未施工的工程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申请人支付巨额工程款涉嫌虚假诉讼,申请人已向相关部门报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起再审申请。
***辩称,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8327号民事判决、(2019)豫0105民初24611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5520号、(2020)豫01民终3154号民事判决两审审查认定。***故意不提供自己持有的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浪费司法资源。二、***在再审程序中,仍旧不服原一审程序中产生的《鉴定意见书》,属于完全无视民事诉讼中关于鉴定程序法定规则的行为,其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权利早已用尽,继续提出相关意见,不仅缺乏诉讼常识,更是一种任性行为。三、***在原一审中提交了变更图纸、变更通知、技术讨论会记录、设计修改通知单等证据,鉴定人员也进行了现场勘验,与原图纸、合同进行比对后出具《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合同外工程量的数额,而***提交大量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企图混淆视听,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领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瀚宇新城6号院1#楼、6#楼合同外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在诉前单方委托作出的。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综合考虑《瀚宇新城6号院1#楼、6#楼合同外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及***再审期间提供的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单,公证照片及视频等证据,且围绕再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1民终3154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46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