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4民初9187号
原告:安徽宏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高***绒街41号,组织机构代码68362825-0。
法定代表人:葛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五里江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海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五里江西路北侧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该公司财务人员,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安徽宏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与被告江苏**纸业有限公司(**公司)、江苏海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洪房权证泗洪县字S030679、S0××50、S0××51、S0××08、S0××77、S0××78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上述房屋归被告**公司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公司一期道排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引发纠纷,故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2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洪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37584.1元(已扣除质量保证金154925.48元),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完毕。
另,2012年6月18日,应原告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初字第0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公司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路北侧××34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编号为洪国用(2012)第399号,并于同日向泗洪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公司未能在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原告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6日,将被保全的被告**公司所有的编号为洪国民用(2012)第399号土地使用权以4576万元为保留价在淘宝网上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后无人购买而流拍。2015年6月8日,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通过约谈方式告知原告,因被告**公司已将其被保全的、拍卖的土地上的厂房、**、办公楼等全部房产转移至被告海纳公司名下,同时被告因除了土地使用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
原告调查查明,被告将洪房权证泗洪县字S030679、S0××50、S0××51、S0××08、S0××77、S0××78号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于2013年9月10日同时转让给了被告海纳公司,上述房屋均建筑在使用权归被告**公司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路北侧××346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洪国用(2012)第399号的厂区土地之上之内。
原告另查明,两被告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相同;公司成立时间,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被告海纳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3日;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被告**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股东及出资额为**,出资额800万,股东**出资额400万,股东***出资额200万,股东***出资额600万,被告海纳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股东及出资额为**出资750万,***出资50万元、**出资额200万元;主要人员信息**公司**担任执行董事、**担任监事、***任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海纳公司**任执行董事、**任监事、***任总经理。可见,二被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综上,被告**公司在(2012)洪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为规避法律、逃避将来履行义务,与关联公司即被告海纳公司恶意串通,将其厂区被查封的土地上的厂房、办公楼**等全部房产转让,导致无法执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无效。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海纳公司辩称:海纳公司认为原告是与**公司的民事纠纷,海纳公司的资产是从开发区下属企业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展公司)购买的,**公司的房产土地均被苏展公司收回,购买的土地款项均转给了开发区,过户手续也是和开发区进行办理的,现**公司的土地暂时没有过户,房产已经过户了。
被告**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被告海纳公司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及工业项目投资书,因苏展公司并非该资产所有权人,且该资产所属土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海纳公司不能以此确认其合法取得公司资产所有权。
2.被告海纳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虽然可以反映其资金汇入开发区管委会,但并不能证明其合法从开发区管委会取得***公司财产权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公司设立于2010年9月25日,发起人为**、**开,后股东变更为**、***、**、***,**任执行董事,**任监事,住所地为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五里江西路北侧,经营范围生活用纸、***、尿裤、尿片销售。
海纳公司设立于2013年8月23日,发起人***、**、**,**任执行董事,**任监事,住所地为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五里江西路北侧4幢,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纸巾(纸):生活用纸、***、尿裤、尿片销售。
原告宏桥公司因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宏桥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初字第0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公司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路北侧××34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洪国用(2012)第399号。2012年6月2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洪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期道排工程施工合同和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江苏**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宏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37584.13元(已扣除质量保证金15492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所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四、驳回原告安徽宏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日,本院作出(2012)洪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告**公司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路北侧××34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洪国用(2012)第399号。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宏桥公司申请执行**公司一案,并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6日,将**公司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五里江西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在淘宝网上进行公开拍卖,后流拍。现宏桥公司债权未获清偿。
