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贵池工业园区贵铜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694147970K。
法定代表人:胡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2266号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239700282。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柱,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寅婕,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精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皖1702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利息及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及律师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上诉人不承担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请求付款前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案涉付款条件未成就,即使付款条件成就,非上诉人过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第一点、关于案涉合同5.3均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在工程所在地预缴的税费缴纳凭证复印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第二点、案涉合同第六条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提供相应资料等给予甲方进行决算流程,甲方应该在30日内完成决算;6.2乙方须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报送给甲方,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以甲方审核确认为准;6.4甲方扣除的权利甲方有权扣除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应付给甲方的任何款项(含罚款、违约金及赔偿金在内);第三点、合同1及3关于付款方式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结算总价的10%做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完保修责任后一次性结清(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起算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甲方《单项工程内部验收会签单》之日,两合同质保金均未到期。合同4、6、7、8、9、10相关验收单,质保金一年至庭审时才到期。合同11、12、13等显示2020年11月26日才验收,质保期也未到期。2、案涉工程尚有多处质量问题仍未处理好,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所有槽体都需做防腐、排水口渗水、外墙渗水、镍沉淀槽内部渗水、防腐破损、一期铭沉淀槽未做防腐、未做防冻设施、内部空鼓、一期生化槽渗水、外渗且地脚线开裂、墙体开裂、地线开裂、外墙开裂、地面起皮等需要处理,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处理好,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被上诉人多次陈述并认可案涉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未见到相关收费标准,且属于非必要支出,被上诉人甚至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直接诉讼,属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及利息。首先,上诉人不能以未履行发票交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对不予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进行抗辩。在装饰装修合同中,承包方开具发票并非是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相对应的合同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被上诉人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合格的工程,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上诉人确认的《装修项目竣工验收单》,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理所因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其次,上诉人不能以未履行发票交付义务对不予支付逾期利息进行抗辩。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应认定为法定孳息。法定孳息的归还不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要件,即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上诉人只要存在了没有按时付款的事实,就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最后,一审法院对于质保金的认定正确。针对合同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装修项目竣工验收单》显示,该项目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至一审庭审时已满两年质保期;针对合同3,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5.2中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但又在保修责任10.1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根据体系解释,对于处理付款发生的纠纷应适用5.2中的约定质保期为一年;针对合同4、6、7、8、9、10,一审庭审时质保期已经到期;针对合同11、12、13,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已经扣除了厂区雨水收集池工程等3份合同的还未到期的质保金。上诉人一审时并没有提交关于质量问题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且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分包人关于工程款的生效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完全合理,上诉人应当承担律师费。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是按照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范围收取,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且合同约定了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案中,除去未到期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自验收合格后就已经达成付款条件,在上诉人逾期付款时被上诉人就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起诉,被上诉人以未达成付款条件为由主张该笔费用为非必要支出,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1949797.36元,至款项实际
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72927元(暂算至2021年2月28日
止),律师费用95000元,暂合计2117724.36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被告因其外墙翻新,与被告签订《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又陆续就集水池、空压机房和空压机管道工程,围墙、办公室窗帘翻新,防盗铁丝网工程等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6704335.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完工并交付,尚有厂区雨水收集池工程等3份合同一年质保期未满,质保金总金额33200元。被告已支付4754538.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未到期工程的质保金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6597.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5000元;三、驳回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上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基本信息。证据二,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7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2132号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证明1、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被上诉人在法院开庭应诉时多次陈述并举证、认可案涉合同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至今未收尾未办理竣工验收并且不能投入使用,根据《雨水收集池施工合同》第11.8约定因质量问题至今不能投入使用应承担给上诉人造成损失;2、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尚有多处质量问题仍未处理好,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所有槽体都需做防腐、排水口渗水、外墙渗水、镍沉淀槽内部渗水、防腐破损、一期铬沉淀槽未做防腐、未做防冻设施、内部空鼓、一期生化槽渗水、外渗且地脚线开裂、墙体开裂、地线开裂、外墙开裂、地面起皮等需要处理,经上诉人多次催促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处理好,实际上被上诉人陈述至今未收尾未办理竣工验收并且不能投入使用的陈述是一致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1、这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2、即便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是新证据,但生效判决并未确认工程有质量问题。3、是否违法分包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了《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3号》文件及附件1《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证明依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3
号》,本案即便按照简单的民事案件计算律师费用,律师费合理区间未为80889.30元至109277.73元,被上诉人主张的
95000元律师费在规定的范围内(详见其关于律师费的补充意见)。上诉人对此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也已经过期,该标准是2017年6月30日发布,试行期是两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其外墙翻新与原告签订《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此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扣除质保金后判决应支付的工程款总数额为1916597.36元并无异议,现精实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利息,认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另,精实公司还上诉称***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未见到相关收费标准,且属于非必要支出,认为***公司甚至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直接诉讼,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公司辩称律师费是按照规定的范围收取,其已实际支付,且合同约定了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除去未到期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自验收合格后就已经达成付款条件,在上诉人逾期付款时被上诉人就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起诉,被上诉人以未达成付款条件为由主张该笔费用为非必要支出,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一审判决支持该项律师费用,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精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96元,由上诉人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婳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