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纯,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一审被告: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丰庆路交叉口西南角瀚宇国际4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部分证据系其伪造。1.***主张其实施了合同外的工程,其应当提供合同外的工程系由***分包或受领域公司直接指派并由其施工的证据,原审法院仅依据修改图纸和修改通知单认定变更工程系***施工明显不当。2.***分包给***的工程不涉及二次结构及粉刷工程之外的建筑主体工程及其它工程,***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三组第1-20项证据并非二次结构及粉刷工程所需图纸,而是***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图纸及通知单,***无正当理由持有上述材料,上述证据材料来源不合法。3.原审中***提交的派出所施工图纸无项目负责人高光磊和领域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勋林签字,且与已竣工的瀚宇新城6号院派出所的建筑主体明显不符,系***单方伪造,生效判决依据该项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二)生效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和领域公司的认可,鉴定程序不合法。2.《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鉴定材料系领域公司与发包方的工作联系单,领域公司从未将上述材料发给包括***在内的其他非公司人员,***作为***的分包人,更无正当理由持有上述内部文件,***提交的鉴定材料来源不合法。3.鉴定材料中的派出所设计图系***伪造,***以虚假的证据材料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4.依据合同约定,***负责建筑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包括基础与主体、屋面工程、内外装饰装修粉刷工程、室内地坪工程、外架登高工程等其他附属和所有周转材料及附属材料以及大型设备塔吊等,而***仅提供劳务。《鉴定意见书》中将***未提供的材料费用和机械费用以及只有公司间工程转包才存在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生产费、文明施工措施费一并纳入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属明显错误。综上,该《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三)***采取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等手段,将其未施工的工程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支付巨额工程款涉嫌虚假诉讼,***已向相关部门报案。1.***将部分《劳务施工协议》内的工程包括1#楼新增构造柱、6#楼新增构造柱、屋面做法变更新增项、1#楼消防箱移动、飘窗处增加砌体封堵、干挂石材处增加粉刷等已结算完毕的工程款列入其所谓的合同外的变更工程款项中,系恶意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2.***主张其施工的派出所二次结构、粉刷款项在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为42万元,但事实上其施工的部分仅为97000元,有30多万元是其串通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虚假的鉴定意见,实际并未施工,以上事实***已委托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对建筑物现状部分进行了破拆,通过公证书及现场视频可以证实。3.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18)豫0105民初18327号案件中,***曾主张合同外的工程款为1136298.52元,并就合同外的工程费用申请鉴定,鉴定机构要求其补充材料但其无法提供材料而退回鉴定。而在本案中***主张合同外的工程款为2337989.38元,可见***对其实际施工量也无确切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由原审两级法院审查认定,不存在伪造的情况。***在没有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提出此种指控,属无理取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根据一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由此可知,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单独委托鉴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应在原审程序当中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原审当中,既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也没有就涉案争议工程量申请重新鉴定,其对原审《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权利早已用尽。(三)***在原一审中提交了变更图纸、变更通知、技术讨论会记录、设计修改通知单等证据,鉴定人员也进行了现场勘验,与原图纸、合同进行比对后出具《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合同外工程量的数额,而***提交大量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企图混淆视听,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判决认定合同外工程价款的主要依据为***提供的《瀚宇新城6号院1#楼、6#楼合同外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在本案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的,相关鉴定材料在鉴定前未经***认同,***在本案诉讼中对鉴定意见书也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在再审审查期间又提供了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单、公证照片及视频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再审中,应结合现场施工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作出正确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对***实施的合同外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依法作出正确认定。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辛季涛

审 判 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一鸣

书 记 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