上述判决作出之后至本院立案执行之前,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在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投资纸业项目,关于项目选址、用地面积约定为:项目地块位置定为南至五里江路,西至航源机电,用地面积约58亩,置换***纸业,具体置换事宜由乙方(***)与苏展公司协商解决。2013年9月3日,苏展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海纳公司收购置换***公司资产,协议主要内容为:苏展公司同意把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五里江路北侧地块(***公司)的地面及地下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资产装让给海纳公司;依据求实会计是事务所审计报告和苏展公司收购**公司价格,双方洽谈及开发区管委会2013年第323期会议纪要,最后确认置换价格665.18万元。
2013年9月10日。**公司与海纳公司共签订六份《泗洪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公司所有的位于五里江路北侧,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S030679(北侧3幢)、S0××50(4幢)、S0××51(5幢、6幢、7幢)、S0××08(1幢、2幢、3幢)、S0××77(8幢、9幢)、S041178(10幢、11幢)号项下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海纳公司,后双方就上述房屋产权办理过户登记。上述涉及土地为已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洪国用(2012)第399号项下土地。
另查明,上述洪房权证泗洪县字S0××08、S0××51、S0××50、S0××78号项下房屋转让给海纳公司后,海纳公司因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江苏银行泗洪支行、苏州银行贷款,由泗洪县鑫隆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担保,海纳公司以上述房屋提供担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因海纳公司未偿还贷款,鑫隆公司代偿后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鑫隆公司对海纳公司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之间的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两被告均由**作为发起人之一发起设立,两被告执行董事均为**,**为两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且两被告经营范围形同,应认定两被告为关联企业。两被告对**纸业欠付原告款项且土地因原告申请执行案件被人民法院查封事实均为明知。
第二,虽然被告海纳公司抗辩认为其资产系从开发区所属苏展公司购买,且购买款项已转给开发区管委会,但根据被告海纳公司提交的与苏展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表述为“海纳公司收购置换***公司资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执行董事**到庭关于购买款项支付陈述为“关于园区收购**最后没拿到钱的,都用于抵园区帐了”;**关于资产收购事宜陈述“当时是2013年9月份的时候,半城镇党委书记***到了合肥找到我,工业园区***主任都去找我让我将**弄起来继续生产,但是因为有很多债务,当时我们没有钱了,我说如果我继续投资的话,也不能投入**,因为当时**的股东都欠了很多钱,所以我就找了法定代表人***、**,问他们是否愿意一起做,然后达成一致,由园区收购**,然后重新做另一个企业资质从园区进行购买,因为当时我也问到这个问题,当时园区的负责人(我已经记不清楚了)如果不同意的话我们也转不掉,是根据园区的合法有序进行出资的,我们现在的出资与**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从上述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系***公司投资人**在**公司欠债较多情况下,经开发区协调另行与***等人成立海纳公司继续经营,而所谓购买款项向开发区支付亦系用来偿还***公司欠开发区债务。而苏展公司收购**公司资产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并未实质性收购**公司资产,所谓买卖合同系发生于**公司与海纳公司之间,该买卖合同可以认定系相关投资人为逃废债务采取的不当措施。
第三,两被告明知**公司巨额债务未还而转让房产,其行为客观上使该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变现实现财产价值,而**公司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2012年6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初字第0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公司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路北侧××34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两被告转让房产合同亦包含土地转让,该合同约定对查封财产进行处分,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泗洪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公司房产、土地转让海纳公司,一方面,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同时违反法律强性规定,故双方转让财产行为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争议的除原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号项下房屋外,其余房屋均已设定他项权利,涉及案外人鑫隆担保公司利益,在他项权利登记未经依法撤销情况下,本院不宜对该部分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对于原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S0××77项下的坐落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五里江路北侧8幢、9幢房屋,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未设定他项权利,故应确认归**公司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江苏**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海纳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S030679、S0××50、S0××51、S0××08、S0××77、S0××78号项下房屋的《泗洪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确认原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S0××77项下坐落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五里江路北侧8幢、9幢房屋归被告江苏**纸业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安徽宏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海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媛
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涉案房屋登记信息情况表以及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属证明、销售发票,证明涉案的房屋原属于被告**公司,后**公司转让给被告海纳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同时证明涉案资产被告海纳公司并不是从经济开发区进行受让的,而是从**公司受让的。
被告**公司、海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现象,系关联企业,具体包括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相同,进而证明两公司对原告**公司的诉讼及执行案件是明知,在明知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将**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转移是恶意串通的现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2012)洪民初字第1945民事裁定书、(2014)**字第1478拍卖通知(土地)、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公司因拖欠原告工程款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并在申请执行中,因被告**公司将整体资产转让给被告海纳公司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其损害原告利益后果已经出现,因为**公司将房产机器设备等一并转给了海纳公司,导致其处于歇业的状态。
最高院指导案例,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与指导案例基本相同,在审理判决本案时应适用该指导案例作为法律依据。该案例是针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应的法条确认转让无效。
2013年9月9日**公司的会议记录,证明**、**、***共同参与会议,决议将相关资产出让给海纳公司,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买卖合同的履行时间是一致的。
被告海纳公司为证明自己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资产转让协议》,证明海纳公司资产是从开发区合法取得。
2.《工业项目投资协议书》,证明资产是***是从开发区取得的,会议上均有载明,合同是与开发区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
3.海纳公司取得资产的银行转账凭证,共665.18万元,所有款项均已经转入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对公账户。包括我们转让房产的税收都是交到开发区地税局的,款项转后,由经济开发区派人员与我公司财务人员到工商局进行办理转让手续的,**公司和海纳公司的买卖合同是由开发区协调签订的,所有的购买资产的款项是交到开发区的。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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