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名初6097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宇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0675534008,住所荥阳市郑上路与滨河东路交叉口向南300米瀚宇天悦湾。
法定代表人:杨宝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显庭,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28699483,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丰庆路交叉口西南角瀚宇国际4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宇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显庭、被告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因案情需要,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宇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1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加入被告***带领的包工队,在瀚宇天悦湾三号院工地做杂工,口头约定工钱为140元/天,2019年8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被塔吊装载的一捆钢管从侧后方撞倒并摔下装卸货车受伤,送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胸骨体骨折;双肺挫伤”,经手术治疗,于2019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胸骨体骨折;右腕舟骨、三角骨骨折;双肺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负担了全部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焕婷负责护理。因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10月底诉至法院寻求解决。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法官的主持下,就已发生的部分费用达成和解,由***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774元,现已支付完毕。经法院委托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7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调解时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130元计算,其它各项费用按照票据金额以及2019年度标准数据计算,则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费、司法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为(130×180)+(108×90)+(20×60)+(50×19)+800+1300+280=37650元,扣除***已支付的15774元,还应支付2187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费用已在(2019)豫0182民初9035号民事调解书中协商过,并支付完毕,原告不应重复起诉。原告是在车上掉下来的,不是被撞伤的,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自己也有过错,应该承担50%的责任及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在荥阳市××天××号院建筑工地提供劳务,2019年8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在装卸钢管时从装卸货车上摔下受伤,后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于2019年9月5日出院,医疗费共计25872元,被告***已全额负担。2019年11月,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就部分费用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豫0182民初90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共计15774元,现已履行完毕。
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不构成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699.93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费599.94元,并支出放射检查费280元,以上共计2879.87元。
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调解中明确各项费用的计算清单为:误工费120元×79天,护理费108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营养费20元×19天,轮椅费800元,共计16902元,扣除***支付医疗费时多付的部分,确定应付金额为15774元。上述内容记载于调解笔录中。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工地从事杂工,其在工作时受到人身伤害,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己摔伤,应承担50%的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但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2879.87元,也是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该项费用。因双方在2019年11月27日达成和解时已明确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期限,故而在本次诉讼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履行的损失,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120元×(180天-79天)=12120元;2、护理费:108元×(90天-49天)=4428元;3、营养费:20元×(60天-19天)=820元;4、交通费酌定为600元;5.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2879.87元,以上共计20847.87元。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47.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